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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50號再 審原告 李宛蓁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再 審被告 賴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不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11年6月1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而知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出蓋有收文章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39頁),並於112年11月27日(按末日11月26日為週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並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向再審被告同居人林國基購買,伊以經營檳榔攤積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借貸100萬元(其中65萬元逕匯款代償林國基積欠聯邦銀行借款債務,另35萬元交付現金予林國基)支付價金。詎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不動產為林國基出售予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信用不良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以林國基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抵償60萬元價金,其餘價金由再審被告及其子李威政自92年7月起每月給付伊7,000元充作房貸,又認為伊搬離系爭不動產在外租屋,而任由再審原告與林國基、李威政與其妻居住其內,有違一般常情等為由,駁回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命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下情事:⑴再審被告稱林國基欠其50餘萬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60萬元及稅金由再審被告負擔抵債云云,與證人何永風所稱林國基欠再審被告6、70萬元債務,協議系爭不動產以120萬元轉給再審被告云云,兩者情節顯不相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記載價金160萬元不相符,亦與林國基實際申貸內容不同;⑵再審被告未曾舉證其與林國基間借貸關係內容,再審被告債信不佳,如何有資力借給林國基50多萬元,證人何永風亦證稱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其證言顯係聽聞轉述或出於臆測;⑶再審被告獲勝訴後,向新北地檢誣指伊涉犯背信等罪,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伊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證人吳啟本於偵查時證述系爭不動產為伊購買云云,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且經使用伊顯可受較有利裁判;⑷證人李威政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每月給付7,000元繳納房貸云云,與伊實際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房屋每月本息1萬餘元之間尚有差額3,000元,原確定判決對此並未敘明。又再審被告於偵查中稱不知房貸已經清償完畢云云,顯難認其為實際出資購買人。證人李威政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尚指稱伊在里長那裡簽切結說名下沒有不動產云云,與里長林麗枝於偵查中證稱沒見過證人李威政,伊係去辦理居住證明,未曾詢問伊有無不動產等語,互不相符。佐以再審被告許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證人李威政,二人顯有互相勾串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情事。證人林麗枝於偵查之證述可知證人李威政之證言不可信,原確定判決若予審酌可為有利於伊之裁判;⑸伊於92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該處,因念及再審被告及伊胞弟即證人李威政等人無屋可居,乃同意其等共同居住,至99年間伊子女長大有獨立空間之需求,伊始決定以每月7,000元租金出租予李威政,於99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伊則向訴外人羅燮琴承租位於三重區之房子,與里長林麗枝於新北地檢偵查中證言相符,故伊雖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悖離常情,原確定判決對此竟認定伊搬離在外租屋有違常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亦與證人林麗枝於偵查中證言相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3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上開規定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偵查中證人吳啟本證述系爭不動產為伊購買,還看過權狀;證人林麗枝之證詞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信之證人李威政證言相悖,顯見證人李威政為不實之證述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事由,尚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有無支付價金60萬元部分,業已敘明證人曾國榮、陳素娥之證述僅得知悉再審原告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證人未參與不動產購買流程,無從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支付60萬元價金之事實,是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如何支付買賣價金,縱審酌上開證人吳啟本、林麗枝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即出賣人林國基稱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再審被告,以不動產抵償其所積欠再審被告部分債務,且因再審被告信用不良需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與證人何永風知悉林國基欠再審被告金錢,兩人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轉給再審被告抵債並詢問其意見等情相符,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林國基出售予再審被告,並約定其中部分價款抵償原積欠再審被告欠款,因再審被告信用不良故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至其餘價款部分,由再審被告與證人李威政按月給付7000元予再審原告繳納貸款,及再審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等情,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購買當時屬借名登記,價款由再審被告給付(含其令證人李威政支付),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法規或大法官會議解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如何抵償再審被告與林國基間消費債務內容未予敘明,證人何永風對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亦屬聽聞、出於臆測,及證人李威政對系爭不動產有利害關係而為虛偽證述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