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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再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黃玉昌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再審被告 廖瑱諭

羅明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0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8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63頁)。則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8頁第1至5行),惟遍觀其書狀,均無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自屬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9年5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買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簡稱,合稱B地)及其上同段4678建號建物。嗣再審原告委請建築師以地籍圖DXF檔套繪圖測軟體後,發現B地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1平方公尺,經兩造協商後於109年8月9日簽訂買賣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以原登記面積辦理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彌補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同意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A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L線與K線間之土地即2548-1地號往再審被告所有之A地延伸30公分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供再審原告無償使用,並當場點交予再審原告。詎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木條、鐵皮圍籬,侵奪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系爭補充契約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坐落A地如附圖所示L線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占有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得有妨害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及收益之行為。經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簽署系爭補充契約過程違反誠信原則,且再審原告行使權利占有系爭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不予准許。

㈡然再審被告另行對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林氏泉提起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8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契約就A地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226號判決(下稱另案122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然原確定判決與另案1226號判決為同一事件,原確定判決宣判時,另案1226號判決已確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對於測量有短少面積之系爭契約為補正協議,並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自無損害他人為目的,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另案1226號判決之重要爭點即系爭補充契約有無附停止條件、有無損害他人為目的等爭點,再審被告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違反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此外,系爭補充契約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氏泉,然僅再審原告提起訴訟且再審原告之聲明並未請求返還給其他契約當事人或共同使用人,原確定判決未闡明命補正,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五、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指本判決確定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另案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者而言。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已如前述,而另案1226號判決雖於112年7月25日宣判,但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另案122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須待再審被告收受另案1226號判決後20日未上訴始確定,足認另案1226號判決確定在後,無論兩者訴訟標的是否同一,另案1226號判決顯非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有之另案確定判決,自難謂合於前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⒉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規定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先為積極確認判決之聲明,嗣為消極確認判決之聲明),或求為與前訴可

以代用之判決(如:就同一訴訟標的先求為給付判決之聲明,後求為確認判決之聲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補充契約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坐落A地如附圖所示L線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占有及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得有妨害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及收益之行為。而另案1226號判決則係再審被告依系爭補充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48條第1、2項及第470條、第472條第1、2款等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補充契約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兩者訴訟標的之請求顯然不同,要非同一訴訟標的。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聲明求為判決命再審被告拆除鐵皮圍籬且不得妨害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至再審被告於另案1226號判決係主張系爭補充契約有無效或使用目的已達之情形,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補充契約就A地之無償使用關係不存在,顯為互不相同內容之聲明,自亦無可替代或相反之情形,核與上開同一事件之要件不符。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與另案1226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且另案1226號判決亦非確定在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顯有不符,自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調查證據欠周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得依系爭補充契約、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將坐落A地上如附圖所示L線上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占有,顯違反另案1226號判決之爭點效,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請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補充契約契

約,自無損害他人為目的,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針對本件爭執要點即再審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行使權利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情形,已本於兩造主張及抗辯,參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之過程及契約約定內容,並經原確定判決囑託地政機關實測2548-1地號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寬度、面積並至現場勘驗,暨兩造簽署系爭補充契約當日之錄音譯文所示等事證,審酌簽訂系爭補充契約時雙方之資訊、經歷、專業能力,及再審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行使權利可獲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相較,依法認定事實後於判決書內詳加記載論述理由。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爭點效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兩造簽署系爭補充契約過程違反誠信原則,再審原告依約行使權利而占有系爭土地,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應認系爭補充契約為無效,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補充契約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情形,而非關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所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氏泉亦為系爭補充契約之當事人,

然僅由其對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竟肯認其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逕為實體判決,未闡明再審原告補正,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B地及其上建物,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2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氏泉。兩造另於同年8月9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實測結果有土地面積不足情事,乙方(即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林氏泉)同意仍以登記面積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甲方為彌補乙方,同意就本件土地界線範圍橫往2548號土地平行延伸(展)30公分如附圖標示部分,由乙方無償使用。三、就以上附圖標示部分,甲乙雙方不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乙方或及後手均有永久使用之權利,甲方或及後手均應受拘束且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補充契約見證人為潘金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即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系爭補充契約就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氏泉間並無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或須合一確定之約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闡明其與林氏泉共同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自不足採。故原確定判決尚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而為裁判之情事。⒋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受另案1226號判決之實質拘束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並以原確定判決未採另案122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7月26日宣判,並於同日確定,已如前述,而另案1226號判決斯時尚未確定,故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另案1226號判決顯非確定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爭點效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