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范良興
姜淾珍陳柏均彭火元蔡振才鍾金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華育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范良興、姜淾珍、陳柏均、彭火元、蔡振才、鍾金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之部分外)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各給付范良興、姜淾珍、陳柏均、彭火元、蔡振才、鍾金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之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范良興、姜淾珍、陳柏均、彭火元、蔡振才、鍾金倉(下各稱其名,合稱范良興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迄今為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員工。伊等依上訴人之輪班從事全天候三班輪值,並均兼任司機,而分別按月受領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上開給與均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台電公司結清伊等舊制年資時,均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短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且其未於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應自109年8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兩造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屬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范良興等6人既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自應受拘束。又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縱屬應列為平均工資,亦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自不得遽以兩造協議結清日期逾30日逕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台電公司分別給付范良興等6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駁回范良興等6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范良興等6人、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一部上訴。
范良興等6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范良興等6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再各給付范良興等6人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台電公司答辯聲明:范良興等6人之上訴駁回。
台電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范良興逾新臺幣(下同)47,187
元本金、姜淾珍逾27,811元本金、陳柏均逾29,700元本金、彭火元逾54,806元本金、蔡振才逾43,750元本金、鍾金倉逾23,433元本金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范良興等6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范良興等6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台電公司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逾上開聲明金額(即將夜點費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范良興等6人均任職於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為線路裝修員
,屬純勞工身分,業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均為在職員工。
㈡范良興等6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
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等明細,各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結清基數」、「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台電公司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范良興等6人均兼任司機,分別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
㈣台電公司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由實際
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台電公司不爭執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㈤范良興等6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
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㈥台電公司於范良興等6人結清舊制年資時,給付范良興等6人
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未將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范良興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系爭夜點費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范良興等6人之平均工資,則台電公司不爭執范良興等6人可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五、兩造之爭點:㈠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范良
興等6人?㈢范良興等6人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除台電公司
未上訴部分外),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范良興等6人受僱台電公司期間均兼任司機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則台電公司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范良興等6人主張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當屬有據。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范良
興等6人?
1.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台電公司與范良興等6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台電公司與范良興等6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253-264頁)。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經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台電公司與范良興等6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兼任司機加給,此部分之約定,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從而,台電公司抗辯范良興等6人應受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屬無據。
3.至就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部分,台電公司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此部分自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亦不受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㈢范良興等6人請求如附表「台電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而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亦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與范良興等6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付,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姜淾珍任職於台電公司期間跨越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范良興等6人主張其服務工作年資起算日各如附表所示,且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就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數額如附表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且對其中夜點費之應補發金額依序為范良興47,187元、姜淾珍27,811元、陳柏均29,700元、彭火元54,806元、蔡振才43,750元、鍾金倉23,433元,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范良興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台電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2.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等情,業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自范良興等6人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范良興等6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范良興等6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范良興等6人如附表「台電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范良興等6人應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范良興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范良興等6人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范良興等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均為109.7.1)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元) 應補發 金額(元) 台電公司上訴金額(元) 范良興 00.0.0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181,812 134,625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4,848.3333 姜淾珍 00.0.0 勞基法施行前 12.1667 結清前3個月 3,865.6667 171,766 143,955 勞基法施行後 32.8333 結清前6個月 3,799 陳柏均 00.0.00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106,506 76,806 勞基法施行後 18 結清前6個月 5,917 彭火元 00.0.00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4,673.3333 216,356 161,550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4,840 蔡振才 00.0.0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155,715 111,965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4,449 鍾金倉 00.0.00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144,995 121,562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815.6667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