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陳羿蓉
陳品妤再 審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嗣變更為顏志堅,復變更為胡木源,有再審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並經其據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8,078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3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13、15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