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5號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兼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劉仲希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5,39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6萬7,6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5,399元,亦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