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蔡保全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錦龍被 上訴 人 侯文石
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蔡保全、蔡錦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保全、蔡錦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蔡保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蔡錦龍新臺幣肆拾玖萬零陸佰伍拾陸元自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上訴部分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邱金樑部分,減縮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邱金樑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邱金樑於原審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列入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萬6586元、列入兼任司機加給計算之退休金差額17萬315元,合計19萬6901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17、22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審判決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嗣台電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邱金樑列入兼任司機加給計算之退休金差額17萬315元本息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邱金樑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請求減縮為16萬552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另邱金樑就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列入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亦減縮為2萬463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亦即原判決
主文第1項關於邱金樑部分之起訴聲明減縮為19萬159元(16萬5526元+2萬4633元)本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蔡保全、蔡錦龍、侯文石、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蔡錦龍等6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蔡保全於尖山發電廠擔任電機運轉員,蔡錦龍於北市區處維護組線二課擔任線路裝修員,侯文石於嘉義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羅元增、周金土於臺北市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邱金樑於新竹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侯文石、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下合稱侯文石等4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蔡保全、蔡錦龍(下合稱蔡保全等2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分別於111年3月30日、110年5月31日退休,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台電公司未將蔡保全每月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而未於109年7月1日結清蔡保全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蔡保全加計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22萬5069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台電公司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上開應給付蔡保全之退休金差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蔡錦龍因受指派於深夜施作輸配線路而按月領取之深夜作業報酬,蔡錦龍、侯文石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深夜作業報酬(蔡錦龍)、領班加給(蔡錦龍、侯文石)及兼任司機加給(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惟台電公司未將深夜作業報酬、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領班等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蔡錦龍49萬656元、侯文石9萬5985元、羅元增13萬7557元、周金土14萬3955元、邱金樑16萬5526元(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及蔡錦龍自109年8月1日起、侯文石自110年10月1日起、羅元增及周金土均自109年7月1日起、邱金樑自107年5月3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蔡保全22萬5069元、蔡錦龍49萬656元、侯文石9萬5985元、羅元增13萬7557元、周金土14萬3955元、邱金樑16萬5526元,及蔡保全及蔡錦龍均自109年8月1日起、侯文石自110年10月1日起、羅元增及周金土均自109年7月1日起、邱金樑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蔡錦龍逾上開請求之上訴(即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2萬9496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蔡保全22萬5069元、侯文石16萬7063元、邱金樑2萬6586元(即列入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邱金樑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金額為2萬4633元)各本息部分,未據台電公司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蔡錦龍等5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等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領班等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蔡錦龍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與伊就深夜作業報酬及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蔡錦龍自應受拘束。再退步言,伊雖應給付蔡保全列入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且如認伊應補發蔡錦龍加計深夜作業報酬及領班加給之退休金差額,惟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自不得遽以舊制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逾30日,逕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蔡保全等2人請求伊自109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命台電公司給付蔡保全22萬5069元、蔡錦龍49萬656元、侯文石9萬5985元、羅元增13萬7557元、周金土14萬3955元、邱金樑16萬5526元,及蔡保全自111年4月30日起、蔡錦龍自110年7月1日起、侯文石自110年10月1日起、羅元增及周金土均自109年7月1日起、邱金樑自107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駁回蔡保全等2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蔡保全等2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台電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蔡錦龍、侯文石、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下合稱蔡錦龍等5人)各本息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蔡保全等2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蔡保全等2人後開
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蔡保全22萬5069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蔡錦龍49萬656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蔡保全等2人之上訴駁回。
㈡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蔡錦龍49
萬656元、羅元增13萬7557元、周金土14萬3955元各本息,及給付侯文石逾16萬7063元、邱金樑逾2萬4633元各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錦龍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蔡錦龍等5人均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蔡錦龍等6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台電公司,蔡保全於尖山發電廠擔任電機運轉員,蔡錦龍於北市區處維護組線二課擔任線路裝修員,侯文石於嘉義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羅元增、周金土於臺北市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邱金樑於新竹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侯文石等4人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蔡保全等2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蔡保全、蔡錦龍分別於111年3月30日、110年5月31日退休。蔡錦龍等6人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有蔡保全等2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侯文石等4人退休金計算清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5、49、53、57、
61、67、111至114頁)。㈡蔡錦龍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深夜作業報酬及
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侯文石等4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領班加給(侯文石)之平均數額,均如附表「平均工資」欄所示。有蔡錦龍等5人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55、59、63至66、69至72頁)。
㈢蔡保全等2人與台電公司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
簽訂系爭協議書,蔡保全按月領取之夜點費、蔡錦龍按月領取之深夜作業報酬及領班加給,並未在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蔡保全等2人分別領得未將夜點費、深夜作業報酬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
㈣台電公司給付侯文石等4人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領班等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蔡錦龍等5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各本息,有無
理由?㈢蔡保全請求台電公司就列入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部分,給付
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領班等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等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領班等加給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⑴台電公司按月給付蔡錦龍深夜作業報酬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經查,蔡錦龍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7月1日即結清舊制年資之日止,按月領取深夜作業報酬各8796元、5951元、3880元、7979元、7761元、7979元、7979元,有蔡錦龍109年度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觀諸台電公司於79年8月31日發布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配電線路深夜戶外工作加給支給要點」(下稱深夜戶外工作加給支給要點),就深夜戶外工作加給支給要點第1條規定之工作項目,即:無法實施活線作業之工作、活線作業困難處所、日間工作妨礙交通處所日間或尖載時間轉供電困難之線路作業、日間停電作業停電負載較大,足以引起用戶不滿處所、日間或尖載時間所發生之事故,先做應急處置繼續供電,迨要深夜停電作業修護、核能電廠核廢料運送作業等工作項目(下合稱深夜外戶工作),於深夜戶外工作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二、工作時間:每日(次)輸配電線路深夜戶外工作(0時至6時)及前後準備和善後工作時間以8小時為原則,並以調整工作時間處理,於工作結束後即予休息。三、待遇:㈠0時至6時期間每小時均按附表標準(即輸配電線路深夜戶外工作加給支給標準表,下稱深夜戶外工作支給標準表)乘1.7倍深夜戶外工作加給,其餘部份以表列標準計給……」(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準此,台電公司就深夜戶外工作之勞工,依深夜戶外工作支給標準表所示標準乘1.7倍計給深夜作業報酬,可見台電公司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勞工,給付深夜作業報酬,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深夜作業報酬在台電公司之薪給制度上,已為勞工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蔡錦龍主張深夜作業報酬屬於工資,即屬有據。
⑵台電公司按月給付蔡錦龍、侯文石之領班加給、給付羅元增
、周金土、邱金樑之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經查,蔡錦龍於北市區處維護組線二課擔任線路裝修員,侯文石於嘉義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羅元增、周金土於臺北市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邱金樑於新竹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次,蔡錦龍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7月1日舊制年資結清止,侯文石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8月31日退休止,因兼有領班職務而分別按月領取領班加給3590元、2133元;羅元增、周金土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5月31日退休止,因兼任司機職務而按月分別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各3199元;邱金樑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4月30日退休止,因兼任司機職務而按月分別領取兼任司機加給2329元、3494元、3494元、3494元乙節,有其等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55、59、63至66、69至72頁)。可見領班及兼任司機之工作,本非蔡錦龍等5人主要工作職務,其等因額外負擔領班及兼任司機工作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且擔任領班及兼任司機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則台電公司於蔡錦龍等5人擔任領班及兼任司機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及兼任司機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及兼任司機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及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準此,蔡錦龍等5人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為可採。
⑶綜上,領班等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如前述,台電公司抗辯:領班等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至台電公司提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至149頁),核與本件情節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台電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台電公司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等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計算退休金或結算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蔡錦龍等5人薪給清單、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51、55、
59、63至66、69至72、233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超時工作報酬、危險工作津貼、僻地津貼等項目,而依系爭作業手冊(貳、二、㈠),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39頁),且系爭給與項目表將僻地加給、危險加給(即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42頁),並非僅以蔡錦龍等5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等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領班等加給非屬工資。
⑶系爭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領班等加給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42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38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等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本院前述認定,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等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蔡錦龍等5人不利之認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領班等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則台電公司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原審卷第115至124、143至144頁),辯稱領班等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蔡錦龍等5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各本息,蔡保
全請求台電公司就列入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部分,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表所示,蔡錦龍、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侯文石之任職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蔡錦龍、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蔡錦龍等5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又領班等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
台電公司計算蔡錦龍等5人之退休金,自應將領班等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蔡錦龍、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蔡錦龍、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領班加給(蔡錦龍)、兼任司機加給(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深夜作業報酬(蔡錦龍),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蔡錦龍等5人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蔡錦龍、侯文石)、兼任司機加給(羅元增、周金土、邱金樑)、深夜作業報酬(蔡錦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則蔡錦龍等5人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準此,蔡錦龍等5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蔡錦龍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深夜作業報酬及領班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於與蔡錦龍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蔡錦龍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工會快訊、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深夜作業報酬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
,業如前述。蔡錦龍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蔡錦龍領取之深夜作業報酬及領班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蔡錦龍(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13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蔡錦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深夜作業報酬及領班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深夜作業報酬及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再者,台電公司提出台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固提及平均工資係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蔡錦龍到場參與上開會議,且知悉同意上開會議內容。至台灣電力工會快訊(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亦未提及深夜作業報酬及領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準此,台電公司執此抗辯雙方約定排除深夜作業報酬及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蔡錦龍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不得再請求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台電公司辯稱:蔡保全等2人請求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云云,難謂有理。
⒌經查,侯文石等4人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保全等2人與台電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應於侯文石等4人退休之日起、蔡保全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其次,蔡保全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為22萬5069元,蔡錦龍等5人之領班等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蔡錦龍49萬656元、侯文石9萬5985元、羅元增13萬7557元、周金土14萬3955元、邱金樑16萬552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應於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蔡保全22萬5069元、蔡錦龍49萬656元,並於侯文石等4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侯文石9萬5985元、羅元增13萬7557元、周金土14萬3955元、邱金樑16萬5526元,惟未給付,則蔡錦龍等6人請求台電公司按上開金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蔡錦龍等6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㈠蔡錦龍等5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蔡錦龍自110年7月1日起、侯文石等4人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保全22萬5069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蔡錦龍49萬656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所為蔡保全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保全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法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邱金樑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9萬159元(即列入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為2萬4633元、列入兼任司機加給之退休金差額為16萬5526元,合計為19萬159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邱金樑部分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保全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