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被上訴人 陳章明
黎治祥李為祥陳仲箎廖耀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章明、黎治祥、李為祥、陳仲箎、廖耀輝(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員工,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與上訴人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下稱舊制)年資,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日。又廖耀輝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陳章明、黎治祥、李為祥、陳仲箎(下稱陳章明等4人)除原本職務外,亦有兼任司機,每月分別領有兼任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得支領之給予,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之舊制結清金時,均未將夜點費(上訴人已不爭執)、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足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夜點費因行政院修訂後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上訴人就此並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及單一薪給制,人事、營運成本等預算須受限制,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可知,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此均屬上訴人單方、獎勵性與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又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並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參加舊制年資結清者亦應有認知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等非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列之給與,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上訴人公司網頁亦有公告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填寫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同意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並願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規範,再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可認兩造已達成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上訴人並無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義務。另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如認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之性質均屬工資,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再被上訴人之舊制結清情形,已經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結清者為受款人之禁背劃線支票付款結清在案,結清者復以訴訟請求補發差額,不僅違反系爭協議書,亦影響退休金準備金機制之運作及監管等重大舉措。再者,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縱均為工資,亦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經定期催告即無遲延責任,自不得以兩造協議舊制結清日期109年7月1日起逾30日,認定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陳章明逾新臺幣(下同)7萬1,700元本息、黎治祥逾10萬1,250元本息、李為祥逾7萬6,356元本息、陳仲箎4萬6,501元本息、廖耀輝逾8萬8,903元本息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除陳仲箎外之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威勇、黃瑞弘關於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㈠被上訴人均任職或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新營
區營業處員工,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陳章明、李為祥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31日屆齡退休外,其餘被上訴人現仍均為上訴人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之在職員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服務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㈢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
起,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另廖耀輝因兼任領班,每月皆領有系爭領班加給,陳章明等4人因兼有司機職務,每月皆領有系爭司機加給。
㈣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及
系爭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㈤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夜班輪班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除陳仲箎外之被上訴人工作均需輪班。
㈥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即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等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被上訴人除夜點費、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等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又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此外,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明顯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則應認其與一般公司行號之雇主地位實質相當。是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然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本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始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純勞工(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請領退休金,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再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經查,陳章明等4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因兼任司機,於舊
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司機加給分別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經濟部考量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上訴人支給系爭司機加給,亦有經濟部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17至318頁),佐以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點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93頁)。而陳章明等4人之原職務為上訴人新營區營業處員工,均為僱用人員,係兼有司機職務,每月皆領有系爭司機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均非需駕駛工程車,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堪認系爭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車型大小及人數而不同,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雖舉其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辯以每月須達4次方可支領完整之兼任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連續三個月將會陳報至主管副總經理核定是否續予指派,乃執行職務逢事實需要而出車,亦即在履行其等之附隨義務時,所給與勉勵性之項目云云,然依此函示內容仍不脫其有勞務對價性、給與經常性之本質,故其此部分辯詞即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辯稱其早已採單一薪給制,系爭司機加給乃其體
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云云,而提出國管法相關規定、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經濟部78年12月19日經(78)人064669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0年4月24日經(90)國一字第0900064050號、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為參(見原審卷第303至318頁),惟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開行政院函釋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單一薪給等事項,不包括系爭司機加給,然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國管法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即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司機加給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給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況系爭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所拘束。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⒌又查,廖耀輝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舊制年
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一「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並按月領取系爭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人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任該類工作有2年以上之經驗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可見系爭領班加給係因台電公司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是以廖耀輝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系爭領班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應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乃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辯稱系爭領班加給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屬恩惠性給與云云,尚不可採,至其辯稱系爭領班加給核發對象及金額多寡,均係單方之決策,該項給付不符合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非工資之一部云云,並舉上訴人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第二點第三項、第四項領班人數限制、第三點選派資格規定為憑(見原審卷第91頁),惟此至多證明廖耀輝為上訴人之勞工,本具有人格、經濟性從屬性而已,並無法證明系爭領班加給不具工資性質,其所辯自不可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
、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94頁),並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
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㈡被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係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夜點費及系爭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則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㈣),而依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之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另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承上,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原審卷第229至242頁),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已
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不包含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兩造已就非項目表所列之給與達成不計入平均工資項目之合意,自應受拘束。且台電公司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亦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協議,影響退休金準備金機制之運作及監管,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云云。並提出行政院82年12月15日82經44010號函、台灣電力工會快訊、107年8月2日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108年12月3日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宣導制結清事宜之電子公告欄畫面及附件、108年12月7日舊制結清說明會簽到表及意見交流重點摘錄為證(見見原審卷第275、183至219頁),然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乃勞基法有關工資核心價值判斷,自不得違反,非僅為定義性規定,而兼具強制規定性質,雇主不能藉以合意方式予以排除之,故上訴人辯稱上開規定僅屬定義性之規定,非單一之勞動條件或標準云云,容有誤會。
⑵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立法理由:「依勞基法規定,
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可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雇主固得以僱傭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勞工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亦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29、231、233、235、237頁),惟查,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經認定如前,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者,雇主須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給勞工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立法意旨。又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已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之定義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並應回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亦即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定之,自無上訴人所辯法官造法之情。至是否影響上訴人退休金準備金機制之運作及監管,因其已違反勞基法基本精神及立法目的,且此屬上訴人內部預算問題,均不影響上開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無理由。⑶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逾期即應加計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辯稱伊在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無結清義務,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如認係屬工資範疇,仍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經定期催告即無遲延責任,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結清日期逾30日逕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云云,亦非可取。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前所述,惟上訴人未於舊制年資結清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差額,自當均自109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陳章明逾7萬1,700元本息、黎治祥逾10萬1,250元本息、李為祥逾7萬6,356元本息、陳仲箎4萬6,501元本息、廖耀輝逾8萬8,903元本息等部分不當(即除夜點費部分),求予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華奕超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民國)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元)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陳章明 64年8月2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 結清前3個月 1,533.3333 3,590 184,78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1,633.3333 1,795 2 黎治祥 67年9月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2,250 3,199 245,20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2,250 3,199 3 李為祥 67年6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3333 結清前3個月 1,600 4,787 291,77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6667 結清前6個月 1,733.3333 4,787 4 陳仲篪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0 46,50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1,279.8333 5 廖耀輝 67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3個月 1,916.6667 3,590 250,45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結清前6個月 2,000 3,59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