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政國訴訟代理人 洪清福
楊子敬律師翁瑋律師被上訴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林晉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