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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衍屏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涉犯刑法侵占、背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防制等罪嫌,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他字第1270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而本件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聲請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如相對人經刑事程序認定有構成犯罪,自有該當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在相對人之刑事程序完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如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及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之事由),始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但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1、本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自民國78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詎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以口頭告知方式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人,其解僱並不合法,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聲請人給付違法解僱後之薪資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新臺幣5,526元至相對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2、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上揭時間依上開規定與相對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此屬本院依職權得獨立審認之事項,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聲請人所謂相對人涉有侵占等罪嫌,現經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云云,亦非相對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示要件有所未合,而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