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李魁達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莫詒文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魁文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111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10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三項之上訴,及原確定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以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李魁文、李魁雄,下逕稱姓名,合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再審前之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而觀前訴訟程序,再審被告係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5樓、5樓之1房屋(下分稱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之1房屋),及同地段000建號建物編號3、4、5號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與系爭5樓房屋、5樓之1房屋合稱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確定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應給付李魁文新臺幣(下同)14萬4,381元本息,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李魁文、李魁雄各1萬3,681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並經其提起再審之部分,即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計算。另就原確定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主張兩造曾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於000年00月間對系爭建物進行鑑價結果,應依房屋重建成本每坪8萬元,加上每個車位220萬元計算系爭建物價值,總計為1,478萬0,800元【計算式:(系爭5樓房屋面積46.04坪+系爭5樓之1房屋面積56.22坪)×8萬元+220萬元×3=1,478萬0,800元】,兩造並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事件(下稱本院636號事件)於108年4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以上開數額作為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636號事件卷二第34至39頁、47至48頁)。是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78萬0,8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3,228元,再審原告僅繳納2萬6,002元,尚欠18萬7,226元(計算式:21萬3,228元-2萬6,002元=18萬7,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