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張正彥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呂承璋律師再審被告 張國元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於112年1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1-37、71-75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前由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下稱捐助人)所捐助設立,伊祖父張添增為文昌會會員代表,於64年12月21日亡故,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應由其子即再審原告之父張新金取得,嗣由伊繼承之,而再審被告張國元(下稱張國元)之父張袞廷與張添增無繼承關係,無從取得文昌會代表資格,張國元文昌會員代表又係受張袞廷讓渡而來,亦違反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會員代表不得讓渡規定,故張國元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合法,訴請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以及確認伊之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情。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張袞廷無死亡或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因年近80歲,欲培養後進而於72年8月25日申請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其子張國元,並於74年年5月15日經啟新社福會以中仁會字第04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許時,文昌會無另行選補代表,而認張國元確有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之事實,有適用啟新社福會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涵攝錯誤之違法,又系爭函文為張袞廷擔任中壢仁愛之家總務主任對外行文所發,依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張袞廷無權為之,應依民法第73條規定而為無效,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張袞廷讓渡文昌會會員代表予張國元之依據,亦違背證據法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添增因公務繁忙,故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讓與張袞廷行使等情,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張國元於歷審程序亦無為上開主張,以及認定張國元、張袞廷有取得文昌會之會員資格等情,亦為再審原告所否認,惟原確定判決均未說明上開事實認定之依據,亦未命張國元舉證,或闡明兩造進行辯論,即違背證據法則、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危害再審原告程序利益,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3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7條前段等規定或有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之事由。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張國元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確認再審原告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再予重複爭執,再審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卷內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有無欠當所為指摘,並非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基於其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有何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無據,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張添增因擔任公職無暇處理文昌會事務,等

同會員代表出缺,由同為文昌會會員之張袞廷遞補文昌會會員代表;又74年間啟新社福會前身仁愛之家之會員代表並無禁止讓渡之規定,張袞廷因年近80歲,而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其子張國元承繼,並經啟新社福會准許,張國元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並非無效之事實(詳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五、㈡、㈢判決理由所載,此略敘),係參酌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記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仁愛之家74年函、桃園縣政府聘函、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啟新社福會於另案對訴外人王興岡確認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不爭執包含張國元在內等38人有會員代表權、訴外人即啟新社福會代表兼原任總務陳金枋於啟新社福會對訴外人黃金電訴請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揭示之公平原則,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證明度,認定張國元就其具有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已盡舉證之責任,可認與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24-33頁),並於理由論斷說明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其判決之基礎與調查所得之心證,是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3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7條前段等規定,至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非違背法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㈡至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事實,適用啟新社福會

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有涵攝錯誤之違法,並以無效之系爭函文為有利張國元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載明「依仁愛之家時期於65年所規定,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但因該單位產生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327號事件卷二第13頁);及其後之中壢育幼院時期於75年所規定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327號事件卷二第14頁),足認在張袞廷於72年間申請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轉讓與張國元,經啟新社福會於74年間准許時,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產生辦法並無禁止讓渡之規定。又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兼原任總務陳金枋於啟新社福會對訴外人黃金電起訴請求確認其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訟中證稱:伊自74年間開始至啟新社福會任職,74年有發生一件爭執,(會員代表)王年武病重,他弟弟王年宗要求王年武將代表權讓渡,因王年武沒有兒子只有女兒,不希望代表權旁落他姓,當時(董事長)楊良茂不同意,二人爭吵很厲害,最後楊良茂有同意讓王年武的代表權可以給他弟弟王年宗,所以74年以後才明文規定代表權資格不得讓渡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4、165頁160號事件判決理由);另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7號事件(即上開啟新社福會與黃金電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一審,下稱1237號事件)證稱:原本啟新社福會另一會員福德祠之代表均由其擔任,83年時得到當時董事長之同意,改由其子陳國華擔任福德祠之代表等語,有上開1237號事件判決可參(前審卷三第35頁);佐以啟新社福會於1143號事件中亦不爭執陳國華之會員代表資格(327號事件卷一第102頁);足徵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出缺時雖以『原產生單位選補』為原則,如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亦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且其多年運作慣例於前述代表出缺時,亦得經該代表之轉讓並徵得啟新社福會之同意,而准由與該代表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如同宗兄弟或直系父子等)受讓取得,且於75年間前述辦法增訂上開『不得轉讓』之限制前、後,仍不乏經啟新社福會同意而轉讓之實例。則張袞廷自40幾年起擔任文昌會會員代表,嗣於72年8月25日以其年近80歲,欲培養後進故而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轉讓予其子即張國元承繼,並經啟新社福會以74年5月13日中仁會字第045號發函准許(本院卷第117頁),乃合於啟新社福會之慣例。且依卷內事證,未有任何文昌會合法召開會員大會選任會員代表之情事,在張袞廷72年間申請將文昌會會員代表讓與張國元承繼或74年間啟新社福會准許時,文昌會亦無另行選補文昌會員代表,斯時仁愛之家時期所訂辦法亦無限制轉讓之明文(更遑論該辦法修正前、後,仍不乏經啟新社福會同意而轉讓之實例,違反該辦法是否即為當然無效,容非無疑),自難認張國元於74年間繼受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為無效。」、「另上訴人主張因啟新社福會長期遭張袞廷把持,無從以仁愛之家74年5月13中仁會字第045號核准函證明張國元擔任文昌會員代表乙事業經啟新社福會核准云云,惟仁愛之家74年5月13中仁會字第045號核准函(本院卷第117頁)上除張袞廷之印文外,尚有仁愛之家之大印,屬啟新社福會前身仁愛之家正式函文,上訴人單純以張袞廷時任仁愛之家主任,未為其他積極舉證,即否認函文之效力,亦無可採。」等情(分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5、㈡2所載,本院卷第31-33、27頁),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張國元於74年間自其父張袞廷繼受取得文昌會會員代表資格當時,係適用啟新社福會仁愛之家時期所訂辦法,該辦法無限制轉讓之明文,並未有適用其後啟新社福會中壢育幼院時期於75年所規定系爭辦法,況系爭辦法並非法令,自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系爭辦法涵攝錯誤之違法可言;另關於原確定判決採認系爭函文為採信再審被告主張之證據,係審酌系爭函文蓋有啟新社福會於74年為仁愛之家之大印,據以認屬啟新社福會正式函文,有形式證據力等情,與是否適用民法第73條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規定無關,亦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又核之再審原告所述,仍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再審原告執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