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王偲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裁定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令伊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顯有違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並退還伊溢繳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新臺幣5萬5,2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得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事件,原裁定未依該規定諭知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核無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況系爭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聲請人即應負擔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則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