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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謝隆昌被上訴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4趟勞動報酬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38萬2,78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共計248萬2,784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本息及第4趟勞動報酬加權計算之損害69萬5,883元本息,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民國111年12月14日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㈠狀、112年7月26日民事準備程序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7至18頁、第155頁),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超時之侵權行為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聲請中間判決狀暨陳報狀暨簡化爭點狀」主張先以中間判決釐清調查證據方向即雇主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惟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院應逕為終局判決,不得復為中間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92年9月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公車駕駛員,惟被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規定,命上訴人及其他行駛208路線公車之駕駛每工作日駕駛4趟次,駕駛時間長達12小時或以上,遭被上訴人詐騙可以在10小時內行駛4趟,第4趟是被上訴人違法安排超時之侵權行為,非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曾因過度疲勞、精神喪失,而於99年4月15日22時許駕駛208路線公車時擦撞訴外人簡文玲(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深信被上訴人所稱其他司機均不會超時,願與被上訴人分擔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竟掩蓋真相,拒絕提出行車憑單,否認上訴人工作超時,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系爭24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違法安排上訴人超時工作,上訴人應負全責。則超過10小時之第4趟行車對被上訴人而言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未曾支付第4趟之工資。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共計2234天)之第4趟工資共238萬2,784元(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載)。又上訴人因超時工作長達12小時或以上,身體、健康因而受損,被上訴人持續否認第4趟違法超時而持續非法經營,10年獲利7億,卻從未向上訴人道歉,反而歧視上訴人、妨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致法院、檢察官信以為真,以為被上訴人沒違法而是上訴人說謊,直接捨去不去調查,傷害上訴人之自尊心。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信用、名譽、健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再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被上訴人違法讓

上訴人每工作日行駛四趟次公車,超時工作,上訴人因過度疲勞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迄今仍說謊詐騙,使公車駕駛員超時工作圖利自己,讓上訴人纏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信用、名譽,陷法院於判決錯誤,使上訴人得到敗訴判決,社會地位受到貶低,精神上受有痛苦,因為長期疲勞駕駛也讓上訴人身體、健康上受損,被上訴人沒有認錯,所以沒有重複請求的問題,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又被上訴人違法侵權,如斟酌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合法最高都可以請求到3分之8倍,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違法第四趟工資請求加權至3分之5,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5,883元,及因被上訴人如早點給付,合理利潤是4.6倍,惟訴訟13年通貨膨脹吃掉利潤,故利息部分請求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爰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2年9月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受僱被上訴人擔任20

8路線公車司機,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兩造應連帶賠償簡文玲111萬2,185元及遲延利息暨部分訴訟費用確定,被上訴人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給簡文玲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求償,經系爭244號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從未欺瞞或強迫司機勞動,司機係自行選擇每日4趟之單班駕駛,或每日3趟之雙班駕駛,而上訴人係自行決定擔任每日4趟之單班駕駛,甚且在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調整上訴人工作時間,由單班司機每次駕駛4趟改為每日駕駛3趟,上訴人遂於106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訴請回復其原本每日駕駛4趟之工作條件,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4趟改為3趟之薪資差額3萬元(即附表二編號㈡該案件),可見兩造於勞動契約中本來就將第4趟之駕駛勞務計入總薪資中,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亦無侵權行為。

㈡況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司機而超時駕駛公車

第4趟期間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4日,並自承於上開期間內均明知每日工作時間若干,縱受有損害,早於106年5月24日前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08年5月24日已完成。惟上訴人迄至110年3月30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為兩造間附表二編號㈣、㈤、㈥等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此外,被上訴人於兩造間歷次訴訟中之攻防,均無使用任何偏激言論,更無對外散播不利於上訴人之任何資訊,法院採信被上訴人之答辯主張,係斟酌兩造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信用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名譽及信用之損害,殊無所據。況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其身體、健康、名譽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883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單班司機可於10小時內跑完4趟公車,但上訴人實際駕駛超過12個小時,被上訴人隱瞞4趟公車是違法超時的侵權行為,致上訴人遭系爭244號判決後賠償162萬9,818元,可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第4趟違法超時的存在、從未給付過第4趟的勞動報酬,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之第4趟工資、以每趟行情價800元乘以3分之4之代價計算計238萬2,933元之損害,及追加請求加權後計算之第4趟工資69萬5,883元暨自110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可於10小時內跑完第4趟公車,其駕駛第4趟係遭被上訴人違法超時之侵權行為,可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第4趟駕駛時間的存在,故其受有第4趟報酬之損失及被上訴人以此圖利而不當得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編號㈡該案訴訟中自承:

「我原本是每天4趟車的勞動條件,不同意被告(按:指被上訴人)擅自變易為每天3趟車,影響薪資,要求回復原工作條件每天4趟及薪資。」、「超時是我的基本工時與勞動條件,風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分配」等語(見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即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6號卷【下稱調字卷】一第460頁),及「原告(按:指上訴人)的價值就是每天跑四趟月領七萬五的勞動條件」、「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回復原告每天跑四趟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趟變易為三趟的差額新台幣3萬元。」、「每天領取跑4趟的勞務報酬是我和被告合意的勞動條件是雙方均應規守的權利與義務」等語(見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民事準備程序狀㈡即調字卷一第462、464頁)、「101年度士勞小字第1號、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之確定判決,證明我每天4趟的勞動條件,超時領高薪是我的勞動條件。」(見上訴人於該案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即調字卷一第468頁)等語,及上訴人於該案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你的正常薪水如何計算?)最主要項目是依據這個月跑的公里數,正常狀態是跑四趟,四趟公里數應該是180幾公里。我五月之後給我縮趟,就變成140幾公里,錢就變少。」等語(見調字卷一第471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在卷。是以,依上訴人於該案所述可知,上訴人業已知悉每日駕駛趟次及工作時間若干,被上訴人辯稱並無詐騙或隱匿乙節,尚非無據。又上訴人既於該案自認兩造於106年5月24日前係以每日駕駛4趟車之勞動條件、工作時間據以計算及受領薪資,則上訴人縱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提供第4趟勞務,亦已取得該部分應有薪資,故上訴人以其第4趟行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萬2,784元及69萬5,883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致社會大眾誤信司機10小時內可

跑完4趟公車云云,並以其他司機駕駛208路線公車之行車憑單、系爭244號判決及其向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檢舉陳情之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即本院卷240頁、原審卷一第344至348頁、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然觀諸系爭244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中未曾主張疲勞駕駛,且於簡文玲對兩造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時自承:「機車當時意圖停在路中間等左轉,但是該處並沒有停等區讓他左轉。事發當時我有看到機車,沒有看到簡文玲,撞到機車的時候,簡文玲已經在我的車輪底下,所以我沒有辦法閃」,「(問:為何你已看到機車,還會撞到機車?)我當時是想閃過機車,並非要停下來,所以仍保持車速,後來緊急停車也煞不住速度」、「(問:為何你要緊急停車?)如果沒有簡文玲的話,我會閃過機車沒有問題,但簡文玲跑到我的車輪底下,我不敢大幅的轉動方向盤,希望能減輕傷害,才在緊急停車的狀況下撞到了機車」,足見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當時並無其所指之昏睡情事。……況上訴人自承:當日伊跑完二趟公車路線後,經休息4至5小時後,始進行第三趟公車路線,系爭事故即在第三趟過程中發生等語,足見上訴人於駕駛公車發生系爭事故前,確已獲得充分休息,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使上訴人疲勞駕駛之情事乙節,有系爭24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頁)。是以,系爭244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認定被上訴人於賠償簡文玲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24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沒有違法安排上訴人超時駕駛,故超過10小時之第4趟駕駛對被上訴人而言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未曾支付上訴人第4趟工資」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至其他208路線司機之行車憑單僅為其他司機之駕駛時間紀錄,並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詐騙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9日檢舉投訴指南客運安和站208單班每天4趟一定超過10小時為違法、超時、侵權,然公運處係回復「本處已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駕車時間查核,倘查有本市公車業派任駕駛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則依公路法裁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上訴人主張公運處表示單班4趟不會超時乙節,顯有誤會;上訴人既已取得4趟勞務報酬,其據此主張其受有第4趟勞務報酬之損害云云,尚難採信。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之第4趟工資、以每趟行情價800元乘以3分之4之代價計算之損害238萬2,933元本息,及追加請求加權後計算之第4趟工資69萬5,883元損害暨自110年3月30日起因通貨膨脹而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超時工作,身體健康因而受損,又遭被上訴人詐騙可以在10小時內行駛4趟,被上訴人持續否認第4趟違法超時而持續非法經營獲利,卻從未向上訴人道歉,妨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致法院、檢察官信以為真,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承認、道歉,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財產損害10萬元本息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其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若原告先後二次對同一被告,依相同請求權基礎,而為訴訟上之請求,雖前後所持理由容有不同,但後之理由與前之原因事實涵攝之法律關係同一,而屬於前訴訟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則依上開說明,仍應受前訴訟既判力拘束,不容更行起訴(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就同一原因事實涵攝之法律關係,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㈡經查:

⒈上訴人前於附表二編號㈣該案件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安排其超時

工作,已妨害其身體健康,及於原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案件中反於事實誣指21天內僅1天超時,使該案法官對其不信任,方判決上訴人敗訴,亦妨害其名譽與信用,並使足以貶低其人格之判決書被公布於網站上供人負評公然侮辱,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8,300元等語,經原法院109年1月22日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9年12月7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187至190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在卷;又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㈥該案件主張其因前述系爭事故遭判命給付被上訴人162萬9,818元等之冤案及被上訴人迄今仍說謊、使公車駕駛員超時工作圖利自己,而蒙受痛苦,名譽、信用受損;且上訴人自92年9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工作日均違法超時工作長達12小時或以上,身體、健康因而受損,家庭亦失和而離婚及終止養子之收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9,818元精神慰撫金,經原法院109年11月9日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7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11月4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0頁、第232至239頁、第482至484頁),故附表二編號㈣、㈥所示之確定判決兩造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⒉上訴人復於本件主張因超時工作長達12小時或以上,身體、

健康因而受損,且被上訴人持續否認第4趟違法超時、非法經營獲利,致上訴人纏訟及遭法院判決敗訴,致上訴人信用、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追加請求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均與附表二編號㈣、㈥所示前案之聲明、當事人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相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為附表二編號㈣、㈥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11月9日及110年3月30日)之前所存在,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㈥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仍持續否認第4趟違法超時、持續非法經營獲利,致法院、檢察官信以為真,以為係其說謊,妨害其信用、名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上訴後再追加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稱。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於兩造訴訟中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所為係就訴訟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訴訟攻防,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係其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並非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為之行為,則法院於上開案件判決上訴人敗訴或經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未構成犯罪,核係基於判斷事實真偽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妨害上訴人信用、名譽。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為使法院、地檢署相信被上訴人之不實陳述使上訴人敗訴及纏訟,侵害上訴人信用權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另追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萬2,784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身體、健康權及110年3月30日前名譽、信用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與附表二編號㈣、㈥等案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重疊,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係起訴不合法;其餘請求,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79條等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就上訴人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及110年3月30日前名譽、信用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附表二編號㈣、㈥判決既判力所及,為不合法,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奇峯到庭,以證明208號公車司機單日駕駛4趟,駕駛時間必超過12小時,及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真相,詐欺法院、地檢署獲得之前勝訴判決云云,然系爭244號判決及附表二等判決非以呂奇峯之陳述或證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本件既已有前開證據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故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一:編號 上訴人於本院最終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1 ㈠原判決廢棄。 2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①238萬2,933元部分:99年3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止(共2234天)之第四趟報酬,以每趟行情價800元乘以3分之4之代價計算,合計238萬2,933元【計算式:以每趟行情價800元,第4趟加成3分之1為1,066.6元(800×4/3=1066.6);1,066.6元×2234天=2,382,784元,見原法院調字卷一第170至172頁、第182頁】。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3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財產上之損害。 4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5,883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共計:248萬2,784元+10萬元+69萬5,883元=327萬8,667元附表二:

編號 判決 判決所在卷頁 ㈠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士林地院101年4月26日年101年度士勞小字第1號判決 士林地院103年1月28日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判決 士林地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8頁 ㈡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士林地院107年6月20日107年度勞簡字第1號判決 士林地院108年5月9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5至180頁 ㈢ 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士林地院109年1年9日108年度士勞簡字第34號判決 士林地院109年7月2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第195至199頁 ㈣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士林地院109年1月22日108年度士勞簡字第26號判決 士林地院109年12月7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187至190頁 ㈤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士林地院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士簡字第961號判決 士林地院110年3月31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 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4頁、第246至249頁 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士林地院109年11月9日109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 本院110年4月13日109年度勞上字第20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11月4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定 見原審卷一第226至230頁、第232至239頁、第482至484頁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