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1號再 審原 告 謝隆昌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並於112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聲請立刻開庭狀、聲明異議狀」,表明係以上開書狀預計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強調該書狀並非向法律審法院提起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5頁第23~26行)。惟系爭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6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嗣再審原告於同日到場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日即112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自領取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7月18日止,始告屆滿,是系爭判決於再審原告向本院表明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不合。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即令認定再審原告意在預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系爭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仍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