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朱薏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預告於同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其無該終止事由存在,亦未履行安置義務,係違法解僱不生效力,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繼續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年均有年終獎金,此為兩造默示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往例雖係發放1個月全薪金額,但111年被上訴人營業收入及盈餘甚豐,應以伊之2個月全薪計算111年度年終獎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習慣,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4萬75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2907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7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萬5000元本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勞退專戶,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112年4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5萬元本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受疫情影響,經營困難,自109年6月起前段製程開始停產,被迫於109年間向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借款,為開源節流,進行人事縮編及改善管理編制,而廢除財務經理職缺,由東南旅行社會計協理代行原財務經理工作內容,復無適當可安置上訴人職務,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終止事由,惟伊基於尊重,於111年6月13日與上訴人溝通上情後,兩造合意於同年7月11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契約。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伊於111年6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終止契約,亦屬合法。若前開終止均不合法,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以民事答辯狀送達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收受即發生終止效力。兩造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伊無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38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負
責管理並指揮會計及出納人員,並將工作內容呈報上級簽核、向公司彙報等工作,每月薪資7萬5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同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9萬6952元,並給付、提繳111年7月11日前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1月
1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行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500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提繳2907元至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7萬5000元本息,㈥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勞退專戶,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合意於111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3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項規定,預告於同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及依同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均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工資、年終獎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並非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⒉次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即屬之。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又該條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觀之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7日、110年8月18日、111年5月26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見原審卷第111-123頁),均由上訴人擔任紀錄,其記載被上訴人為去化庫存調整產銷結構,同時節流現金,使公司經營體質更健全,自109年6月起停止前段製程生產,預計於111年底消化500-550噸庫存,並資遣部分人員,之後依市場狀況再進行產能調節或回復生產(見原審卷第111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10年均無盈餘(見原審卷第115、119頁),並續向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申請融資授信,周轉金額度依序為1億6150萬1000元、1億4566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13、117頁),及向關係企業東南旅行社借款5000萬元、2億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可見被上訴人自109年起因受疫情影響,致經營困難,已陸續向銀行及其關係企業借款,其為使公司經營體質更健全,而有調整產銷結構、節流現金並資遣部分人員情形。⑵又被上訴人自109年至111年資遣相關員工,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簽呈、確認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7-149、165頁),並裁撤財務經理職缺,進行編制改組,由被上訴人監察人兼東南旅行社會計主管陳晧瑜(見原審卷第121頁),代行財務經理職務,此觀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與陳晧瑜辦理交接即明(見原審卷第101、105頁)。上訴人對於前開文書形式真正,及被上訴人有資遣員工約46%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42頁),復稱其整理公司報表及現金流量,發現公司現金4億多元都是花在材料及存貨,母公司是旅行社服務業,因不懂製造業,所以造成公司現金流量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副董事長陳文祥證稱:被上訴人因工廠經營狀況危急,已經連續虧損11年,直到2年半前發現金流已經極限,關係企業東南旅行社背書貸款額度已到上限…工廠總經理有提出開源節流方案,我們要很認真節流才能度過危機,董事會於109年決議工廠停產1年、進行部分裁員,分階段進行一直到111年,上訴人就是因為節流而必須裁員的其中一員,…開源節流、資遣員工後,公司有減輕負擔,讓成本費用大幅下降等語(見原審卷第
286、289頁),亦屬相符。可見被上訴人自109年起,因經營困難,為調整結構以開源節流,已陸續資遣員工;且觀之上訴人於管理部資遣員工之簽呈,並批示「擬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上訴人亦知悉前開情形。而上訴人為高階主管,領有月薪7萬5000元,被上訴人為節流現金,裁撤其財務經理一職,此乃被上訴人經營決策、預算編列之變更,尚屬合理。則被上訴人抗辯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而與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可採信。⑶又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資遣其時,公司僅有
出納、美術設計師、業務助理專員之職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對於前開職缺之月薪,依序為3萬2000元、3萬8000元至4萬元、2萬8000元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25-31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前開職務薪資,與上訴人月薪7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有相當差距,勞動條件顯然懸殊,被上訴人既不得逕自變更上訴人勞動條件,即難認前開職缺係適當工作,而責令被上訴人負安置義務。再者,上訴人與證人陳文祥於111年6月13日會談後,同年月20日即安排將剩餘特別休假於離職日前休畢,同年7月11日為其最後工作日(見原審卷第201-203頁、本院卷第143頁)。
復觀之其於同年月29日,與被上訴人總經理曾國澄商討交接事宜對話內容,因上訴人臨時變更預定交接時間,曾國澄告知其應照原定時程進行,並張貼勞工離職交接義務之相關判決內容及催告交接函文,上訴人則表示:「請弄清楚我還在任上,目前請休假中。還未離職。請讀懂勞基法」、「不懂我還在任上嗎?需要人教」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9頁、本院卷第140頁),僅表示其正請休假,尚未離職,難認其曾表有擔任其他職務之意。且被上訴人有聘僱外國人,依勞動部通知及相關規定,曾徵詢上訴人是否願任金門生產現場工務助理(見原審卷第265-269頁),上訴人亦無意願(見原審卷第230頁),並自陳其收受資遣費後,有持被上訴人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加職業訓練而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情,現則已前往其他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243、294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其無接受其他職務意願。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盡安置義務,亦值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1年6月13日向上訴人預告於同年7月11日終止兩造契約,自屬合法。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合意於111年7月11日終止契約云云,
惟為上訴人否認,主張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等語。查,上訴人與陳文祥於111年6月13日會談後,雖開始將休假請畢及辦理交接事宜,然上訴人並未於同年6月13日、同年月17日之資遣同意書簽名(見原審卷第15-17頁),若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之意,自無不簽署資遣同意書之理。且觀之被上訴人內部資遣簽呈,資遣原因亦記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並於調解時主張依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且證人陳文祥證述:我們資遣的人很多,形式上都是以上開規定資遣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7月11日單方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謂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情形。又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有據,既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3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即無審究必要。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終止事
由存在,亦未履行安置義務,其有出納、美術設計師、業務助理專員等職務可安置,且於111年獲利已有成長,其係違法解僱,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起因受疫情影響,致經營困難,已陸續向銀
行及其關係企業借款,其為使公司經營體質更健全,而有調整產銷結構、節流現金並資遣部分人員情形,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109年至111年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員(見原審卷第111-123頁),對於其記錄之上開內容,應知之甚詳。且其於管理部資遣員工會其之簽呈,並批示「擬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亦認被上訴人有虧損、業務緊縮致須資遣員工情形。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無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終止事由存在,與事實不符,自屬可議。
⑵又上訴人為財務經理,係高階主管領取高額薪資,被上訴人
身為企業經營者,對於組織管理應有相當之裁量空間與權限,其欲裁撤財務經理一職,以減輕人事成本,本屬合理。而被上訴人該時出缺之出納、美術設計師、業務助理專員等職務,月薪為2萬8000元至4萬元不等,與上訴人薪資相距約有2倍,甚或未達其薪資之一半,勞工條件顯有不符,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若要求被上訴人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且衡諸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係突然面對前所未見之疫情,其已連續虧損,復接連向銀行及關係企業借貸大額款項,實難預測疫情後續對公司整體營運影響之期間及程度,其為維持公司永續營運,而資遣員工以調整組織,又無適當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方為解僱,縱被上訴人公司嗣後營運狀況有所回復,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於斯時有違法解僱情形。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年終獎金,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1年7月1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既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4萬7500元本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7萬5000元本息,並提繳2907元、按月提繳4590元至勞退專戶,及給付年終獎金15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習慣,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5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提繳2907元至勞退專戶,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7萬5000元本息,㈤被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勞退專戶,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萬元本息;均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