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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登彥

鄭倉國被 上訴人 吳鴻模

李金濱薛忠銳李錦標黃殿璋林明漢羅金益上 九 人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李登彥、鄭倉國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登彥、鄭倉國後開第三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李登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鄭倉國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吳鴻模、李金濱、薛忠銳、李錦標、黃殿璋、林明漢、羅金益、李登彥、鄭倉國(下合稱吳鴻模等9人,除李登彥、鄭倉國外,合稱吳鴻模等7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屬宜蘭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並各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李登彥、鄭倉國曾於000年00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約定以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又伊等均曾兼任車輛駕駛工作,而林明漢、羅金益未兼任駕駛工作時,曾兼任領班,台電公司均按月加發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而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分別係基於兼任駕駛工作、兼任領班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價性,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應屬工資。台電公司計算吳鴻模等7人退休金及結清李登彥、鄭倉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又台電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於伊等退休之日或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應給付伊等各自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伊等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各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吳鴻模等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法院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登彦、鄭倉國其餘之訴(即李登彥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鄭倉國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登彦、鄭倉國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吳鴻模等9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李登彦、鄭倉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登彦、鄭倉國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李登彥新臺幣(下同)11萬10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鄭倉國16萬7811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吳鴻模等9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等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李登彥及鄭倉國以自身利益作為最大考量,於0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就兼任司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或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勞工不受拘束之情形,李登彥及鄭倉國均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鴻模等9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李登彥、鄭倉國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李登彥、鄭倉國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㈠吳鴻模等9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任職於台電公司所屬宜蘭區營業處,職稱均為線路裝修員,均為僱用人員,另兼任司機或領班,各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吳鴻模等9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有吳鴻模等9人退休證明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41頁)。

㈡李登彥、鄭倉國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與台電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1-174頁)。

㈢吳鴻模、李金濱、薛忠銳、李錦標、黃殿璋、林明漢、羅金

益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編號1至7「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吳鴻模、李金濱、薛忠銳、李錦標、黃殿璋、林明漢、羅金益依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實際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數額,計算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7「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李登彥、鄭倉國之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編號8、9「結清基數」欄所示,依結清前3個月及6個月實際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數額,計算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編號8、9「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有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台電公司退休金計算清冊、勞工結清舊制年資給付通知書、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3-77、83、87、91、95、99、103、107-

109、113-115、119-121頁)。㈣台電公司已於吳鴻模等9人退休後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吳

鴻模等9人除將上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台電公司發給吳鴻模等9人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台電公司按月給付吳鴻模等9人之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經查,吳鴻模等9人均任職於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吳鴻模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30日退休止,因兼任司機職務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590元;李金濱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7月31日退休止,因兼任司機職務而分別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6229元、4153元、4153元、4153元、4153元、4153元;薛忠銳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7月31日退休止,因兼任司機職務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2329元;李錦標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6月30日退休止,因兼任司機職務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黃殿璋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2日退休止,因兼任司機職務而分別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4124元、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4266元;林明漢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31日退休止,因兼任司機職務或領班職務而分別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3590元、3590元、3590元、2733元、3733元、3733元;羅金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31日退休止,因兼任司機職務或領班職務而分別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3590元、3733元、3733元、3733元、3733元;李登彥自109年1月至109年7月1日舊制年資結清止,因兼任司機職務而分別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3199元、3199元、2133元、2133元、2133元;鄭倉國自109年3月至109年7月1日舊制年資結清止,因兼任司機職務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4787元等情,有其等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83、

87、91、95、99、103、107-109、113-115、119-121頁)。可見兼任司機或領班之工作,本非吳鴻模等9人主要工作職務,其等因額外負擔兼任司機或領班工作而按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且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則台電公司於吳鴻模等9人兼任司機或領班期間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係台電公司核准兼任司機、領班職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兼任司機或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兼任司機或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係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準此,吳鴻模等9人主張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應為可採。台電公司抗辯: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⒊台電公司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⑵觀諸吳鴻模等9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81-83、87、91、

95、99、103、107-109、113-115、119-121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超時工作報酬、危險工作津貼等項目,而依系爭作業手冊(貳、二、㈠),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89頁),且系爭給與項目表將危險加給(即危險工作津貼)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92頁),並非僅以吳鴻模等9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等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等加給非屬工資。⑶系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兼任司機加

給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92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88頁)。又依勞基法規定,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兼任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吳鴻模等9人不利之認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則台電公司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原審卷第177-182、193-194頁),辯稱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吳鴻模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各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表所示,吳鴻模等9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吳鴻模等9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⒉又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

既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計算吳鴻模等9人之退休金,自應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吳鴻模等9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吳鴻模等9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吳鴻模等9人於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結清基數」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則吳鴻模等9人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準此,吳鴻模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抗辯:李登彥、鄭倉國於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

,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不包含兼任司機加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李登彥及鄭倉國自應受拘束。又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於與李登彥、鄭倉國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李登彥、鄭倉國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台灣電力工會快訊、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1-174頁、本院卷第149-154頁)。惟查: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

,業如前述。系爭協議書既未將李登彥、鄭倉國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乃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李登彥、鄭倉國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1、173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李登彥、鄭倉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兼任司機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兼任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再者,台電公司提出台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54頁),固提及平均工資係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惟並無證據證明李登彥、鄭倉國到場參與上開會議,且知悉同意上開會議內容。另台灣電力工會快訊(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亦未提及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準此,台電公司執此抗辯雙方約定排除兼任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李登彥、鄭倉國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不得再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至台電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

無效,或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勞工不受拘束之情形,李登彥及鄭倉國均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惟本院已依上述理由論斷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台電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⒌經查,吳鴻模等7人各於附表編號1至7「退休日」欄所示之日

期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登彥、鄭倉國與台電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應於吳鴻模等7人退休之日起,及於李登彥、鄭倉國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惟台電公司未於吳鴻模等7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吳鴻模等7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7「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未於李登彥、鄭倉國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各如附表編號8至9「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則吳鴻模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各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吳鴻模等9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吳鴻模等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吳鴻模等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法院判決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李登彥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1萬10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鄭倉國請求台電公司給付16萬7811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李登彥、鄭倉國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李登彥、鄭倉國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附表: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原法院判決之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1 吳鴻模 66年12月27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3333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6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1.6667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2 李金濱 66年6月6日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 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 6個月 4266元 3 薛忠銳 64年3月1日 107年7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8.8333 退休前 3個月 2393元 10萬7685元 107年8月31日 1107年8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26.1667 退休前 6個月 2393元 4 李錦標 67年12月13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1.3333 退休前 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6667 退休前 6個月 3199元 5 黃殿璋 66年1月11日 108年5月2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 3個月 4219元 19萬542元 108年6月3日 108年6月3日 勞基法 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 6個月 4242元 6 林明漢 65年2月18日 111年3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7 退休前 3個月 3733元 16萬5983元 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28 退休前 6個月 3661.5元 7 羅金益 68年8月8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 退休前3個月 3733元 16萬7151元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退休前6個月 3709.16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原法院判決之利息起算日 本院認定之利息起算日 8 李登彥 65年4月6日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2133元 11萬1087元 109年10月30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2666元 9 鄭倉國 66年1月11日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1667 退休前3個月 4787元 16萬7811元 110年1月30日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1.3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