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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羽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信衡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1萬816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941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