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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森癸

黃錦傳

洪明忠

陳振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森癸、黃錦傳、洪明忠、陳振溪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森癸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黃錦傳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洪明忠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陳振溪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林森癸、黃錦傳、洪明忠、陳振溪(下合稱林森癸等4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臺北市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林森癸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31日退休。伊等於000年00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台電公司未將伊等每月按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而未於109年7月1日結清伊等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給付加計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萬3294元、14萬600元、16萬1900元、22萬9845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台電公司應自109年8月1日起,按上開應給付伊等之退休金差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伊等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領班加給」欄所示(下稱領班加給),惟台電公司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林森癸14萬3955元、給付黃錦傳12萬1562元、給付洪明忠16萬1550元、給付陳振溪16萬1550元(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求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林森癸30萬7249元(16萬3294元+14萬3955元=30萬7249元)、黃錦傳26萬2162元(14萬600元+12萬1562元=26萬2162元)、洪明忠32萬3450元(16萬1900元+16萬1550元=32萬3450元)、陳振溪39萬1395元(22萬9845元+16萬1550元=39萬1395元),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林森癸16萬3294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黃錦傳14萬600元、給付洪明忠16萬1900元、給付陳振溪22萬9845元(即列入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部分,未據台電公司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林森癸等4人既於000年00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與伊就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林森癸等4人自應受拘束。再退步言,伊雖應給付林森癸等4人列入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且如認伊應補發林森癸等4人加計領班加給之退休金差額,惟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自不得遽以舊制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逾30日逕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林森癸等4人請求伊自109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命台電公司給付林森癸14萬3955元、給付黃錦傳12萬1562元、給付洪明忠16萬1550元、給付陳振溪16萬1550元(即列入領班加給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及林森癸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林森癸等4人其餘利息之請求。林森癸等4人、台電公司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林森癸等4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森癸等4人後開

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林森癸30萬7249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黃錦傳26萬2162元自109年8月1日起、洪明忠32萬3450元自109年8月1日起、陳振溪39萬1395元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林森癸等4人之上訴駁回。㈡台電公司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台電公司給付林森癸逾

16萬3294元本息、給付黃錦傳逾14萬600元、給付洪明忠逾16萬1900元、給付陳振溪逾22萬9845元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森癸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森癸等4人均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至8、96、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森癸等4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台電公司,均於臺北市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為台電公司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林森癸等4人於000年00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林森癸已於109年10月31日退休。林森癸等4人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所示。有林森癸等4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95、99、209至220頁)。

㈡林森癸、黃錦傳、洪明忠、陳振溪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

因兼任領班而按月依序領取領班加給3199元、3199元、3590元、3590元。林森癸等4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如附表「領班加給」欄所示。有林森癸等4人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9、93、97、101頁)。

㈢林森癸等4人與台電公司於000年00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

簽訂系爭協議書,林森癸等4人按月領取之夜點費、領班加給並未在台電公司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林森癸等4人分別領得未將夜點費、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20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領班加給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林森癸等4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㈢林森癸等4人請求台電公司就列入夜點費、領班加給計算之退

休金差額部分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為肯定,請求之期間如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台電公司按月給付林森癸等4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⑴經查,依台電公司(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

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台電公司)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1.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2.每班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81頁)。次依台電公司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可知台電公司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林森癸、黃錦傳、洪明忠、陳振溪於任職期間,自109年1月至同年6月止,因兼任領班而分別按月領取領班加給3199元、3199元、3590元、3590元乙節,有林森癸等4人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9、93、97、10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林森癸等4人係因台電公司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林森癸等4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⑵台電公司雖抗辯:伊自92年起於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中明訂

,進用人員如擔任領班、副領班,不另支給加給,92年以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按領班、副領班人員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嗣考量領班、副領班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新進人員倘不得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復經報部爭取開放92年以後新進人員擔任領班、副領班支付加給,自109年2月1日起實施,支給條件限於每月1至15日、16日至月底期間無發生工安事故,始分段加給,且不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可見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經濟部核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云云(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惟查,林森癸自67年6月15日起、黃錦傳自76年6月12日起、洪明忠自66年10月12日起、陳振溪自66年9月7日起分別受僱於台電公司,有林森癸等4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7、91、95、99頁),為92年以前進用人員,其等與台電公司間已就領班加給達成勞務對價協議,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與領班加給之發給起源無涉,自不因台電公司與92年以後新進員工不再約定為支給加給而受影響。又台電公司於109年2月1日起變更領班加給之計算方式,亦不影響其屬工資之性質。至領班加給雖非屬經濟部核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有系爭給與項目表、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附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8、253至255頁),惟關於結清年資及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台電公司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⒊台電公司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

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觀諸林森癸等4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89至90、93至94、

97至98、101至102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值班超時工作報酬、領班加給等項目,且依系爭作業手冊(貳、二、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25頁),並非僅以林森癸等4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等平均工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⑶系爭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25、228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24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林森癸等4人不利之認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準此,台電公司據此辯稱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林森癸等4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附表所示,林森癸、洪明忠、陳振溪(下合稱林森癸等3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黃錦傳之任職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林森癸等3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林森癸等4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又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台

電公司計算林森癸等4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林森癸等3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林森癸等3人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個月之領班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林森癸等4人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結清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欄、「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林森癸等4人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準此,林森癸等4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林森癸等4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於與林森癸等4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工會快訊、107年8月2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台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資料、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電人字第1080020902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注意事項、經濟部108年11月29日經人字第10803685200號函、108年12月18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簽到簿、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1至220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林

森癸等4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既未將林森癸等4人領取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林森癸等4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13至220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台電公司提供林森癸等4人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伊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而與台電公司約明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再者,台電公司提出台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第14屆常務理事會第22次會議紀錄記載:「……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108年12月3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簡報資料記載:「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79、184、188頁),固提及平均工資係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惟並無證據證明林森癸等4人到場參與上開會議,且確已知悉上開會議內容。林森癸、黃錦傳、陳振溪固有於108年12月18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簽到簿簽名(見原審卷第203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出席該次說明會,仍難遽認其等同意排除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至台灣電力工會快訊、107年8月2日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錄、台電公司108年12月10日電人字第1080020902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與所屬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注意事項、經濟部108年11月29日經人字第10803685200號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71至176、193至201頁),均未提及領班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準此,台電公司執此抗辯林森癸等4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林森癸請求台電公司就列入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自1

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就列入領班加給計算之退休金差額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黃錦傳、洪明忠、陳振溪請求台電公司就列入夜點費、領班加給計算之退休金差額部分,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同此意旨)。台電公司辯稱:林森癸等4人請求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差額,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云云,難謂有理。

⒉經查,林森癸等4人與台電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即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其次,林森癸等4人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林森癸16萬3294元、黃錦傳14萬600元、洪明忠16萬1900元、陳振溪22萬9845元,而其等之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林森癸14萬3955元、黃錦傳12萬1562元、洪明忠16萬1550元、陳振溪16萬15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開說明,台電公司應於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林森癸30萬7249元(16萬3294元+14萬3955元=30萬7249元)、黃錦傳26萬2162元(14萬600元+12萬1562元=26萬2162元)、洪明忠32萬3450元(16萬1900元+16萬1550元=32萬3450元)、陳振溪39萬1395元(22萬9845元+16萬1550元=39萬1395元),惟未給付,則林森癸請求台電公司就列入夜點費計算之退休金差額16萬3294元,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就列入領班加給計算之退休金差額14萬3955元,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黃錦傳、洪明忠、陳振溪請求台電公司就列入夜點費、領班加給計算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26萬2162元、32萬3450元、39萬1395元部分,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林森癸等4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㈠林森癸等4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林森癸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森癸30萬7249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黃錦傳26萬2162元自109年8月1日起、洪明忠32萬3450元自109年8月1日起、陳振溪39萬1395元自109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㈡部分,所為林森癸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森癸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廢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即法定遲延利息),不併算其價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不予廢棄原判決所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命台電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森癸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計算期間 領班加給 1 林森癸 67年6月15日 109年7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12.3333 勞基法施行後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2.6667 2 黃錦傳 76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12萬1562元 109年8月1日 38 3 洪明忠 66年10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13.6667 勞基法施行後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1.3333 4 陳振溪 66年9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舊制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13.8333 勞基法施行後 舊制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1.1667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