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莊瑞賓
謝華新黃榮煊劉文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莊瑞賓、謝華新、黃榮煊、劉文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各給付莊瑞賓、謝華新、黃榮煊、劉文輝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瑞賓、謝華新、黃榮煊、劉文輝(下合稱莊瑞賓等4人,莊瑞賓、黃榮煊以次2人各稱莊瑞賓等2人、黃榮煊等2人,分稱其名)主張:伊等各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又莊瑞賓等2人兼任領班,台電公司按月發給領班加給,該加給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惟台電公司與伊等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時,並未於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莊瑞賓等4人關於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夜點費利息),亦未將莊瑞賓等2人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未給付莊瑞賓等2人關於如附表「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領班加給本息),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莊瑞賓等4人夜點費利息及莊瑞賓等2人領班加給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為工資,且被上訴人不可能因未給付領班加給,即拒絕提供勞務,領班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莊瑞賓等2人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人員,於108年12月間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不在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莊瑞賓等2人自不得請求列為工資。另莊瑞賓等4人係本於結清為請求,不應依勞基法關於退休之法定利息計算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莊瑞賓等4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夜點費、領班加給),另駁回其餘請求(即前開金額之利息部分),兩造均不服,莊瑞賓等4人提起上訴、台電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即莊瑞賓等2人請求領班加給部分,莊瑞賓等4人請求夜點費部分未據上訴),莊瑞賓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莊瑞賓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莊瑞賓等4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莊瑞賓等2人另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依序給付莊瑞賓、謝華新逾12萬9963元、16萬9583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瑞賓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莊瑞賓等4人之上訴駁回。
四、查,莊瑞賓等4人主張其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起受僱於台電公司,輪班提供勞務,莊瑞賓等2人除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工作,台電公司按月發給莊瑞賓等4人夜點費、莊瑞賓等2人領班加給;又莊瑞賓等4人於108年12月間各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等情,有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
五、莊瑞賓等4人主張台電公司應給付莊瑞賓等4人夜點費利息、莊瑞賓等2人領班加給本息等語,惟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莊瑞賓等4人請求夜點費利息,是否有據?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⒉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
結清舊制年資,即先行結算舊制期間之退休金,台電公司並未於是日起30日內給付莊瑞賓等4人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即屬給付遲延,則莊瑞賓等4人依上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即如附表「夜點費」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台電公司抗辯因莊瑞賓等4人係本於結清為請求,不應依勞基法關於退休之法定利息計算利息云云,惟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之內容,係先行就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自有勞基法關於退休法定利息規定之適用,則台電公司上開所辯,並不可取。㈡莊瑞賓等2人請求領班加給本息,是否有據?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⑴查,莊瑞賓等2人於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領班加
給,已如前述;又莊瑞賓等2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領班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領班工作所為給付,台電公司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莊瑞賓等2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給與。
⑵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手冊辦理,依該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
①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
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故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又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②查,退撫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
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般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72頁)。
而退撫辦法第3條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其平均工資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既如前述,退撫手冊並無其他法令授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其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自不得逕認該辦法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手冊為據。故台電公司辯稱其僅得按退撫手冊計算工資,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不可取。⑶台電公司又辯稱莊瑞賓等2人於108年12月間與其簽訂系爭協
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惟查: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②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莊
瑞賓等2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5、147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領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莊瑞賓等2人已與台電公司合意領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台電公司於結清莊瑞賓等2人舊制年資時,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⒉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⑴查,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前述,台電公司計算莊瑞賓等2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⑵又台電公司對於若本院認莊瑞賓等2人請求為有理由,其等請
求金額如附表「領班加給」欄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另台電公司亦未於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莊瑞賓等2人領班加給利息,而莊瑞賓等2人得請求加給利息,前已論及;則莊瑞賓等2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其等領班加給本息(即如附表「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莊瑞賓等4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莊瑞賓等4人夜點費利息、莊瑞賓等2人領班加給本息,即屬正當。原審就莊瑞賓等4人上開關於利息(夜點費、領班加給)應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莊瑞賓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莊瑞賓等2人上開關於領班加給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莊瑞賓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