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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陳毓芬律師宋天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奎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朱潤逢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中國輸出入銀行給付部分,及命中國輸出入銀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朱潤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朱潤逢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朱潤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朱潤逢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中國輸出入銀行(下稱輸出入銀行)應給付朱潤逢新臺幣(下同)260萬7112元。㈡輸出入銀行應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予朱潤逢,並就朱潤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277萬202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年利率13%計息予朱潤逢,及就朱潤逢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擔任輸出入銀行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251萬4600元中於優惠存款額度上限500萬元內之222萬9798元部分,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止,按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臺銀定存利率)加計3%計息予朱潤逢(見原審卷第273至274頁)。原審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判命輸出入銀行給付朱潤逢134萬5670元,並駁回朱潤逢之其餘請求【即駁回上開聲明㈠請求126萬1442元(260萬7112元-134萬5670元=126萬1442元),及上開聲明㈡部分】。

朱潤逢就上開聲明㈡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詳如後述,其餘敗訴部分〈含上開聲明㈠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輸出入銀行應就朱潤逢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退休金28萬4802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每日按當日年息即臺銀定存利率加計3%計息予朱潤逢(見本院卷第574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朱潤逢就上開聲明㈡之上訴部分,聲明請求:輸出入銀行應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予朱潤逢,並就朱潤逢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150萬8760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按年利率13%計息予朱潤逢,及就朱潤逢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退休金222萬9798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每日按當日年息即臺銀定存利率加計3%計息予朱潤逢(見本院卷第573至574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朱潤逢主張: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先後經財政部指派至其所屬之輸出入銀行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下稱財政部事業人員)。伊於104年6月25日退休,輸出入銀行應依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原名稱: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按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16萬7640元、工作年資11年7個月又1日、共24個基數,計付退休金402萬3360元(16萬7640元×24個基數=402萬3360元),惟輸出入銀行僅給付伊267萬7690元,短少給付退休金134萬5670元(402萬3360元-267萬7690元=134萬5670元)。又伊為財政部所屬公(國)營銀行員工,輸出入銀行應依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81711號函、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合稱系爭函文),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予伊,並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情。爰依財政部退撫辦法第2條、第16條、第18條、第41條、第41條之1、財政部以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示之「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示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合稱系爭優惠存款方案)等規定,求為命:㈠輸出入銀行應給付朱潤逢134萬5670元。㈡輸出入銀行應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予朱潤逢,並就朱潤逢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150萬8760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按年利率13%計息予朱潤逢,及就朱潤逢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退休金222萬9798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每日按當日年息即臺銀定存利率加計3%計息予朱潤逢。㈢輸出入銀行應就朱潤逢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退休金28萬4802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每日按當日年息即臺銀定存利率加計3%計息予朱潤逢之判決(朱潤逢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輸出入銀行則以:朱潤逢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先後擔任伊總經理、理事主席,均係財政部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國營事業遴聘要點)規定,遴報行政院核定,非屬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之事業人員,其擔任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期間之年資,不得計入財政部事業人員之工作年資,則朱潤逢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擔任伊副總經理而為財政部事業人員之任職期間未滿5年,依財政部退撫辦法第16條規定,不得申請退休。伊於朱潤逢104年6月25日離職後,分別就朱潤逢擔任伊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之工作年資,各依財政部退撫辦法、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下稱退撫原則)計付朱潤逢離職給與合計267萬7690元,並無短少給付,朱潤逢請求伊再給付退休金134萬5670元,為無理由。其次,朱潤逢於104年6月25日辭職並非退休,伊給付朱潤逢267萬7690元,係離職給與而非退休金,且朱潤逢擔任伊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並非國營銀行員工,不適用優惠存款制度,則朱潤逢請求伊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輸出入銀行應給付朱潤逢134萬5670元,並駁回朱潤逢其餘請求。朱潤逢、輸出入銀行各自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朱潤逢並為訴之追加。

㈠朱潤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潤逢後開第

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輸出入銀行應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予朱潤逢,並就朱潤逢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150萬8760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按年利率13%計息予朱潤逢,及就朱潤逢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退休金222萬9798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每日按當日年息即臺銀定存利率加計3%計息予朱潤逢。⒊(追加之訴)輸出入銀行應就朱潤逢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退休金28萬4802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每日按當日年息即臺銀定存利率加計3%計息予朱潤逢。輸出入銀行答辯聲明:朱潤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輸出入銀行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輸出入銀行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朱潤逢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朱潤逢答辯聲明:輸出入銀行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46、449至4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朱潤逢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自97年9月1日起

至102年6月30日止、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先後擔任輸出入銀行之副總經理、總經理、理事主席。有財政部92年11月12日台財人字第0920068569號函、輸出入銀行92年11月19日中輸人字第0920004815號函、財政部97年8月28日台財人字第09700423010號函、行政院97年8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20956號函、財政部102年6月26日台財人字第10200612270號函、行政院102年6月25日院授人組字第1020038999號函、財政部102年6月26日台財人字第10200612271號函、輸出入銀行職員勞基法退離金核計表、輸出入銀行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原審卷第157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卷〈下稱高行訴字卷〉第25頁)。

㈡輸出入銀行於107年2月6日給付朱潤逢扣稅後離職給與266萬2

160元(即總額267萬7690元-應扣繳稅額1萬5530元=266萬2160元)支票1紙(票號:AM0000000)。有輸出入銀行107年2月6日中輸人字第1079000498號函影本可稽(見高行訴字卷第17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朱潤逢請求輸出入銀行給付短付之退休金134萬5670元,有無

理由?㈡朱潤逢請求輸出入銀行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及給付優惠

存款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下稱輸出入銀行條例)第1條規定:

「政府為促進出口貿易,發展經濟,設中國輸出入銀行,受財政部之監督。本行為法人」、第2條規定:「本行資本由國庫撥給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4條規定:「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五、辦理財政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輸出保險。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七、其他經財政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見本院卷第579頁)。依輸出入銀行營業執照記載:

「茲核定中國輸出入銀行係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設立之銀行,該銀行重要事項如下:……組織:非公司組織之法人、銀行型態:專業銀行……營業範圍:辦理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所列各項業務」(見原審卷第113頁)。是則輸出入銀行係依輸出入銀行條例設立之銀行,受財政部之監督,資本由國庫撥給之事業,為行政院所屬,並為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1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國營事業(見本院卷第589、597頁),亦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9月19日總處培字第1120021432號書函(下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21432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非屬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之財政部事業人員:

⒈按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第31、32兩條所稱

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國管法第1條、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20日施行前之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89、594頁)。

⒉查,財政部為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

,辦理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給與事宜,於69年5月30日以(69)台財人第34321號函發布訂定財政部退撫辦法(參104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財政部退撫辦法第1條,見本院卷第583、603頁),以規範財政部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給與事宜,並於財政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見本院卷第71、583頁)。其次,行政院為使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遴聘人員擔任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有所準據,於91年6月21日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100233792號函訂定發布國營事業遴聘要點(參國營事業遴聘要點第1條,見本院卷第89、585頁),該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於遴聘人員擔任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時,應本專業化之旨,審酌人員之學識、才能、品德、經驗及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以期配合國家政策,遂行政府投資之政策目的」(見本院卷第89頁)、行政院於94年5月11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940062006號函修正生效之第4點第1項規定:「⒈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本院(即行政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市)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本院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⒉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再者,為落實國營事業企業化經營,保障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給與之權益,行政院於92年9月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20055237號函訂定發布施行退撫原則(參退撫原則第1點,下稱92年退撫原則),依該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第8點規定:「本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應於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時,由主管機關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明定之」(見本院卷第69至70、587頁)。佐以輸出入銀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輸出入銀行設理事會,為決策機構;由財政部指派理事5人至7人組織之,指定其中3人為常務理事,並指派常務理事1人為理事主席;輸出入銀行置總經理1人,由財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副總經理1人或2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輔助總經理處理行務(見高行訴字卷26至27頁)。又輸出入銀行為國營事業,適用國營事業遴聘要點規定,依輸出入銀行章程規定,輸出入銀行理事主席擁有理事會召集權及同數表決之議決權,所具決策權優於其他常務理事或理事,係可決定該行經營政策、對外代表該行之最高首長;總經理則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為實際負責執行該行理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是以,輸出入銀行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分屬國營事業遴聘要點所稱負責人、經理人,亦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21432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442頁)。依上足知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係財政部依國營事業遴聘要點遴報行政院核定,經營管理輸出入銀行事務,負責營運決策及執行,使輸出入銀行從事各種經濟活動所為之治理行為,與輸出入銀行間屬委任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⒊次查,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財政

部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詳細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共15職等,第15職等(最高職等)代表職位為副總經理,依97年4月15日修正、同年1月1日實施之財政部薪給管理要點第8點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除主持人外,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提請董(理)事會核定,報本部備查後實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本部核定。(第2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之待遇數額,除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得在不超過新臺幣30萬元上限範圍內,由本部組成獨立薪酬委員會依據企業規模、經營目標達成情形及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評定不同等級核定支給,並報行政院備查」(見本院卷第611、614頁),可知財政部就事業人員及機構主持人訂有不同之待遇標準。次依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主持人薪給調整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財政部為期所屬事業機構主持人(董事長、理事主席、理事長、總經理、局長、廠長)之薪給符合其職責程度,並與事業經營績效相結合,爰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見高行訴更字卷第617頁),明示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為事業機構主持人。又108年12月5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第2項)本辦法施行後新進事業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第13條規定:「事業人員退休、資遣、死亡或聘僱期滿後,各機構因故不予繼續聘僱時,均可領取其『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第16條規定:「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60歲者。二、任職25年以上者」、第18條規定:「退休金包括第13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3條規定核發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復依92年退撫原則第3點規定:「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於離職時,得依規定請領離職給與,其年資計算,以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服務年資為限」、第4點規定:「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以其最後在職時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2分之1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給與1個基數」(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財政部事業人員及機構主持人(含總經理及理事主席)適用之相關薪給、退離職等規定,亦有不同。據此以論,輸出入銀行副總經理職務係由輸出入銀行聘任,為財政部事業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6頁),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係財政部依一定程序甄選提報人選由行政院核定後遴聘,係機構主持人,二者身分關係及適用之相關薪給、退離職等規定,要屬不同。再徵以財政部退撫辦法第23條原規定:「董事長(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局長)年滿65歲者,得斟酌事業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期間董事長(理事主席)以5年、總經理(局長)以2年為限」,嗣財政部於108年12月5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808639570號令修正刪除上開規定,理由謂:「經查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施行後,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係適用該退離及撫卹原則,爰無需於本辦法訂定有關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之規定。又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5點,對負責人及經理人之年齡已訂有相關規定,爰本條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86、583頁)。由此可知,行政院針對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給與於92年9月5日發布施行92年退撫原則,業如前述,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即不再適用財政部退撫辦法關於退離給與之相關規定。則依國營事業遴聘要點遴聘之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非屬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之財政部事業人員,應堪認定。

⒋朱潤逢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25日止,先後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理事主席職務,均係由財政部依國營事業遴聘要點第4點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定人選後,依輸出入銀行條例及章程等規定辦理乙節,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2143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42頁),兩造不爭執朱潤逢於上開期間先後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屬國營事業經理人、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446頁),揆諸前開說明,朱潤逢為財政部依國營事業遴聘要點遴聘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等職,即非屬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之財政部事業人員。朱潤逢主張:財政部退撫辦法並未規定總經理及理事主席非財政部事業人員,伊自97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先後經財政部依輸出入銀行條例第7條、第11條規定指派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即屬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之財政部事業人員,國營事業遴聘要點及92年退撫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自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觀諸前述輸出入銀行條例第7條、第11條規定,乃係規定輸出

入銀行理事會之組織及總經理之設置係由財政部指派、職掌事務,並未規定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之離職應適用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其次,輸出入銀行為國營事業,業如前述,依國管法第4條前段規定:「國營事業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第6條規定:「國營事業除依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與同類民營事業有同等之權利與義務」(見高行訴字卷第28頁)。行政院於91年6月21日、92年9月5日先後訂定國營事業遴聘要點、92年退撫原則,參前述國營事業遴聘要點第1點、第2點、92年退撫原則第1點規定,可知國營事業遴聘要點及92年退撫原則規定之目的在於適切用人選材,以提高國營事業盈收,增加國庫收入,並落實國營事業企業化經營,保障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給與之權益,況輸出入銀行與總經理及理事主席間為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關於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之遴聘及退離給與,核屬私法自治範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朱潤逢主張:國營事業遴聘要點、92年退撫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又朱潤逢係財政部依國營事業遴聘要點遴聘擔任輸出入銀行之總經理、理事主席,非屬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之財政部事業人員,即無適用財政部退撫辦法,業如前述,自不因財政部退撫辦法第23條原規定:「董事長(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局長)年滿65歲者,得斟酌事業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期間董事長(理事主席)以5年、總經理(局長)以2年為限」,反認朱潤逢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等職務,均屬財政部事業人員,應適用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之退離給與相關規定。準此,朱潤逢主張:財政部於108年12月5日修法刪除退撫辦法第23條規定,可知於108年12月5日修法刪除前,輸出入銀行之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屬財政部事業人員,得適用財政部退撫辦法云云,即無可採。至於朱潤逢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575號、第614號、第658號解釋所示之案例事實,核與本件情節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朱潤逢有利之認定。

⑵細繹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5條規

定:「各機構應本職位分類之精神,建立職務責任制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外,各級職位應按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核列職等。其辦法由本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僱人員,不得超過總員額百分之15」、第10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第14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謙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有關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前項退休、撫卹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列支。現職人員於退休、撫卹辦法施行前,其原有服務年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乃規範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人事管理,亦未規定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係屬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之財政部事業人員。朱潤逢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其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等職務,均屬財政部事業人員,應適用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之退離給與云云,亦無可取。

⑶朱潤逢主張:訴外人符寶玲自85年10月1日起至90年1月10日

止、自90年1月1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先後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理事主席,於97年7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輸出入銀行就符寶玲退休一案報請財政部同意比照財政部退撫辦法辦理,足見輸出入銀行向來就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之退休均依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辦理,是伊擔任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亦屬財政部事業人員,應適用財政部退撫辦法規定之退離給與云云。查,兩造不爭執符寶玲自85年10月1日起至90年1月10日止、自90年1月1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先後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理事主席,且輸出入銀行就符寶玲於96年7月1日退休一案報請財政部同意比照財政部退撫辦法辦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4頁、第562頁),惟符寶玲於85年10月1日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90年1月11日任輸出入銀行理事主席時,國營事業遴聘要點及92年退撫原則均尚未訂定,與朱潤逢於97年11月25日、102年7月1日係分別受財政部依國營事業遴聘要點規定,遴聘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則朱潤逢上開主張,難謂有理。㈢朱潤逢請求輸出入銀行給付短付之退休金134萬5670元,並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均無理由:

⒈經查,朱潤逢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擔任輸出

入銀行副總經理,為財政部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之財政部事業人員,嗣朱潤逢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先後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屬國營事業經理人、負責人,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446至447頁)。又朱潤逢擔任輸出入銀行之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並非財政部事業人員,不適用財政部退撫辦法退離給與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朱潤逢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之年資,不得計入屬財政部事業人員即擔任輸出入銀行副總經理之年資。準此,朱潤逢擔任副總經理而為財政部事業人員年資為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共4年9個月又6日,未滿5年,不符財政部退撫辦法第16條規定得申請退休之要件,則朱潤逢主張:伊任職輸出入銀行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之年資應合併計算,符合退撫辦法第16條規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云云,即屬無據。其次,朱潤逢擔任輸出入銀行副總經理期間之服務年資合計4年9個月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為10個基數(4×2〈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2〈9個月又6日,已滿半年,以1年計〉=10〉,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先後擔任輸出入銀行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服務年資合計為6年7個月又24日,依92年退撫原則第3、4點規定為7個基數(6×1〈每服務1年給與1個基數〉+1〈7個月又24日,滿6個月以上,給與1個基數〉=7,見本院卷第69、587頁),輸出入銀行依92年退撫原則第6點第4項第1款前段規定:「曾任之國營事業與現任之國營事業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得於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離職時,將負責人、經理人年資與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合併,符合退休條件者,就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見本院卷第70、587頁),依朱潤逢自副總經理職務離職之日即97年8月3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15萬421元計算離職給與150萬4210元(15萬421元×10基數=150萬4210元),並依朱潤逢於104年6月25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16萬7640元計算給付離職給與117萬3480元(16萬7640元×7基數=117萬3480元),合計給付離職給與267萬7690元(150萬4210元+117萬3480元=267萬7690元),有輸出入銀行107年3月2日中輸人字第1070000642號函、職員勞基法退離金核計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7、157頁),且朱潤逢對於上開離職給與之數額及輸出入銀行已如數給付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頁)。可知朱潤逢於104年6月25日離職時,輸出入銀行已足額給付離職給與267萬7690元,並無短少。準此,朱潤逢主張其符合財政部退撫辦法第16條規定得申請退休之要件,依財政部退撫辦法第2條、第16條、第18條、第41條、第41條之1規定,請求輸出入銀行扣除已給付之267萬7690元,再給付退休金134萬567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查,觀諸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

謂:「主旨:關於本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一、依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81711號函暨立法院96年7月20日第6屆第5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2次會議之決議辦理。二、本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㈢現職員工退休金及自提退休儲金優惠存款部分:⒈退休金部分,改進方案實施日前服務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退休時仍維持以年利率13%計息;實施日後服務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改按各該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計息(中國輸出入銀行比照臺灣銀行利率辦理)。……㈤改進方案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實施」;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謂:「主旨:有關『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一、依據行政院107年6月29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83051號函辦理。二、本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㈠優惠存款額度上限、97年1月1日以後年資所計算退休金及現職員工自提退休儲金優惠存款仍照行政院96年11月14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281711號函核復『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之原則辦理」,有系爭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87至96頁),由此可知,系爭函文所示之系爭優惠存款方案係規範財政部所屬公(國)營銀行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之辦理事宜。而朱潤逢自97年9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先後擔任輸出入銀行之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期間,與輸出入銀行間為委任契約關係,屬輸出入銀行之機構主持人,並非輸出入銀行之員工,且朱潤逢於104年6月25日自輸出入銀行離職,輸出入銀行各依財政部退撫辦法、92年退撫原則相關規定,給付朱潤逢267萬7690元,係離職給與,並非退休金性質,自不符系爭優惠存款方案規定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之要件。是則朱潤逢依系爭優惠存款方案,請求輸出入銀行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亦為無理。

七、綜上所述,朱潤逢依財政部退撫辦法第2條、第16條、第18條、第41條、第41條之1、系爭優惠存款方案等規定,請求:㈠輸出入銀行給付134萬5670元;㈡輸出入銀行應開立退休金優惠存款專戶予朱潤逢,並就朱潤逢於96年12月31日以前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150萬8760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按年利率13%計息予朱潤逢,及就朱潤逢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退休金222萬9798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每日按當日年息即臺銀定存利率加計3%計息予朱潤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㈠部分,為輸出入銀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輸出入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㈡部分,為朱潤逢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朱潤逢此部分上訴應認為無理由,爰予駁回。又朱潤逢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依系爭優惠存款方案請求輸出入銀行應就朱潤逢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之退休金28萬4802元,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朱潤逢將前開本金全數領出之日止,每日按當日年息即臺銀定存利率加計3%計息予朱潤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朱潤逢之上訴應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輸出入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