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張瑞賢訴訟代理人 張軒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明展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廖繼成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法定代理人 張碩恩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北中團體)固非登記在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惟為長老教會系統之教會組織,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固定處所為其會址,且有一定的目的,並有獨立財產等情,有長老教會組織圖、北中團體議事錄、收支決算表可稽(見原審㈣卷第31至35、49至53頁、本院㈠卷第274頁),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下稱台北中會,與北中團體合稱被上訴人)、北中團體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變更為廖繼成、張碩恩,有法人登記證書、北中團體第74屆第1次議會紀錄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45頁、㈢卷第43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143頁、㈢卷第3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12月起經台北中會聘僱,擔任北中團體所屬城市復興教會(下稱城市復興教會)駐堂牧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詎台北中會於109年11月11日以伊違反台灣基督長老教會行政法(下稱教會行政法)第125條第3款「帳項不清楚或不結帳」為由,將伊停職1年,復於110年4月14日以伊有教會行政法第125條第3款、第4款「帳項不清楚或不結帳者」、「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事由(下合稱系爭事由),將伊免職(與停職處分下合稱系爭處分),然系爭處分未敘明具體事由,屬違法無效。縱認伊非受台北中會所聘僱,因聘書、系爭處分均由北中團體所為,伊與北中團體間亦存有僱傭契約。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4月29日在北中團體北中月報、台灣教會公報、北中團體官方網頁(下合稱系爭媒體)刊登伊有系爭事由而遭停職、免職等不實言論,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㈠⒈先位求為:⑴確認伊與台北中會間僱傭關係存在。⑵命台北中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伊5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⒉備位求為:⑴確認伊與北中團體間僱傭關係存在。⑵命北中團體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伊5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下稱澄清啟事)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寬21公分、長10.5公分),刊登在北中團體北中月報之頭版發行人欄位正下方處連續4期。㈣被上訴人應將澄清啟事以16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寬25公分、長10.5公分),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全國版頭版連續8期。㈤被上訴人應將澄清啟事於北中團體網頁(網址:http:
//www.tppct.org.tw)首頁,以與該網頁左右相同寬度、上下10公分長度之版面、20號字體、紅色粗體字、白色背景,以及在北中團體臉書網站粉絲團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tppct),每日登載在網頁首頁頂端,期間至滿1年。㈥就聲明㈠⒈⑵、⒉⑵、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台北中會:伊係為管理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之不動產所設
立,與上訴人間無僱傭契約存在,系爭處分非伊所為,伊亦未在系爭媒體刊登系爭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北中團體:伊與上訴人間無僱傭契約存在,上訴人由城市復
興教會聘僱,縱認兩造間存有勞務關係,亦屬委任性質。倘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1月8日已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伊係對上訴人之牧師資格為系爭處分,非僱傭契約之停止或終止。上訴人為城市復興教會之駐堂牧師,應對該教會之財務負責,但該教會帳目不清,上訴人挪用該教會款項、拒絕或違反伊決議,遭伊停止、免除牧師資格,伊方刊登系爭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橋教會於96年10月1日聘請上訴人及其配
偶呂惠敏擔任城市復興教會之開拓牧師,並於99年7月1日決議城市復興教會為獨立青少年教會。北中團體於110年4月14日以該教會已無聚會之實為由,函知自同年3月10日起停辦。
㈡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2,000元。台北中會自98年4月20日起至10
9年11月30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㈢北中團體於109年6月23日至城市復興教會做財務講習、澄清1
08年度財務帳冊、查看109年1至4月財務帳冊,且有部分缺失不符記帳原則。城市復興教會於同年9月14日函知北中團體願改進財務缺失。北中團體於同年10月15日函覆仍有缺失未修正,應於同年11月3日攜帶資料複檢。再於同年10月26日通知上訴人、城市復興教會於同年11月9日開會。
㈣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以社群軟體LINE(下稱LINE)向北中
團體斯時法定代理人廖繼坤表示:「…已於109年10月31日離任」等語。
㈤北中團體於109年11月11日函知上訴人停職1年,並在其官網最新消息內容欄、109年12月「北中月報」刊登此消息。
㈥北中團體於110年4月14日函知上訴人免職,並在其官網最新
消息內容欄、110年4月「北中月報」、第3608、3609期「台灣教會公報」刊登此消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應按月給付薪資;另被上訴人侵害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澄清啟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北中團體間成立僱傭契約:
⒈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雙方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而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台北中會固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以
其名義支付保費、提繳勞退金,而上訴人將勞健保費、勞退金匯予台北中會等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可參(見原審㈢卷第439至445頁)。惟依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條例第9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356頁),城市復興教會應交付負擔金予牧師傳道師在職暨退休福利委員會(下稱傳福會),可見台北中會係依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並從其帳戶繳納勞健保費、提繳勞退金。再者,於上訴人遭停職後,傳福會通知倘其復職,需依北中團體通知方得辦理加保事宜乙情,有傳福會通知可參(見本院㈠卷第573頁),顯見台北中會係依北中團體指示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提繳勞退金,無從僅因台北中會以其名義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繳納勞退金,即認其等間成立僱傭契約。上訴人另主張城市復興教會所購得不動產需登記在台北中會名下,且財務需接受檢查,伊與台北中會間確成立僱傭契約云云,並提出台北中會函、北中團體函、財務帳冊檢討會紀錄、財務缺失檢查函、不動產轉讓協議書為據(見原審㈠卷第37至39、369至371、429、451至453頁、本院㈡卷第101至109頁),然台北中會係為協助北中團體傳道、推行社會關懷而管理資產,其財產係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會、北中團體所捐助,並由北中團體選派、組織董事會,董事會管理資產等情,有台北中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可參(見原審㈡卷第291頁),佐以財務檢查相關事宜,均由北中團體與上訴人聯繫、溝通,台北中會僅通知所屬各教會應將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等情,要難僅因台北中會要求城市復興教會將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即認上訴人與台北中會間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台北中會成立僱傭關係,洵無可採。⒊上訴人收受聘書之名稱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牧
師聘師」(下稱聘書),內容載明:「貴牧師按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的法規,受中會認可,於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城市復興教會召開監選會員和會,決議敦聘貴牧師為本中會牧師,駐任城市復興教會為第一任牧師。此聘張瑞賢牧師台照。台北中會(第五九屆)議長吳千住。城市復興教會小會議長蕭聰穎長老江淑貞賴秀敏…附記:一、聘請自主後二0一0年十二月起,並依行政法第一0九條辦理。二、謝禮:1.暫訂每月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正,以後每年依照物價指數、年資調整之。2.其他津貼:研究費、交通費、子女教育等酌情或按月給付。…」等詞(見原審㈡卷第259頁),可見北中團體認可、聘僱上訴人,並派駐城市復興教會擔任牧師,每月薪資5萬2,000元。又上訴人主張其職務內容包含傳道、關懷、教育,北中團體亦不否認牧師工作包含主日講道、探訪會友、處理週間及特殊儀式活動、主持相關會議、行政管理等(見本院㈢卷第262頁),核與教會行政法第107條、第116條第3款規定之牧師職務、在職教育相符(見同上卷第316至317頁),足見上訴人需依北中團體規定之牧師職務內容親自執行職務。再者,上訴人請假3個月以內小會同意即可,逾3個月應經北中團體同意,為牧師傳道師休假條及請假條例第3條規定所明訂(見原審㈠卷第353頁),並有會議記錄、事假申請書可參(見原審㈡卷第439至443頁),益見北中團體為上訴人請假否准決定者,僅將請假3個月以下決定權分層授權予小會決定。另北中團體對上訴人有管理、監督、輔導在職進修權、懲戒權,為教會行政法第56條第9、10款、第125條所明定,且北中團體確對上訴人為系爭處分(見本院㈢卷第311、318頁),顯見上訴人需遵守北中團體之管理、監督、懲戒,而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北中團體間具有從屬性之僱傭契約關係,應堪採信。⒋依教會行政法第6條、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規則(下稱教會規則
)第18條分別規定:各教會應屬中會管轄,由小會依行政法規定行使其職權。教會欲聘牧,小會需向中會或中委會申請,經調查其堂會資格符合者,中會應派委員監選(見本院㈢卷第307、321頁),而城市復興教會為北中團體所轄教會,性質上屬小會,有組織圖可參(見本院㈢卷第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㈣卷第6頁),可見上訴人由城市復興教會會員和會選出,由北中團體監選,僅係牧師選舉方式,非據此即認僱傭關係之成立對象。又上訴人薪資雖係由城市復興教會帳戶支應(見原審㈡卷第49至75頁),惟教會行政法第56條第11款規定,北中團體掌理牧師之謝禮(即薪資),且聘書約明上訴人薪資數額,可見北中團體就上訴人之薪資具決定權,而城市復興教會既為北中團體所管轄,每月均有教友奉獻之收入,北中團體自得授權城市復興教會逕從其收入先行支付薪資予上訴人,難憑上訴人薪資自城市復興教會帳戶支應,即認上訴人與北中團體間無僱傭關係;另北中團體自承係對上訴人之牧師資格為系爭處分,姑不論系爭處分是否併剝奪上訴人之牧師資格,尚無有疑本院有關上訴人與北中團體間存在僱傭關係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之請假准否應由北中團體決定,已如上⒊所述,且依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資產之處分變更需經台北中會董事會決議通過,非城市復興教會所得決定,而上訴人只要依北中團體指示提供勞務即可取得報酬請求權,此均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完成特定事務之處理有別,亦不因上訴人可安排宣教進度有一定裁量權而有異,則北中團體所辯上訴人係城市復興教會所選任、聘僱或委任,並由該教會支付薪資,請假僅需向該教會為之,伊未限制上訴人工作地點,另該教會就其所購不動產得處分、使用、收益,伊係對上訴人之牧師資格為停職、免職,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縱存有法律上關係,亦屬委任關係云云,均無可採。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99年4月15日台基長(55)總字第7號函稱牧師與教會不具勞資關係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7頁),無從拘束本院。
㈡上訴人未單方終止與北中團體間僱傭契約: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固於109年11月8日下午8時18分許傳送訊息向廖繼坤稱其已離任等語。惟觀諸該訊息內容:「敬愛繼坤牧師平安:感謝您。並知會以下事項:⒈11月3日財務部檢查本會2019年與2020年1-10月財務無誤確認。⒉京站地上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已委由大道地政事務所台北市○○○路○段000號0樓之○曾代書辦理,已經在跑行程。⒊我已於10月31日離任。非常感謝您的協助幫忙,由衷感謝!主內張瑞賢牧師敬上」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1頁),足見上訴人係先敘及城市復興教會之財務檢查、不動產登記進度後,方提及其離任,但均未提及請假或其不願再擔任牧師而辭職,參以北中團體之制式化事假申請書載明:從○○教會離/退任,申請事假等語(見原審㈡卷第443頁),可見上訴人上開訊息所稱「離任」,應係指離開特定教會之意,並非辭去牧師職務之意,則上訴人主張倘本院認離任非請假之意,亦係指離開城市復興教會之意等語,應可採憑。
⒉北中團體辯以依教會行政法第108條、第111條規定,離任即
指辭去牧師職,況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即未領謝禮、研究費,可見其係辭去牧師職務云云,然教會行政法第108條、第111條分別規範牧師自地方教會離任後,該教會之處理方式,及牧師離任後未經北中團體另授職者稱為退任牧師(見本院㈢卷第316頁),可見離任係指牧師離開原所派駐之教會,而非不再擔任牧師職務,至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未領取謝禮等報酬,僅係北中團體未再指示城市復興教會為給付,要非以此即認其已向北中團體辭去牧師職務,北中團體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發送予廖繼坤之訊息,應係表
示不再繼續在城市復興教會從事牧師職務,並非單方終止與北中團體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可認定。㈢北中團體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
⒈按傳教機構雇用之勞工,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乙節,
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函可參(見原審㈠卷第311頁)。
⒉北中團體辯以上訴人為城市復興教會主任牧師,負責該教會
之財務帳冊,但帳項不清、將教會款項供己使用、將教會購置不動產登記在己名下,且未配合查帳事宜,違反教會行政法第125條第3款、第4款帳項不清楚及抗拒、違反其決議,經勸誡不聽從之規定,情節重大,其合法終止伊等間僱傭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均配合帳務檢查,否認有何帳項不清、拒絕提出帳務資料,又北中團體並未告知具體終止僱傭契約事由,且未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其終止不合法等語。
查:
⑴上訴人擔任城市復興教會主任牧師職務(見本院㈠卷第423頁
),依教會行政法第34條、第33條第5款、第35條規定(見本院㈢卷第309頁),當然擔任小會議長,執行小會所掌理之財政管理事項。又各教會之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應保管10年,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檔案保存年限第1點、第2點第2項所明定(見原審㈠卷第411頁),然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僅交付2019年經常收支帳12本、2019年現金帳1本、分類帳1本、2019年專帳(即建築專帳3本、對內專帳3本)予北中團體,並表示其餘歷年收支帳冊(書面帳冊、電子檔)、小會紀錄、會員名冊、和會手冊、借款資料(書面、電子檔)都已佚失,無法交接等語,有北中團體7人小組第3次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㈠卷第443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北中團體自109年6月23日起即與城市復興教會開始進行財務帳冊檢討,並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城市復興教會就財產歸屬未登錄、支出經費、財務憑據提出報告,通知複檢、再複檢、提出購買不動產文件、109年1至10月帳冊,但上訴人於該日並未提出上開資料等情,有北中團體函可參(見原審㈠卷第447至449、429、453至454頁),證人即北中團體財務部長丁清泉亦證述:伊於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擔任北中團體財務部長,每年2、3月間辦理檢帳,檢查各教會前1年度之帳冊、存摺、專帳,109年3月21日係上訴人將城市復興教會之經常帳資料送來,總幹事蘇振財發現該教會建築收入、支出有50萬元差異,故伊等重新檢視該教會帳冊,於同年6月初發文告知該教會缺失,並進行輔導,輔導過程中發現該教會109年1月至同年4月帳冊記載錯誤,於同年9月5日複檢,有一部份仍未調整,伊要求上訴人重編帳,上訴人並未為之。同年11月3日再複檢,上訴人未提出借款原始資料、金流、憑證,其借、還款帳有問題,拒絕提出和會手冊,且將該教會款項提領一空。伊將檢查結果送交北中團體,同年月9日再開會,上訴人未到,伊在會議上表示建築基金部分資料已經清楚,但其他資料仍有缺。因北中團體成立7人小組持續處理該教會問題,伊乃於111年7月15日彙整作成北中團體城市復興教會財務檢查說明等語(見本院㈠卷第640至649頁),可見上訴人未依規定保管城市復興教會帳冊、憑證,且有帳務不清,又不聽從北中團體指示釐清帳務。
⑵依據上訴人所提出108年度帳冊資料,其中多筆核銷金額用以
購買化妝品、服飾、飾品、寢具,有發票可參(見原審㈡卷第181至197、本院㈠卷第439至463頁),難認與城市復興教會運作有何關連,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係該教會所必要;另該教會於108年3月31日借用呂惠敏名義購買坐落淡水不動產,並於同年4月9日由呂惠敏以該教會代理人名義匯款77萬元予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嗣該教會於109年7月17日召開會員和會補記同意購買淡水不動產,並於同次會議取消購買該房地等情,有委任契約書、109年小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㈠卷第531、533頁、㈡卷第37頁),上訴人卻未提出108年間會員和會決議購置之會議紀錄,已與教會行政法第20條規定不符,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收回已支付款項,益徵上訴人管理城市復興教會財務,確有帳目不清之情。
⑶牧師、傳道師有帳項不清楚或不結帳者、抗拒或違反總會、
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得停職,重者免職。為教會行政法第125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見本院㈢卷第318頁),教會財務關乎教會得否正常運作,北中團體多次請上訴人提出城市復興教會財務資料、核對帳務,上訴人竟未盡保管義務,拒絕提出大部分資料,帳務亦不清楚,嚴重影響北中團體管理地方教會之紀律維護,足以對北中團體管理上造成重大危險,則北中團體執此於110年4月14日將上訴人免職,應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⑷上訴人雖謂:伊自109年11月11日遭停職後,即未進入城市復
興教會,並未持有該教會帳冊;丁清泉於109年11月3日表示帳務清楚;另核銷之發票均係購入供城市復興教會使用,或作為贈送同工之禮;又伊為方便城市復興教會在淡水宣教,方向呂惠敏購入淡水不動產,並支付款項予建商,伊並未拒絕提出帳務資料、無帳務不清云云。惟北中團體自109年6月間起已通知上訴人提出城市復興教會財務相關資料,已難認上訴人有何不能提出帳務相關資料之情;另丁清泉雖於109年11月3日查帳時稱:「這樣非常的清楚,原則上我們今天就到這個階段」、「(同工:意思還有下次嗎)沒有,不做下一次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1至42頁),但其為上開表示前,訴外人即財務部出納蘇娟慧稱:「所以建築的部分這樣全部OK了」等詞(見同上卷頁),且其亦證述:伊當時是指該年度建築基金非常清楚,但查帳當天城市復興教會借、還款部分還是有問題等語(見本院㈠卷第645頁),故難以丁清泉上開片段陳述,即認上訴人管理城市復興教會之帳務無不清楚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憑。
⑸上訴人又主張北中團體並未告知具體終止僱傭契約事由,且
未於知悉後30日內終止,其終止不合法云云。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北中團體自109年6月間起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城市復興教會之帳務資料,就有疑義金流提出說明,可見上訴人已知悉其所管理該教會之帳務有不清楚之處,嗣因上訴人未為補正,又逕自該教會離任,北中團體於110年4月14日以「帳項不清楚或不結帳者」、「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為由,將其免職,應認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被解僱之具體事由。又上訴人因未參與109年11月9日查帳會議,北中團體先於同年月11日以其有「帳項不清楚或不結帳者」為由,先予停職後,再由組成之調查小組針對上訴人所管理之城市復興教會帳務繼續調查,至110年3月19日方開會決議將其免職等情,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㈡卷第225頁),可見北中團體在110年3月19日方完成調查程序,獲得相當確信上訴人有免職事由,是應自斯時始起算30日除斥期間,則北中團體於同年4月14日終止伊等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⑹綜上,北中團體於110年4月14日以上訴人違反教會行政法第1
2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有帳項不清楚或不結帳者、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等事由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應屬合法。又上訴人與台北中會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且其與北中團體間僱傭契約,且經北中團體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刊登澄清啟事,均無理由: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北中團體固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4月29日在系爭媒體刊登上訴人有系爭事由,惟北中團體自109年6月間開始就上訴人所管理城市復興教會帳務進行調查,於109年11月間因帳務確有異狀,先決議將上訴人停職,嗣繼續調查至110年3月19日調查完成後,作成免職決議,而於同年4月14日為免職處分,並據此將停職、免職公告在系爭媒體公告周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教會、機構,如上㈢⒉所述,堪認北中團體已就該公告所載事實進行相當查證,主觀上確信所指之事為真實。又北中團體所公告之系爭媒體,均屬其教會刊物、官方網頁,顯見其係為使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所屬教會、機構知悉上訴人之職務異動情形、原因,堪認北中團體係以最小限度,且儘可能尊重上訴人名譽方式為之,並符合社會相當性,核屬正當業務行為而得阻卻違法,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又台北中會未為上開刊登,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刊登澄清啟事,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㈠先位請求確認與台北中會間僱傭關係存在,台北中會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2,000元本息。㈡備位請求確認與北中團體間僱傭關係存在,北中團體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萬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㈣被上訴人應在系爭媒體、北中團體臉書網站粉絲團網頁刊登澄清啟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朱美璘附件:
台北中會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北中月報第259期與261期、台灣教會公報第3586、3587期與第3608、3609期、以及台北中會網頁,先後不實刊登張瑞賢牧師有「帳項不清或不結帳」及「抗拒或違反總會、中會之法規或決議,經勸誡不聽從者」之情形,不法侵害張瑞賢牧師之聲譽及信用。特刊登此聲明,澄清絕無上開情事,以回復其聲譽,並肯認及感謝張瑞賢牧師過去對福音工作之付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