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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姵伶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元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思維游川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彥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5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約聘組員,聘用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1658元。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伊曠職繼續逾4日以上記2大過免職,惟伊並無曠職,且於106年4月25日在辦公處所跌倒受傷,至同年5月23日尚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為存在,伊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23日起至系爭契約合法終止日止,按月發給薪資4萬165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解聘退保後因自付保險費所受損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工資及失能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至少20萬元。爰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合約合法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4萬1658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至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伊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聘用之組織編制內專業人員,系爭契約為公法性質之聘用契約,非私法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此經原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明確,本件為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普通法院應無受理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規定:「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聘用條例第2條規定:「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第6條規定:「聘用人員不適用俸給法、退休法及撫卹法之規定;其在約聘期間病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依上規定,各機關依據聘用條例聘用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任官行為,而係以契約定期聘用未具任用資格人員,且無官等或職等,僅須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不辦理銓敘審定。因聘用之人員,係執行機關發展科學技術,或專門性,或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之業務,亦即執行機關之職務。此項聘用契約,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依聘用條例,於106年2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由上訴人規劃辦理自殺防治相關學術研討會、各領域守門員訓練等預防性處遇活動、執行臺北市自殺防治專線全年無休24小時專線接聽等工作(系爭契約第2條參照),其性質自屬行政契約。再者,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自106年3月13日至同月28日間曠職繼續逾4日,以106年5月23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4903400號令核定上訴人記二大過免職,另經被上訴人計算因上訴人曠職溢發薪資,扣除被上訴人同年5月份尚未核發上訴人之薪資款項,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共計4萬00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4萬0049元本息),惟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0049元本息確定,前開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性質屬行政契約(見原審卷第75至95頁),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五、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本於性質上屬行政契約之系爭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民事法院就此並無受理權限。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