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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侯春暉

盧三發楊志銘曾舜彥陳怡霖柯東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邱靖棠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侯春暉、盧三發、楊志銘、曾舜彥、陳怡霖、柯東榮(下合稱上訴人,侯春暉以次5人稱侯春暉等5人,分稱其名)主張:伊等各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均兼任司機,被上訴人按月發給司機加給,侯春暉等5人且依被上訴人之輪班提供勞務,從事全天候3班輪值制,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依序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下午4時至深夜12時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並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之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司機加給、夜點費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屬經常性給付,均為工資之一部。惟被上訴人與伊等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司機加給、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司機加給、夜點費,及均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司機加給本息、夜點費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上訴人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人員,於108年12月間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司機加給不在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列為工資。另上訴人係本於結清為請求,不應依勞基法關於退休之法定利息計算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50-251頁)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嘉義區營業處之員工,分別自如附表「工

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休。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兼任司機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上訴人均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及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

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

㈣上訴人均於000年00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㈤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上訴人主張司機加給、夜點費均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時,未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等受有退休金差額損害,應給付司機加給本息、夜點費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請求司機加給本息、夜點費本息,是否有據?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司機加給、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⑴查,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司機加給,

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司機,司機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司機加給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領班工作所為給付,被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上訴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再者,侯春暉等5人任職期間均須依被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係依其5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被上訴人對於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既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此部分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故上訴人主張司機加給、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給與,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兼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被上訴人所發給之兼任司機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⑶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其簽訂系爭協議,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請求將司機加給列入工資云云。惟查: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②查,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上

訴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司機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35-146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司機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合意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司機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於結清上訴人舊制年資時,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⒉上訴人請求司機加給及夜點費之利息部分,是否有據?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⑵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

舊制年資,即先行結算舊制期間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並未於是日起30日內給付將司機加給、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即屬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係本於結清為請求,不應依勞基法關於退休之法定利息計算利息云云,惟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之內容,係先行就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自有勞基法關於退休法定利息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取。㈡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⒈查,司機加給及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有如

前述,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⒉又台電公司對於若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其等請求金

額如附表「應補發司機加給」、「應補發夜點費」欄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被上訴人亦未於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上訴人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司機加給本息、夜點費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