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張憲仕
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
葉日有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賴連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㈠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㈡賴連瑞、葉日有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各如附表編號1、2、3、4、5、7「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2、
3、4、5、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6、8「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部分,應依序再給付賴連瑞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止、葉日有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葉日有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連瑞(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張憲仕等8人)主張:張憲仕等8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屬純勞工,其中賴連瑞及葉日有(下稱賴連瑞等2人)已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09年11月30日退休,張憲仕等8人均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欄所示。詎台電公司於舊制年資結清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退休金等語,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張憲仕等8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系爭夜點費因行政院修訂後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事業機構給與項目表),於111年11月1日生效,故本件不再爭執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退休金計算。又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又台電公司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張憲仕等8人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並充分評估權益後,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不列入計算,台電公司就約定範圍外並無給付義務;如認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張憲仕等8人自應受拘束。再台電公司與張憲仕、金瑞堂、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下稱張憲仕等6人)約定結清舊制後既已依約給付,其等均尚未退休,縱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亦僅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發給。此外舊制結清者經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結清者為受款人之禁背劃線支票付款結清在案,結清者又以訴訟請求補發差額,違反系爭協議書,更影響退休金準備金機制之運作及監管等重大舉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賴連瑞等2人之請求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賴連瑞等2人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賴連瑞自110年10月31日起、葉日有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就張憲仕等6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台電公司僅就應給付賴連瑞關於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14萬3,95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台電公司就其餘應給付賴連瑞、葉日有關於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本息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張憲仕等8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張憲仕等8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張憲仕等8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台電公司應給付張憲仕等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台電公司應分別再給付賴連瑞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葉日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台電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賴連瑞14萬3,955元本息部分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賴連瑞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賴連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㈠張憲仕等8人任職於台電公司,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除賴連瑞等2人外,張憲仕等6人於起訴前均未退休。
㈡張憲仕等8人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張憲仕等8人服務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台電公司就張憲仕等8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年資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張憲仕等8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
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台電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
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顏柏程、陳志恒、賴連瑞、劉勇良、葉日有(下稱顏柏程等5人)之工作均需輪班。
㈤自92年1月起,系爭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張憲仕等8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即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張憲仕等8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㈦張憲仕、吳定亮、顏柏程、陳志恒、賴連瑞(下稱張憲仕等5
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均為3,199元;金瑞堂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590元。劉勇良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張憲仕等8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張憲仕等8人於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僱於台電公司,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台電公司發給張憲仕等8人之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⒊經查,顏柏程等5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均依其排班輪值從事
24小時分3班制輪班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按表輪值大、小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其等依台電公司所排班表輪值大、小夜班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台電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顏柏程等5人受僱台電公司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台電公司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顏柏程等5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台電公司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台電公司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在台電公司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此外,顏柏程等5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乙節,亦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83頁),復就原審判命應給付賴連瑞、葉日有請求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額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故顏柏程等5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⒋又查,張憲仕等5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兼任司機,於舊
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分別均為3,199元;金瑞堂於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兼任司機加給均為3,590元,有其等10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9、113、117、12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又經濟部考量張憲仕等5人及金瑞堂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台電公司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經濟部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佐以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99頁)。而張憲仕等5人及金瑞堂原職務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至台電公司辯稱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雖提出經濟部78年12月19日經(78)人064669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0年4月24日經(90)國一字第0900006405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為參(見原審卷第359至372頁),惟關於結清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須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台電公司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⒌復查,劉勇良受僱台電公司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舊制年
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等情,有其10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而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領取等情,可見領班加給均因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並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從劉勇良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領班加給,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台電公司以領班加給乃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以獎勵人員在工安上之表現,屬恩給、激勵之性質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示認定非工資範圍云云置辯,礙難憑採。
⒍台電公司雖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
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304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及他案判決,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台電公司人援引其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經濟部78年12月19日經(78)人064669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0年4月24日經(90)國一字第0900006405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357至372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張憲仕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人給付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⒈依附表所示,金瑞堂、吳定亮、賴連瑞、葉日有結清年資期
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業如前述,則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與張憲仕等8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281至296頁),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金瑞堂、吳定亮、賴連瑞、葉日有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2、3、6、8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2、3、6、8「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差額。張憲仕、顏柏程、陳志恒、劉勇良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1、4、5、7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編號1、4、5、7「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準此,張憲仕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張憲仕等8人於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
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應受拘束,而其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張憲仕等8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張憲仕等8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況張憲仕等6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台電公司復辯以: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本非其義務,張憲仕
等8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係自行評估後簽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張憲仕等8人不得再請求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81至296頁),然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前,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定條款將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張憲仕等8人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張憲仕等8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台電公司上開所辯,即無可採。⑶台電公司再辯稱:張憲仕等6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差
額云云。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台電公司辯稱張憲仕等6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結清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前所述,惟台電公司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張憲仕等8人結清年資差額,當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張憲仕等8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憲仕等8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張憲仕等8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㈠張憲仕等6人應准許部分,㈡賴連瑞等2人應准許之賴連瑞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葉日有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憲仕等8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原審就賴連瑞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賴連瑞司機加給14萬3,955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憲仕等8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惟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 舊制年資 結清日 結清年資 退休金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夜點費 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 1 張憲仕 77年4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結清前 3 個月 無 3,199元 無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7.5 結清前 6 個月 無 3,199元 無 2 金瑞堂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 3 個月 無 3,590元 無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 6 個月 無 3,590元 無 3 吳定亮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 3 個月 無 3,199元 無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 6 個月 無 3,199元 無 4 顏柏程 78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結清前 3 個月 無 無 無 16萬6,39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1.5 結清前 6 個月 2,083.3333元 3,199元 無 5 陳志恒 80年12年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結清前 3 個月 無 無 無 17萬0,5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4 結清前 6 個月 1,816.6667元 3,199元 無 6 賴連瑞 67年5年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2.5 結清前 3 個月 1,416.6667元 3,199元 無 21萬2,30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5 結清前 6 個月 1,558.3333元 3,199元 無 7 劉勇良 77年6年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結清前 3 個月 無 無 無 19萬0,27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7.5 結清前 6 個月 1,875元 無 3,199元 8 葉日有 68年4年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0.6667 結清前 3 個月 5,233.3333元 無 無 23萬3,21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4.3333 結清前 6 個月 5,166.6667元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