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 人 胡金龍
徐明正黃福祥何平元
張集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等均曾受僱於上訴人,已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退休,上訴人係屬經濟部轄下國營事業機構,故伊等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民國73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計算之,於勞基法施行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又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伊等於受僱上訴人期間,除其原有職務外並擔任領班或兼任司機,每月固定領有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領班之管理工作均為兼任司機或領班所獨有,顯為伊等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並為每月之固定給與,具經常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故系爭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應為工資之一部,均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疇,據以計算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給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又伊等固曾對上訴人提起前案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惟係以上
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退休金差額,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由,請求上訴人發給此部分之退休金差額,兩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本件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又因兩件之原因事實不同,則本件被上訴人曾表明先為一部之請求與否,並不影響是否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判斷。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主張夜點費性質為
工資而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伊給付依此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而獲勝訴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一事,與被上訴人前案所主張夜點費應計入退休金之請求,皆係依勞基法規定向伊請求退休金差額之退休金差額請求權,應認本件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
㈡伊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待遇施行以來歷時已久,自始即
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故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顯無對價關係。況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非屬退撫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又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既非屬於工資,自不因係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而影響其性質。況且,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故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此為我國實務上所採,被上訴人以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為係屬勞務之對價之主張,要屬無據。再者,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等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須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伊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審計部之考核糾正,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實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33條等規定,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復以伊前於96年亦再次獲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工資計算,因此,被上訴人以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亦屬工資範疇云云,據以為本件退休金差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退休前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加給」欄所示。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兼任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領班
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領班加班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
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有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薪給清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5-61頁)。另上訴人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87-194頁),上訴人因此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各項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㈧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
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其中被上訴人胡金龍、徐明正、黃福祥(下稱胡金龍等3人),及被上訴人何平元、張集榮(下稱何平元等2人)分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398號、109年度勞訴字第365號等判決,各判決胡金龍等3人、何平元等2人勝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各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53頁)。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薪給清單等資料,與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屬相同,其中之薪給資料及薪給清單均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等各項。
本件之爭點:㈠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㈡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
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請
求退休金差額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前案係以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退休金差額,本件係以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部分之退休金差額,兩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是以,本件首須審究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經查:⑴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於如附表「退休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伊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計算伊等之平均工資時,未將夜點費計入伊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伊等退休金,乃依勞基法第55條、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按計入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等語,又被上訴人於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因上訴人就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因此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已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薪給資料、薪給清單等資料,亦均載明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夜點費、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等各項;嗣經前案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⑵按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依被上訴人前案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特定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勞基法第55條、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請求。是以,被上訴人前案基於勞基法第55條、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按計入夜點費計算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各項,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退休金,以判斷上訴人有短付退休金。
⑶依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須表明被上訴人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及依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等各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自係屬有關原因事實之表明,應堪認定。
⑷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是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固提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但依前揭說明,非屬工資者,尚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上開各項給付中,何者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何者非屬工資而應予剔除?因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因此,在計算平均工資期間,被上訴人已知悉其每月領取之上開各項給付,亦知悉上訴人因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退休金給付所依據平均工資之計算時,是否要將遭上訴人剔除之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各項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所爭執,使之成為攻擊防禦之目標,皆屬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依辯論主義,非法院得代為主張。
⑸基上,被上訴人於前案依勞基法第55條、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主張上訴人短少給付伊等退休金,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而就計算退休金所依據平均工資期間,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且上訴人因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項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均如前述,則前案審理時,就遭剔除之給付項目,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差額,於適用辯論主義之結果,因被上訴人僅主張應將夜點費計入,而使之成為兩造攻擊防禦之目標,至其餘遭上訴人剔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為主張,亦未爭執,前案因此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前案判決確定後,就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如夜點費)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部分),自均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而生遮斷效,以杜免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即平均工資確定之金額,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即不得再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⑹從而,被上訴人既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部分),更行起訴。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給資料包含基本薪給、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晉加發獎金、不休假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領班加給、值勤報酬、兼任司機、全勤獎金等等各項,且上訴人因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未將上開部分項目計入退休金所依據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伊等退休金等情,且依上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亦屬相同均係依勞基法第55條、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依上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不合法: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既與被上訴人本件
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再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主張同一勞基法第55條、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差額本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顯已違反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未裁定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且原審既以判決為之,自應由本院以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類型 退休金基數 平均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胡金龍 00年0月0日 106年5月1日 領班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26.1667 退休前3個月 4,625 208,125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18.8333 退休前6個月 4,625 2 徐明正 00年0月00日 106年4月29日 領班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8 退休前3個月 3,115 140,175 106年5月30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 退休前6個月 3,115 3 黃福祥 00年0月00日 106年5月1日 兼任司機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4.8333 退休前3個月 3,115 140,175 106年6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0.1667 退休前6個月 3,115 4 何平元 00年0月0日 107年1月1日 兼任司機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7.8333 退休前3個月 4,153 186,885 107年2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1667 退休前6個月 4,153 5 張集榮 00年0月0日 108年7月31日 兼任司機加給 勞基法實施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8年8月3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