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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0號上 訴 人 顏月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平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如何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不服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客觀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29萬4,791元計算,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5,6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萬5,65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