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33號再 審原告 張怡和再 審被告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劉彥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權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6頁);嗣112年9月12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以原確定判決另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補提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經核再審原告係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事實,並非就原提起再審事由所為之補充,而係獨立之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存否,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兩造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2年6月30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兩造於112年7月1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是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9日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該部分已以判決駁回之,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乃再審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始追加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獨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