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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被 上 訴人 呂明哲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處副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另加計業績獎金,因上訴人積欠薪資及獎金未給付,伊乃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伊110年6月至9月份之薪資、獎金共計47萬6,184元,及資遣費36萬4,183元。另上訴人並未提繳110年6月至9月份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萬9,39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為影本,伊爭執形式上真正,在被上訴人提出原本前,否認影本有形式上證據力,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任職營業處副總經理,所負責職務內容顯非直接進行銷售塔牌位等勞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業績行政獎金及家族墓座獎金,顯係以獲利為前提發放,乃不具經常性給與之額外獎金,且係以其具管理職身分而分享全公司業績,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起,因認伊業已經營不善,陸續出現無正當理由曠職情形,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2,972元(即判准薪資47萬6,184元、資遣費34萬6,788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萬9,39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約定發給110年6月至9月之薪資及獎金47萬6,184元,伊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47萬6,184元、資遣費34萬6,788元,並補提繳110年6月至9月份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至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至9月薪資47萬6,184元、資遣費34萬6,788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起,即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請假,陸續出現無正當理由曠職之情形,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110年7月起之出勤紀錄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係於何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復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發給110年6月至9月之薪資,故伊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正本相符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薪資帳戶明細、離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2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提出上開文書原本,經原審勘驗確認與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書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文書之真正,並無可採。次查,依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存摺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發給上訴人上個月即110年5月份之薪資後,自110年7月起即未發給110年6月至9月之薪資。復觀諸上訴人出具給被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填表日期:110年9月30日」、「離職:110年9月30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款☐二款☐三款☐四款☑五款☐六款」等語,及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06106120號函之主旨稱:「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府認定自110年10月22日歇業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上訴人自110年7月起即無法按時發放110年6月至9月之薪資予被上訴人,並於110年9月30日出具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後,自110年10月22日歇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110年6月至9月份之薪資未發給,故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至9月之薪資47萬6,184元

、資遣費34萬6,788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有無理由?⒈110年6月至9月之薪資47萬6,184元部分:

⑴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

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曾發給被上訴人業績行政獎金、家族墓座獎金等情,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上訴人雖抗辯發給被上訴人之獎金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⑵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1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110年4月至9月之薪資(加計每月固定扣除之所得稅6,000元、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4,284元),依序為14萬3,920元、12萬3,940元、12萬2,600元、13萬2,284元、11萬7,640元、10萬3,660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帳戶存摺、薪資給付明細表、獎金給付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75頁),並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工資清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31頁),惟上訴人僅空言資料另案遭檢調調閱(見原審卷第135頁),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參酌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至9月份之薪資及獎金共計47萬6,184元(計算式:122,600+132,284+117,640+103,660=476,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34萬6,788元部分: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著有明文。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次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30日前6個月即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之工資,依序為4月份14萬3,920元、5月份12萬3,940元、6月份12萬2,600元、7月份13萬2,284元、8月份11萬7,640元、9月份10萬3,66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萬1,974元〔計算式:(143,920+123,940+122,600+132,284+117,640+103,660)÷(30+31+30+31+31+30)×30=121,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18日至110年9月30日止之年資為5年8個月又12日,資遣基數為2+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萬7,626元〔計算式:121,974×(2+17/20)=347,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僅判准其中之34萬6,788元,被上訴人就差額838元(計算式:347,626-346,788=838)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萬6,788元,為有理由。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部分: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未給付被上訴人110年6月至9月之薪資,自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110年6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是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110年6月至9月薪資之級距,提繳110年6月至9月份之勞工退休金2萬9,394元〔計算式:(126,300+137,100+120,900+105,600)級距×6%=29,394〕,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2,972元(計算式:476,184+346,788=822,9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繕本於111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見原審卷第65頁),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2萬9,39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