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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人 吳漢中

趙登聰林明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伊等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領班加給」欄(下分別稱夜點費、領班加給)所列分別乘以6之數額。詎上訴人未將伊等每月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而未於109年7月1日結清伊等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加計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為吳漢中新臺幣(下同)17萬2,027元、趙登聰16萬46元、林明朗17萬8,594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等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伊等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亦屬工資,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補發吳漢中11萬3,565元(285,592-172,027)、趙登聰11萬3564元(273,610-160,046)、林明朗13萬4,625元(313,219-178,594)【與上開夜點費合計金額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吳漢中28萬5,592元、趙登聰27萬3,610元、林明朗31萬3,219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吳漢中17萬2,027元、趙登聰16萬46元、林明朗17萬8,594元各本息(即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而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並未列入領班加給,領班加給乃係鼓勵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均為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於000年00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差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吳漢中超過17萬2,027元、趙登聰超過16萬46元、林明朗超過17萬8,594元各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為勞基法之勞工,有被上

訴人10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所示之日即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之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23頁)。

㈢被上訴人之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取夜點費、領班加給之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見原審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123頁、本院卷第76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夜點費、領班加給並未列入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範圍,被上訴人各自領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未包含夜點費、領班加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3-13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⑴經查,吳漢中、趙登聰、林明朗因兼任領班而按月各領取領

班加給依序為3,199元、3,199元、3,591元,有吳漢中、趙登聰、林明朗之109年度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可知上訴人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得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見原審卷第81頁);另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

四、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職務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⑵又領班加給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

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⒊上訴人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33

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

),可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餐費、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僻地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70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見原審卷第143-144頁、第147-151頁)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差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未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領班加給作為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並無足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差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

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於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如前所述,吳漢中、趙登聰、林明朗之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17萬2,027元、16萬46元、17萬8,5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於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惟逾期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吳漢中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691.6667 3,199 285,59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4,845.8333 3,199 2 趙登聰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141.6667 3,199 273,61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4,508.3333 3,199 3 林明朗 77年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416.6667 3,590 313,21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4,762.5 3,590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