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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原告 鄭博勝再審原告 劉姿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再審被告 鄭逢時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12年7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4日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書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未逾再審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與再審被告雙方已就利潤分配完成結算,伊等業於108年2月26日給付再審被告可分配之利潤計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再審被告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利潤。

而再審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許淑秋、周滄賢之證詞,對於伊等具諸多有利之處,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實有採納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情事。且證人周滄賢對於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再審被告要把投資標的土地在3年變更為建地,並沒有親身真實體驗,自無可能證明兩造有無另行口頭約定一事,然原確定判決採用周滄賢之證詞作為認定兩造無此約定之證據,實有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當無僅憑伊等口頭說明,尚未核閱相關單據,即逕為同意結算利潤數額,惟借貸暨投資之分配利潤,數額是否結算、如何結算、是否結算完成等,依照民法及法理,並無以核閱憑證單據獲書面同意為必要,再審被告是否同意結算,應以是否收受分配利潤之數額為斷,蓋因不同意者當無由收受,欣然收受應即代表其不爭執結算與結算之結果,否則豈有收受金錢卻毫無緣由之理,雙方多次結算業經對造證人證稱明確,伊等業於108年2月26日給付再審被告可分配之利潤計4,400萬元,是原確定判決對當事人間有關契約意思表示之認定,亦有經驗法則之法理違誤。又伊等業已證明已履行給付利潤之事實,即已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26日結算後收受利潤,再審被告若欲否認伊等之主張,則應提出反證證明兩造未完成結算,然原確定判決遽謂應由伊等舉證證明法律關係障礙事由,應有違誤,不符證據法則。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利潤結算之單據毫無審查;再審原告不爭執三年變更地目之爭點,原確定判決就業已捨棄之爭點引為判決理由,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曾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又以遭裁定駁回之幾乎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另依照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並就原確定判決命為辯論及以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再審之訴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9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縱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再審被告辯以再審原告不得以與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自不足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又按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證人許淑秋、周滄賢之證詞,

對於伊具諸多有利之處,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實有採納證據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情事;且證人周滄賢對於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再審被告要把投資標的土地在3年變更為建地,並沒有親身真實體驗,自無可能證明兩造有無另行口頭約定一事,然原確定判決採用周滄賢之證詞作為認定兩造無此約定之證據,實有違背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認:依兩造於95年1月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同區大安段5、8、12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出售時,再審原告應將出售所得之總價金,扣除因購買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成本後,將其中40%之利潤分配予再審被告;且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總價金,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購買系爭土地之成本,利潤為2億2,331萬9,359元,再審原告應將其中40%即8,932萬7,744元分配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利潤4,400萬元,則再審原告尚應給付再審被告4,532萬7,744元;而再審原告所舉證人鄭逢調之證述及再審原告鄭博勝與許淑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認定其所辯兩造已合意結算再審被告應分得之利潤為4,400萬元乙情為真。則依上開之計算結果,再審原告尚應給付再審被告4,532萬7744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一部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等語,係屬於本院前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論斷,並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普通、特殊經驗法則。

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參照首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要無可取。

⒉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當無僅憑伊等

口頭說明,尚未核閱相關單據,即逕為同意結算利潤數額,惟借貸暨投資之分配利潤,數額是否結算、如何結算、是否結算完成等,依照民法及法理,並無以核閱憑證單據獲書面同意為必要,再審被告是否同意結算,應以是否收受分配利潤之數額為斷,蓋因不同意者當無由收受,欣然收受應即代表其不爭執結算與結算之結果,否則豈有收受金錢卻毫無緣由之理,雙方多次結算業經對造證人證稱明確,伊等業於108年2月26日給付再審被告可分配之利潤計4,400萬元,是原確定判決對當事人間有關契約意思表示之認定,亦有經驗法則之法理違誤云云。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提出質疑,惟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況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亦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可言,故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伊業已證明已履行給付利潤之事實,即

已負相當之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26日結算後收受利潤,再審被告若欲否認伊之主張,則應提出反證證明兩造未完成結算,然原確定判決遽謂應由伊舉證證明法律關係障礙事由,應有違誤,不符證據法則云云。惟查: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證明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分配予再審被告之利潤為8,932萬7,744元,再審原告抗辯:兩造業已完成結算,約定再審被告分得之利潤為4,400萬元,伊並已如數支付等語,自應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則原確定判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尚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⒋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餘所陳各節,亦均為原確

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非關於原確定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