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5號聲 請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兼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相 對 人 張成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2、6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2、6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0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