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劉明達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消費寄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應徵再審裁判費伍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