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張怡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劉彥鑫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就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9,580元【275,022元+114,558元=389,58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285元,因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