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志榮
林坤厚葉家欣曾永城黃琦斌何忠平黃種植胡益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志榮、林坤厚、葉家欣、曾永城、黃琦斌、何忠平、黃種植、胡益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各給付楊志榮、林坤厚、葉家欣、曾永城、黃琦斌、何忠平、黃種植、胡益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志榮、林坤厚、葉家欣、曾永城、黃琦斌、何忠平、黃種植、胡益銘(下逕稱姓名,合稱為楊志榮等8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擔任線路裝修員,均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迄今為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員工。除原本職務外,楊志榮、林坤厚、葉家欣、曾永城、黃琦斌、何忠平、黃種植等7人尚兼任司機;胡益銘則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此等因兼任司機或領班領取之報酬,皆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惟台電公司結清伊等舊制年資時,均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自應予補發,且其未於結清舊制年資日起30日內給付,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爰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法應由行政院及經濟部依相關規定發給,系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楊志榮等8人與伊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加給不列入計算,此為台灣電力公會與伊經多次協商達成之共識,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楊志榮等8人明知內容且自願簽立,當應受拘束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台電公司分別給付楊志榮等8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另駁回楊志榮等8人其餘之訴,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楊志榮等8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志榮等8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⑴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楊志榮按新臺幣(下同)97,570元自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林坤厚按140,778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台電公司應再給付葉家欣按130,113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台電公司應再給付曾永城按119,152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黃琦斌按113,56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何忠平按143,600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黃種植按113,56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⑻台電公司應再給付胡益銘按111,965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楊志榮等8人之上訴駁回。
台電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志榮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楊志榮等8人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楊志榮等8人均為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之在職員工,屬純勞工身分,業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
㈡楊志榮、林坤厚、葉家欣、曾永城、黃琦斌、何忠平、黃種
植等7人除原本職務外尚兼任司機;胡益銘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㈢楊志榮等8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結清基數、結清舊制年資前
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等明細,各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結清基數」、「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台電公司所給付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未計算系爭加給。
㈤如採認楊志榮等8人關於系爭加給之主張,台電公司不爭執計算結果之金額均屬正確。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楊志
榮等8人?㈢楊志榮等8人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8月
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而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兼任司機加給部分:楊志榮、林坤厚、葉家欣、曾永城、黃琦斌、何忠平、黃種植等7人受僱台電公司期間均兼任司機工作,並按月受領兼任司機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則台電公司給付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取得,足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楊志榮、林坤厚、葉家欣、曾永城、黃琦斌、何忠平、黃種植等7人主張應將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
3.領班加給部分:胡益銘受僱台電公司期間兼任領班工作,並按月受領領班加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此可見胡益銘擔任領班之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台電公司於胡益銘兼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台電公司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故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4.據上,楊志榮等8人主張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台電公司抗辯系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關於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得否拘束楊志
榮等8人?
1.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台電公司與楊志榮等8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台電公司與楊志榮等8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61-176頁)。而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系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即台電公司與楊志榮等8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系爭加給,此部分之約定,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從而,台電公司抗辯楊志榮等8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之拘束,而不得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屬無據。㈢楊志榮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與楊志榮等8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付,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楊志榮等8人主張其服務工作年資起算日各如附表所示,且主張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舊制結清6個月之系爭加給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台電公司就系爭加給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數額如附表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楊志榮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2.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電公司未將系爭加給計入楊志榮等8人平均工資等情,業如前述,則台電公司自楊志榮等8人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楊志榮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應各給付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楊志榮等8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應分別給付楊志榮等8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楊志榮等8人應准許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楊志榮等8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楊志榮等8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志榮等8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均為109年7月1日)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結清 基數 兼任司機加給 (舊制結清 前6個月) 領班加給 (舊制結清前6個月) 應補發金額 楊志榮 00年0月00日 30.5 3,199元 0 97,570元 林坤厚 00年0月00日 33 4,266元 0 140,778元 葉家欣 00年0月00日 30.5 4,266元 0 130,113元 曾永城 00年0月0日 34.5 3,453.6667元 0 119,152元 黃琦斌 00年00月00日 35.5 3,199元 0 113,565元 何忠平 00年00月0日 40 3,590元 0 143,600元 黃種植 00年0月00日 35.5 3,199元 0 113,565元 胡益銘 00年0月0日 35 0 3,199元 111,96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