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上訴人 李錫嘉

顏瑞寬盧禮彥陳詩仁李振億呂銘陽張炳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上訴人,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迄今為上訴人雲林區營業處員工,除原本職務外,被上訴人李錫嘉、顏瑞寬、盧禮彥、陳詩仁、李振億(下均逕稱其名)均兼任司機;被上訴人呂銘陽、張炳輝(下均逕稱其名)則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此等因兼任司機或領班領取之報酬,皆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未將上開工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短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範圍(即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及駁回(即遲延利息部分)之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薪資,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被上訴人7人均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加給不列入計算,自應受拘束。況被上訴人尚未退休,其退休金差額請求權尚未發生,應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舊制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李錫嘉超過新臺幣(下同)70,875

元、顏瑞寬超過72,056元、盧禮彥超過57,229元、陳詩仁超過70,260元、李振億超過69,233元、呂銘陽超過90,156元、張炳輝超過109,825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被上訴人7人均為上訴人雲林區營業處之在職員工,屬純勞工身分,業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

㈡被上訴人李錫嘉、顏瑞寬、盧禮彥、陳詩仁、李振億除原本

職務外尚兼任司機;被上訴人呂銘陽、張炳輝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㈢被上訴人7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

6個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等明細,各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結清基數」、「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㈤上訴人所給付之退休金,並未計算系爭加給。上訴人不爭執夜點費應列入退休金計算。

㈥如採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加給之主張,上訴人不爭執計算結

果之金額均屬正確。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是否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發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兼任司機加給部分:查李錫嘉、顏瑞寬、盧禮彥、陳詩仁、李振億除原本職務外尚兼任司機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則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李錫嘉、顏瑞寬、盧禮彥、陳詩仁、李振億主張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當屬有據。

3.領班加給部分:查呂銘陽、張炳輝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工作,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23、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呂銘陽、張炳輝等人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實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呂銘陽、張炳輝等人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4.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而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或退休金。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給,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被上

訴人?

1.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72頁)。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系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經查,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加給,此部分之約定,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屬無據。㈢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是否已發生?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1.查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付,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工作年資起算日各如附表所示,且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舊制結清前6個月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就系爭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數額如附表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伊應補發款項,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應於退休後始發生,其等尚未退休,請求權並未發生云云。然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在案。再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至172頁),堪認上訴人就結清舊制年資部分,應於約定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而系爭給付既認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結清年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短發部分,其給付期限即應與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部分相同,應於109年7月1日結清日後30日內發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得請求云云,即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均為109年7月1日)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結清基數 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 應補發 金額 李錫嘉 0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5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0 134,379元 顏瑞寬 0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0 97,570元 盧禮彥 0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0 107,167元 陳詩仁 00年0月0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0 151,443元 李振億 0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0 142,911元 呂銘陽 0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0 2,393元 89,738元 張炳輝 00年0月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0 2,393元 82,593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