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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上 訴 人 翁榮達

歐日明王平溫洪順寬陳宏儒陸正中張啟清高進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李柏毅律師邱靖棠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被 上訴 人 高光進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李柏毅律師邱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差額事件,上訴人(下均省略稱謂)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翁榮達、歐日明、王平溫、洪順寬、陳宏儒、陸正中、張啟清、高進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翁榮達、歐日明、王平溫、洪順寬、陳宏儒、陸正中、張啟清、高進福各如附表編號1、2、3、4、5、6、7、8「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2、3、4、5、6、7、8「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翁榮達、歐日明、王平溫、洪順寬、陳宏儒、陸正中、張啟清、高進福(下分稱其名,合稱翁榮達等8人)、被上訴人高光進(下稱其名,與翁榮達等8人合稱翁榮達等9人)起訴主張:翁榮達等9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並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翁榮達等8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高光進則於109年7月1日退休,台電公司已按附表「結清基數」及「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基數發給舊制年資結清金予翁榮達等8人及退休金予高光進,但台電公司未將翁榮達等8人結清年資前及高光進退休前所得夜點費、兼任司機所得加給(下稱司機加給)或擔任領班所得加給(下稱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翁榮達等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及「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翁榮達等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及「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並依行政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付制度,而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業機構含台電公司在內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翁榮達等9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至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自始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退撫辦法規定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及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編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暨經系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況以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食品,嗣報銷等手續繁瑣,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自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以觀,其確屬恩惠性給與性質。又台電公司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翁榮達等8人既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定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自不包括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翁榮達等9人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僅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高光進如附表編號9「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編號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翁榮達等8人、台電公司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翁榮達等8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翁榮達等8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翁榮達等8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光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翁榮達等8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高光進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㈠翁榮達等9人均任職於台電公司,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翁榮達等8人於起訴前均未退休,並均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高光進則於109年7月1日退休。

㈡翁榮達等8人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其等服務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8「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各如附表編號1至8「結清基數」欄所示。高光進於109年7月1日退休,其服務年資起算日如附表編號9「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編號9「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翁榮達等8人於舊制年資結清日及高光進於退休日前3個月、6

個月所領取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台電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

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翁榮達之工作需輪班。

㈤自92年1月起,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翁榮達等8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即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

㈦翁榮達等8人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及高光進於109年7月1日

退休後,分別領得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及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翁榮達等9人支領之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結清金及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翁榮達等8人於結算舊制年資前及高光進於退休前,均受僱於台電公司,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台電公司發給翁榮達等9人之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⒊經查,翁榮達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係依其排班輪值從事24小

時分3班制輪班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按表輪值大、小夜班乃其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翁榮達依台電公司所排班表輪值大、小夜班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台電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翁榮達受僱台電公司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台電公司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翁榮達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台電公司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台電公司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台電公司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故翁榮達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⒋又查,王平溫、洪順寬、陳宏儒、陸正中、張啟清、高進福

、高光進(下稱王平溫等7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兼任司機,於舊制年資結清前及退休前6個月所領得之司機加給依序為2,665.8333元、3,199元、4,266元、3,590元、3,199元、3,590元、3,199元,有其等10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123、127、131、135、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經濟部考量王平溫等7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同意台電公司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台電公司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佐以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101頁)。而王平溫等7人原職務為線路裝修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⒌復查,歐日明受僱台電公司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舊制年

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等情,有其10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而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領取等情,可見領班加給均因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並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從歐日明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核發之領班加給,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台電公司以領班加給乃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以獎勵人員在工安上之表現,屬恩給、激勵之性質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示認定非工資範圍云云置辯,礙難憑採。

⒍台電公司復辯稱:台電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並依行政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付制度,而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翁榮達等9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至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自始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退撫辦法規定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及系爭作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暨經系爭給與項目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77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及他案判決,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台電公司援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審卷第第176-3至184頁、第203至204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⒎台電公司又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

食品,嗣報銷等手續繁瑣,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自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以觀,其屬恩惠性給與性質等語。雖台電公司以公文表示夜點費從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名稱為「點心費」、「餐費」、「餐點費」,且曾多次調整夜點費金額,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其(43)管人字第0175號通知暨餐費夜點費數額表、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64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台電公司亦認知在翁榮達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翁榮達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不因台電公司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更無法僅以夜點費給付之金額相同,即認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另工資之給付雖會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是否屬於工資範疇,並非僅憑此情節為認定標準,諸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數額亦屬固定,但在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下,亦會被認定屬於工資性質,自難僅以夜點費之數額均相同,遽認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雖台電公司曾多次對夜點費之給付標準進行調整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但此係因雙方歷年運作情況下所形成之合意內容,亦無法執此否認夜點費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是台電公司以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及金額固定等節,辯以夜點費係出於體恤、慰勞員工而發放,為單方面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屬兩造合意之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㈡翁榮達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年資差額及高光進請求台電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翁榮達、歐日明、陸正中、高光進結清年資期

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翁榮達等9人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又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業如前述,則台電公司依上開規定與翁榮達等8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舊制年資之日(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163至176-2頁),及高光進於109年7月1日退休時,自應將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翁榮達、歐日明、陸正中、高光進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1、2、6、9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之勞基法施行前3個月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及勞基法施行後前6個月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編號1、2、6「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編號9「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差額。王平溫、洪順寬、陳宏儒、張啟清、高進福任職期間之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分別將其等109年7月1日結算前之勞基法施行後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編號3、4、5、7、8「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準此,翁榮達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結清年資差額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台電公司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

制年資之義務,翁榮達等8人既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定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自不包括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63至176-2頁),然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已認定於前,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定條款將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翁榮達等8人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翁榮達等8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台電公司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⑶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翁榮達等8人與台電電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台電公司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前所述,惟台電公司未於附表編號1至8「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翁榮達等8人結清年資差額,亦未於附表編號9「退休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高光進退休金差額,當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遲延責任。則翁榮達等9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翁榮達等9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翁榮達等8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及高光進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翁榮達等8人應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翁榮達等8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高光進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至原審就高光進勝訴部分,雖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台電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然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係命高光進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尚屬有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然該部分既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就該部分命高光進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雖有未洽,惟無影響訴訟結果,附此敘明。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翁榮達等8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惟附表:(幣別:新臺幣)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夜點費 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 1 翁榮達 68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1667 結清前 3個月 3,283.3333元 無 無 14萬7,1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8333 結清前 6個月 3,266.6667元 無 無 2 歐日明 67年9月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 3個月 無 無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 6個月 無 無 3,199元 3 王平溫 74年7月1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 3個月 無 3,199元 無 10萬6,6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 6個月 無 2,665.8333元 無 4 洪順寬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 3個月 無 3,199元 無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 6個月 無 3,199元 無 5 陳宏儒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 3個月 無 4,266元 無 14萬7,17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 6個月 無 4,266元 無 6 陸正中 69年5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5 結清前 3個月 無 3,590元 無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 6個月 無 3,590元 無 7 張啟清 76年11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 3個月 無 3,199元 無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 6個月 無 3,199元 無 8 高進福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 3個月 無 3,590元 無 14萬0,01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 6個月 無 3,590元 無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夜點 費 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 9 高光進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退休前 3個月 無 3,199元 無 13萬4,3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 退休前 6個月 無 3,199元 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