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8號再 審 原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再 審 原告 黃陳珠
林秉翰林文傳張武德林時弘林文龍林紅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再 審 被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79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之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又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收受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有蓋有收文章之該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等與前審共同原告陳弘淥、林寶綉、訴外人林紅枣共11人(下稱再審原告等11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7月3日對再審被告於同年6月3日公告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提出異議(下稱系爭異議),再審被告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之強制規定及再審被告章程(下稱章程)第17條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協調處理,詎再審被告於108年9月16日以運校自重字第108041號函(下稱108年9月16日函)拒絕溝通協調,並逕於109年1月15日以第37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追認伊等11人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處理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規定,伊等乃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先後駁回伊等之訴、上訴。惟原確定判決以伊等所提確認之訴,無從變更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而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伊等之請求,違反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及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且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異議不屬於系爭規定所定之情事,而認再審被告無庸出面協調處理,即有適用系爭規定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系爭規定之情事。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8、2891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中載明再審被告之理事毛薪傅、林宗德向銀行詐貸等違法事務,可知再審被告有諸多不法不當之情事,足以佐證伊等之請求有據,然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
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章程第17條第1、2項規定:「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後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理事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通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之分配結果辦理。」,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院卷第72頁)。準此,上揭規定文義上均清楚載明係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所為之處理。則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異議係就兩造會員關係是否存在、再審被告理監事選任是否違法無效,及再審被告是否合法受公權力委託,其所為程序是否因此無效等予以爭執,顯非就其等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等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為異議,非屬上揭規定所定對重劃分配結果之異議,再審被告無庸依上揭規定協調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只要其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再審被告即應出面與其協調,並視協調情形而做後續處理,否則即屬適用上揭規定顯有錯誤云云,顯非有據。
⒊查再審被告以108年9月16日函回覆再審原告:「有關台端於1
08年7月3日所提異議內容,已於106年3月16日及106年4月10日提請訴訟,故已進司法審理程序,本會靜待司法判決,故不在此多加說明」等語,嗣於109年1月15日作成系爭決議,追認土地分配結果異議案之處理結果即「再審被告後續處理程序為靜待司法判決」等情,為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71、78頁),則系爭決議之結論僅是等待司法判決結果,故無從以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變更系爭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或直接解決系爭異議之爭執,因此,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乙節,亦無違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揭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足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起訴書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等語,查系爭
起訴書係於109年8月23日偵查終結(本院卷第60頁),固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就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系爭起訴書乙節,舉證證明,且系爭起訴書係關於毛薪傅、林宗德利用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市地重劃事務,向銀行詐貸等違法事務提起公訴(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縱使毛薪傅、林宗德為再審被告之理事,然與系爭決議是否違反上揭規定與是否無效無關,故即使斟酌系爭起訴書,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亦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另再審原告主張以系爭起訴書可知再審被告有諸多不法不當之情事,足以佐證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實為臆測之詞,顯非有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