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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上訴 人 陳進煌

洪安智陳西良林團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進煌、洪安智、陳西良、林團圓(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主張:伊等現為或曾為上訴人澎湖營業處員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陳進煌、洪安智、陳西良並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林團圓則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惟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被上訴人均領有兼任司機加給(下稱司機加給),伊等領取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詎上訴人於舊制結清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被上訴人退休金等語,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第10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第1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司機加給(B)」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兼任司機加給待遇由來已久,上訴人所屬人員如擔任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員工之職等差別程度,均給予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亦即不因工作複雜性、職級、年資、學歷、智力、技能、經驗、工作時間多寡、勞心勞力度而有差別,係伊體恤及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為恩惠性給與,不具對價性而非工資範疇。且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各事業機構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即已充分反映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另被上訴人均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中段已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其舊制年資結清係屬員工自行選擇、自行簽署並同意為之,且於選擇前上訴人公司亦已明確告知結清相關條件,包含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及列計項目,即非表列之給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再者,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工會及其分會已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記錄第7點並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單位亦曾召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溝通說明會」,被上訴人係於明瞭結清相關條件後自行選擇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有礙勞工權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等情。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補發系爭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陳建煌、洪安智、陳西良、林團圓等4人各逾新臺幣(下同)10萬9804元、11萬7813元、9萬8100元、12萬4283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澎湖區營業處之員工,分別自如原判決附

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各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3個月、6個月領取之司機加給,均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工作均需輪班。

㈣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

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 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

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所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㈥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短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差額,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系爭司機加給之性質是否屬於給付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通常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為據。

㈡被上訴人兼有司機職務,每月皆領有兼任司機加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上開加給係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既同時兼司機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均依退撫辦法

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辦理,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函釋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單一薪給等事項,亦不包括司機加給,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行政院及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動基準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司機加給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釋,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0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但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系爭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自不得認勞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準此,被上訴人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上訴人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且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兼任司機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司機加給(B)」欄所示金額等節,則上訴人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之請求。又自被上訴人分別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第10條、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