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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52號再審原告 白國豊再審被告 楊文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128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並將留存於再審原告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粉絲專頁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5分許視訊直播,片面陳述兩造糾紛,並出示再審被告之姓名及居住所等個人資料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刪除,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0、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聲明有誤,爰逕予更正):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證據、訴狀之內容均係捏造事實,因發現新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產生重大矛盾,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最後送達當事人為111年12月30日,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列印資料、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1至79頁),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時,即可知悉有無此一再審事由,是應自原確定判決112年1月30日確定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3日,於112年3月4日(星期六)屆滿,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112年3月6日(星期一)代之,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及其家人基於侵占、詐欺之意圖,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再以偽證、偽造文書方式共同加害再審原告之女兒莊曉翎(下以姓名稱之),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111年3月7日110年度原易字第23號詐欺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1至56頁,下稱再證7)、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莊富櫻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5號背信、侵占等案件所提刑事陳報㈡狀,及於112年11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78號背信、侵占等案件所提刑事陳報㈤狀(本院卷第57至58頁,下合稱再證8)、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聲簡字第3號所提刑事再審陳報㈡狀(本院卷第59頁,下稱再證9)為證。惟再證7至再證9均非關於再審被告及其家人犯侵占、詐欺、偽證、偽造文書之有罪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確定判決之不起訴處分書,且再審原告未主張再審被告及其家人因上開罪嫌遭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即未具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