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紫妍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寰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玲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依序於109年10月、110年9月調整為4萬5000元、4萬8000元。嗣伊於111年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於被上訴人同年月23日收受通知時終止;若認伊前開終止並不合法,被上訴人經原審認定積欠伊加班費,伊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業以上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於被上訴人112年1月16日收受通知時亦已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3萬54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伊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公司帳務,因暈厥跌倒受傷,受有左側第1至5根肋骨後側骨折、左側第3至5根肋骨前外側骨折、左側連枷胸及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屬職業傷害,醫療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至同年9月17日,扣除勞保、健保自付額後,實領薪資為4萬3348元,然被上訴人自1月至5月僅依序給付(次月發薪)薪資2萬7380元、2萬4598元、4萬2709元、2萬0848元、3萬6090元,共計短發6萬5115元,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5萬3650元後,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萬1465元;另伊因職業災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3萬5456元,扣除勞保局核付1萬2692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費用補償22萬2764元,就職業災害補償共計請求23萬4229元(原領工資補償1萬1465元、醫療費用補償22萬2764元)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9629元本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項目、金額如附表甲所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向伊為終止,上訴人於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第26號事件(下稱另案)擔任證人時,亦稱其係自行離職等語,即不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係因其暈厥所致,與工作無關,不得向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資遣費3萬5400元、職業災害補償23萬4229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及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9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25-226、370頁):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最後工作日為111年2月21日。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之薪資為4萬2000元,109年10月起調整
為4萬5000元,110年9月起調整為4萬8000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業經其於111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若認其前開終止並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亦經其於112年1月1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3萬5400元,並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伊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23萬4229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工3日,或1個月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玲雅
指示其匯款15萬元至律師事務所,不符合公司付款規定,雙方發生爭執,施玲雅向被上訴人表示:我跟妳講,妳就做到現在…妳現在都不要做了;被上訴人回覆:因為她(被上訴人總經理陳蕾)還是管我,我還是要跟她講一聲我人再走…可是我現在要把交接用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49頁);嗣施玲雅報警處理,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妳從現在開始不能用公司東西,從這時刻我已經把妳FIRE掉,妳不能用公司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警員則向施玲雅表示:妳要解僱員工,這是妳的權利,並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辦理,上訴人表示不做,被上訴人即表示上訴人如果不要就現在離開,然後把鑰匙通通交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60-261頁),可見被上訴人因前開爭執,已於該日向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將鑰匙交出,核與上訴人於另案陳稱其離職原因是跟施玲雅有爭執,當時有叫警察,跟我說不做就離開等等,所以離職等語相符(見外放另案卷第5頁),堪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於111年2月11日因上訴人不願依其指示匯款,而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請警員到場協助,並要求上訴人交出鑰匙。
⑵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未受其指揮監督,且自111年2月22日起即未上班,其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為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然上訴人係因施玲雅指示其匯款15萬元至律師事務所,不符合公司付款規定,雙方發生爭執,上訴人亦表明要向總經理講一聲再走,已如前述,非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上訴人雖不於111年2月21日依施玲雅指示匯款,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然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未受其指揮監督,則上訴人以未獲總經理陳蕾同意而拒絕匯款,雖有不當,但不能認全然無據,難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況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客觀上必須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且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確屬相當,始能認情節重大。而本件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玲雅與總經理間關於業務行使上有歧見存在,則被上訴人進行法定代理人與總經理之職務調整,即可解決上訴人不依法定代理人指示匯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只有將上訴人解僱之途,始能繼續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不服從指示匯款,未給予改善之機會即逕予解僱,顯違相當性原則。又施玲雅要求上訴人將鑰匙交出,上訴人此後未再前往公司上班,顯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逕將上訴人解僱,其終止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⒉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既如前述,當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上訴人權益之虞,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費用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1-333頁),而勞工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以契約已終止為前提,堪認上訴人已有行使終止權之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終止通知,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同年月23日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萬54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是否有據?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僱主應依勞基法
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離職時,雇主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工作年資,於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
⒉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1年2月23日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有如前述;又依上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5441元(如附表乙所示),其僅請求3萬54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萬1465元、醫療費用補償22萬 2
764元,是否有據?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 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至合庫銀行辦理公司帳務,因暈厥跌倒受傷,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0頁),則上訴人係因前往銀行辦理公司帳務時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與其勞動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其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足見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又就上訴人所患暈厥部分,為上訴人個人健康因素造成,難認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因工作造成暈厥,故因此部分所受傷害,不能認為職業災害。參以勞保局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惟就暈厥部分,則認依醫理見解,成因多屬心因性或不明,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病(見本院卷第112頁),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同,堪認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暈厥部分則非職業傷害。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職業災害期間,其月薪4萬8000元,扣除勞保、
健保自付額後,實領薪資為4萬3348元,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至5月僅依序給付(次月發薪,下同)薪資2萬7380元、2萬4598元、4萬2709元、2萬0848元、3萬6090元(見原審卷第238-239頁),共計短發6萬5115元(4萬3348元×5=21萬6740元;21萬6740元-2萬7380元-2萬4598元-4萬2709元-2萬0848元-3萬6090元=6萬5115元),扣除勞保局給付之5萬365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後,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萬1465元等語(6萬5115元-5萬3650元=1萬1465元,見原審卷第233頁)。經審視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67頁),上訴人住院期間為11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8日,醫囑建議出院後宜家休養至少4個月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同年1月至5月),仍應如數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前開金額及其計算,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72頁、本院卷第165頁),且未說明其短發上訴人薪資原因,故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萬1465元,即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職業災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3萬5456元
,扣除勞保局核退之1萬2692元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費用補償22萬2764元(23萬5456元-1萬2692元=22萬2764元,見原審卷第232頁)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暈厥部分則非職業傷害,已如前述;而觀之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見原審卷第279-283頁),其中110年2月8日之醫療費用22萬9656元,為心內科之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他醫療費用(760元、610元、610元、550元、590元)為內科、骨科之治療費用,則經勞保局核付1萬2692元(見原審卷第277頁),上訴人亦不得再為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費用補償22萬2764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4萬6865元(資遣費3萬5400元、原領工資補償1萬1465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