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邱政德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上訴人 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歷農訴訟代理人 詹勳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創辦人周延鵬達成委任合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客戶成功處之副總經理,僅因伊在美國生活,周延鵬乃安排由其在美國設立之ScienBiziP公司(下稱美國SBP公司)為簽約主體,以履行支薪及投保等行政程序,實則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嗣伊於000年0月間升任為被上訴人商務發展中心副總經理,復於110年3月1日升任為執行副總經理兼法務長,並於同年8月2日兼代理執行長,對外以被上訴人經理人身分執行公司職務。詎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轉寄美國SBP公司對伊之聘僱合約終止通知,預告於同年4月22日終止聘僱合約,經伊發函詢問,被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致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爰依委任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母公司香港商孚創雲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孚創公司),前委任美國SBP公司為香港孚創公司之關係企業(含伊在內)提供專業顧問服務,上訴人即為美國SBP公司指派之服務人員,自108年起於伊之業務、法務等各部門以顧問身分提供專業服務,並由美國SBP公司給付薪資,並於111年3月22日通知終止聘僱關係,兩造間未曾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縱使存在,伊於111年3月22日轉寄美國SBP公司對上訴人之聘僱合約終止通知,亦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於111年4月22日已終止,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110年3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執行副總兼法務長等職務,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身份對外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
五、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與美國SBP公司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美國SBP公司間於108年3月1日簽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據,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惟主張系爭契約係為履行在美國支付薪資之行政流程時簽訂之形式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而依系爭契約所示「Dear Johnny:We would like to take this opportunity to welcome you to the team, and we look forward to your contribution to our future success.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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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t Date: March 01,2019(親愛的Johnny:我們想藉此機會歡迎您加人團隊,我們期待您為我們未來的成功做出貢獻。我們肩負著一項具有挑戰性和鼓舞人心的使命,即推進提供大數據分析、專利地圖、全球專利品質和價值的產品和服務。我很高興根據以下概述的條款為您提供工作:職稱:法務長。薪資:年薪200,000美金。地點=美國。起始日:2019年3月1日)」、「IN WITNESS THEREOF, Company and Employ
ee have duly executed this Agreement as of the Effective Date.(本公司和員工已正式簽署本協議,以昭信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本院卷第171、175頁),故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與美國SBP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同意由美國SBP公司提供工作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履行,並經上訴人簽署在案,可見上訴人與美國SBP公司已經達成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合意。且上訴人之報酬係由美國SBP公司支付一節,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財務長兼人力運營長蔡佩紜於本院證述上訴人之薪資是由美國SBP公司支付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故上訴人既與美國SBP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由美國SBP公司支付其所提供服務之報酬,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與美國SBP公司成立委任關係等語,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被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周延鵬達成與
被上訴人公司委任契約之諾成合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蔡佩紜於本院證稱:「有一天周延鵬發給我一封信(即原審卷一第74頁,原證10),邀請上訴人加入孚創公司,因為孚創公司有臺灣公司、香港公司及中國公司,那封信有寫上訴人加入的主體是孚創香港,其他的就是要我再跟上訴人討論。因為上訴人要求要在美國投保,但因為孚創香港沒有辦法在美國投保,所以就讓美國SBP公司去跟上訴人簽服務的合約,合約的內容應該就是上訴人受聘為美國SBP公司的員工。」、「(問:美國SBP公司與孚創公司間的關係為何?)彼此沒有投資關係,但是兩邊公司的負責人當時都是周延鵬。...孚創公司跟美國SBP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同一人,他可以以美國SBP公司負責人的身分來指揮上訴人做任何事情。...孚創香港的董事長也是周延鵬,孚創臺灣沒有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的薪資是由美國SBP公司支付。上訴人就是提供他的服務,只是他提供服務並非由孚創支付薪資,是美國SBP公司委任上訴人在孚創臺灣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1頁),故依證人蔡佩紜之證述,可知周延鵬原意係讓上訴人加入香港孚創公司,然因上訴人要求要在美國投保,始改由美國SBP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受聘為美國SBP公司之員工,由美國SBP公司支付報酬,並由美國SBP公司委任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服務,依此可見上訴人確係與美國SBP公司成立委任之關係無誤。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周延鵬於108年2月23日所寄發予蔡佩紜之EMAIL內容所示「Dear Megan,I'm great to inform you that Johnny C
hiu join InQuartik.InQ' offers the followings:FirstStage:Title:Chief Legal Officer....Payment:Please discuss with Johnny....Employer:InQuartik HK.Effective:March 1,2019」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一第74頁),該信件寄發之日期為108年2月23日,係在系爭契約簽立之前,關於支付事項要求蔡佩紜與上訴人討論,且信件中提到雇主為孚創香港,非被上訴人公司,且關於支付內容尚待討論,已難認上訴人與周延鵬已有就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與周延鵬就被上訴人公司成立諾成之委任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再者,周延鵬原有意讓上訴人至孚創香港公司工作,惟因上訴人希望在美國生活、投保領取薪資之要求,因周延鵬同為孚創香港及美國SBP公司之負責人,始由周延鵬以美國SBP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蔡佩紜證述如前,上訴人對於其簽約之對象確為美國SBP公司,並由美國SBP公司委任上訴人提供服務一節,自知之甚明,上訴人既已與美國SBP公司達成委任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其委任契約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云云,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依據其與周延鵬、秘書及證人蔡佩紜往來之EMAIL
內容,可見其已與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延鵬達成委任之合意云云,並提出原證5-10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既於108年3月1日與美國SBP公司簽約,顯見上訴人與周延鵬即有以系爭契約為簽約之真意,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簽立之內容定之甚明,上訴人以周延鵬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討論內容主張依信件內容已有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於當事人訊問時證述在美國SBP公司僅是支薪的管道,伊服務的公司從108年3月1日就是被上訴人公司,伊不知道孚創香港,也不知道有美國SBP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依上訴人提出前開周延鵬於108年2月23日之EMAIL所示,即已可知周延鵬本意原為邀上訴人至孚創香港公司工作,且上訴人原擔任孚創香港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於111年3月1日始卸任,此有法人代表改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則上訴人主張不知道香港孚創公司云云,已屬無據。再者,因上訴人希望在美國投保、支薪始與美國SBP公司簽約,並經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71-175頁),則以上訴人經周延鵬之延攬於美國SBP之工作為法務長,並經美國SBP公司指派於被上訴人公司兼任法務長之工作,顯見上訴人對於法律規範內容,自有一定認知之能力,則其與美國SBP公司簽約,於美國SBP公司支領報酬,並於美國投保、報稅,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履約,豈有可能不知其簽約之對象係美國SBP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一節,既為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明知,上訴人於事後主張被上訴人始為委任契約之相對人云云,實無足採,依此堪認上訴人確係與美國SBP公司成立委任契約無誤,上訴人主張不知道孚創香港,也不知道美國SBP公司云云,無足採憑。⑷上訴人主張依其信託財產對帳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92頁)
,其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員認股股數,且依在職證明所載(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可見委任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蔡佩紜於本院證稱:「(問:員認股是什麼意思?)應該是員工認股的簡稱,但是我們不是員工也可以認股,不是員工認股的話,也是會記載員認股,因為中國信託只有這種記載方式。」、「這不是任期的概念,是上訴人有在這邊工作,是從2019年3月1日。因為上訴人寄了一封信給我,跟周延鵬說上訴人在政大申請一個教職,需要一個文件,文件的內容他會給我範本,我照著他的範本寫,對象寫給政治大學。所以我是照著範本打的。我的認知是公司表達的是上訴人在2019年3月1日開始有為孚創提供這個服務,由於前面已經講過上訴人的合約並不在孚創臺灣。這個內容與我們公司真正的在職證明是完全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4頁),故依證人蔡佩紜之證述,可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亦可認股,且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係依據上訴人要求之範本登打,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真正之在職證明,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信託財產對帳單及在職證明等文件資料,均無從證明委任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⑸上訴人主張依據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名片、網站資料、研
討會資料、營運計劃書、經濟日報報導、電子郵件、公告、簡報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6-121、180-181、222-225頁),可認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蔡佩紜前開證述,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係美國SBP公司委任上訴人在孚創臺灣提供服務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依此可知上訴人雖有於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服務,然係基於其與美國SBP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甚明,至於美國SBP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委任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提供服務,實與上訴人與美國SBP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無涉,亦無從依此推論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甚明。況美國SBP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未有投資關係,為不同之法人,此經證人蔡佩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而被上訴人公司為資本總額達4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頁),有一定之規模,如有委任經理人之需求,自須依法律規定予以委任、支給報酬,並涉及公司稅務之規劃,則若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服務,何以未與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並支給報酬?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簽立之委任契約及支給報酬之證據,更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故縱上訴人掛名於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圖,乃係基於其與美國SBP公司委任契約指派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所致,亦無從逕予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在委任關係自明。
3.據上,上訴人與美國SBP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美國SBP公司支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依系爭契約內容提供服務,由美國SBP公司委任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與美國SBP公司間確成立委任之契約關係,縱美國SBP公司委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提供服務,亦係基於上訴人與美國SBP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尚難逕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所示,上訴人係與美國SBP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而美國SBP公司於110年3月22日透過證人蔡佩紜發函通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此有信件、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第145、147頁),自堪認上訴人與美國SBP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則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而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副總兼法務長等職務,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無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依據,被上訴人抗辯與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