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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人 陳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年6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退休,退休金基數為40,退休前6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807元。詎上訴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退休金,自應補發伊退休金差額15萬228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228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00元(即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9、49頁),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計算標準,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且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規定,兼任司機加給非退撫辦法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兼任司機加給亦未經經濟部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以兼任司機加給亦屬工資範疇,據以請求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8萬5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51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自82年6月16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於107年3月1日退休,其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40,有被上訴人退休金核算說明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

㈡被上訴人除原本職務線路裝修員外,有兼任司機,並領有兼

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之工作,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為3807元,有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4-4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兼任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⒉經查,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分別為

2077元、4153元、4153元、4153元、4153元、4153元,有薪給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4-45頁),又司機工作並非被上訴人主要職務,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堪認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上訴人抗辯: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云云,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3

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兼任司機加給非退撫辦法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且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兼任司機加給亦未經經濟部核定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國管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

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兼任司機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自不得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不包括兼任司機加給,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據。

⑶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44-45頁),可知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心費、僻地津貼等項目,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尚不可採。⑷再者,上訴人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

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援引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行政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字第44010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原審卷第115-124、145-146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據此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5萬2280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自應將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在勞基法施行後,其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40,退休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為38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為15萬2280元(計算式:3807元×40=15萬2280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5萬2280元,為有理由。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107年3月1日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15萬228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