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5號再 審原告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兼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再 審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追 加被告 張成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00頁),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32號、112年度台聲字第6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於111年8月1日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調原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執照置之不理,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已認證再審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否認與追加被告張成昌(下逕稱其名)有仲介關係,且張成昌幫再審原告歐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歐諾公司)墊款之法律性質尚有爭議,卻依臺灣銀行主張「因原開行經理陳忠雄於87年12月15至22日間介紹、仲介張成昌借款200萬元予歐諾公司,嗣將再審原告劉仲希(下逕稱其名)於87年12月21日以帳上200萬0,603元餘額,代歐諾公司清償張成昌之借款合乎常理」等語(下稱系爭抗辯)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確定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36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㈢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5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㈣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㈤臺灣銀行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桃園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劉仲希、再審原告劉思妤及王笙灃(下分稱其名,與劉仲希合稱劉仲希等3人)為強制執行。㈥臺灣銀行應給付劉仲希等3人90萬7,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㈦臺灣銀行應給付劉仲希200萬元,給付劉思妤60萬元,及給付王笙豐6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確認歐諾公司經臺灣銀行與張成昌間87年12月200萬元借貸之仲介關係不存在。㈨確認歐諾公司經臺灣銀行與張成昌在00年00月間200萬元借貸或墊款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及追加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劉仲希等3人前以劉仲希於87年12月21日向臺灣銀行改制前中
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壢分局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劉思妤、王笙灃為連帶保證人,惟劉仲希自始未取得系爭借款,劉仲希與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劉仲希誤繳系爭借款本息90萬7,670元,而中央信託局則違反銀行法第48條規定將應保守秘密之劉仲希借款資料通知王笙灃,並起訴請求劉仲希等3人清償系爭借款,陳報不實地址,未合法送達,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前案桃園判決,臺灣銀行則持前案桃園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不實通報其等債信不良為由,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並為道歉。經原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劉仲希等3人之訴,劉仲希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劉仲希等3人之上訴,劉仲希等3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三審確定裁定駁回劉仲希等3人之上訴而確定。劉仲希等3人就上開裁判均不服,就原一審確定判決、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36號確定判決駁回劉仲希等3人再審之訴,劉仲希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就原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再審原告就原一審確定判決、原二審確定判決及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劉仲希等3人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確定裁定、109年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32、633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9-177、147-157、143-145、125-142、115-
123、213-226、239-252、197-200、191-194頁)。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8頁業已認證訴之聲明第㈧項
及第㈨項之請求,卻依臺灣銀行之系爭抗辯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8頁記載「本件觀諸系爭證物(即另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另案筆錄》)當中再審原告所引之內容,係:『審判長:被上訴人對於仲介關係不存在有無爭執?』、『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等6人訴訟代理人:否認有仲介關係。』、『上訴人劉仲希:原審跟前案都認定行員仲介張成昌200萬元借給歐諾公司,這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不可能把我200萬元還給張成昌,這是臺灣銀行的員工擅自處分客戶資產。』、『審判長:臺灣銀行對於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有無爭執?』、『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等6人訴訟代理人:有爭執。按照張成昌另案證述,張成昌是幫歐諾公司墊款。墊款的法律性質為何,還有爭議。』等語,而當日張成昌並無於110年11月30日到場證述或就其先前證述之筆錄為再度確認之情,亦有系爭證物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證物即該筆錄之作成,係依據當時之臺灣銀行等6人訴訟代理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當時,即110年11月30日之陳述記載而作成,並非係依據張成昌於當日補充證述或確認另案證述之筆錄內容而作成。此與前開再審原告所持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述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其意旨,認為系爭證物作成之依據為『張成昌另案證述之筆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0、246頁),足徵原確定判決僅係引用另案筆錄之內容,進而認定該筆錄並非依據張成昌之補充證述或確認另案證述之筆錄內容所作成,再審原告自不得主張另案筆錄為「張成昌另案證述之筆錄」,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就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㈧項及第㈨項之請求為任何實質之認定,更無以系爭抗辯為依據而作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以此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無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8頁業已認證訴之聲明第㈧項及第㈨項之請求,卻依臺灣銀行之系爭抗辯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㈧項及第㈨項之請求為任何實質之認定,且未依據系爭抗辯而為裁判,業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再審原告以原第一審判決(即原一審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即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3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2
2、248頁),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213、239頁),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自不足取。
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劉仲希等3人之訴,迭經劉仲希等3人提起上訴、裁判確定後復提起再審,嗣再審原告就原一審確定判決、原二審確定判決及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復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等提出原中央信託局中壢分行執照,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權歸屬疑義、臺灣銀行是否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再審原告、張成昌於臺灣銀行、歐諾公司及劉仲希間就借款所擔任之角色為何等部分之主張,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確定判決、原二審確定判決及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之依據;且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再審原告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外,另為訴之追加,追加張成昌為被告,茲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如前所述係顯無理由,前程序尚未再開,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追加張成昌為被告,自不合法。
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附表:
序號 金額 利 息 計 算 方 式 1 603 自8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2 32,137 自8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3 32,137 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4 32,137 自8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5 32,137 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6 32,137 自8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7 32,137 自8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8 32,137 自8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9 32,137 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10 22,107 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11 15,000 自8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12 28,396 自8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13 4,668 自8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14 28,928 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15 4,072 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16 29,240 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17 3,760 自8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18 29,252 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19 3,748 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20 5,000 自8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21 29,478 自8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22 3,543 自8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23 5,000 自8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24 5,000 自8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25 10,000 自8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26 200,000 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27 17,000 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28 17,000 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29 17,000 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30 17,000 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31 17,000 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32 17,000 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33 17,000 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34 17,000 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35 17,000 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36 17,000 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37 39,436 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38 1,177 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39 2,634 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40 4,424 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41 1,177 自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42 1,941 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43 1,022 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44 732 自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1.47%計算及按前開年利率20%加計之利息 合計 907,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