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汪滄洲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鍱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德訴訟代理人 黃信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汪滄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鍱德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汪滄洲新臺幣20萬5312元、美金5萬2922.75元、人民幣5萬4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汪滄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鍱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汪滄洲負擔百分之15,餘由鍱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汪滄洲依序以新臺幣6萬8500元、新臺幣50萬9200元、新臺幣8萬1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鍱德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20萬5312元、新臺幣152萬7615元、新臺幣24萬543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汪滄洲(下稱其姓名)於上訴後就附表一編號4、5及附表三編號4、5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經核汪滄洲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汪滄洲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起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鍱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鍱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出售塑化材料予國外大廠之銷售業務,每月薪資(含各項津貼)為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0萬元。汪滄洲因鍱德公司生產工廠位在大陸需常駐大陸,在大陸設有辦公處所並承租房屋住宿,於任職期間支出業務開發費用、大陸辦公室費用及零用金、房屋租金、公務支出等各種款項,其中業務開發費用由鍱德公司業務助理統計後制出報表,再由汪滄洲向鍱德公司請款,其餘款項均依規定請款,運作10年均未有爭議。嗣鍱德公司自109年起拖欠請款,經汪滄洲向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鍱德公司旋於111年1月14日未經預告,即以汪滄洲浮報費用致公司蒙受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7章第57條規定予以解僱,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公司相關人員。惟鍱德公司非法解僱汪滄洲及自111年1月15日起未給付薪資,汪滄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鍱德公司應給付積欠之薪資30萬元、資遣費56萬4584元、預告工資1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鍱德公司尚應給付汪滄洲附表二所示美金5萬2922.75元、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人民幣8萬3506元之業務開發費用。再鍱德公司應支應大陸員工雜支及業務開發費用,卻自110年8月起不撥補零用金,且未付大陸房屋租金,致汪滄洲代墊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人民幣3萬4316.25元零用金及人民幣5萬4000元之租金。又汪滄洲於110年檢附單據向鍱德公司請領有關出差拜訪客戶洽公之交通費、汽車維修費、保養費、油資等共39萬0281元,遭扣除諸多項目僅給付20萬4711元,尚積欠18萬5570元;且於111年1月14日遭鍱德公司非法解僱前,尚支付各項油資、停車費等費用共計1萬9742元,鍱德公司自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共計20萬5312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⒈鍱德公司應給付汪滄洲116萬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鍱德公司應給付汪滄洲美金5萬29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鍱德公司應給付汪滄洲人民幣17萬18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鍱德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汪滄洲。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鍱德公司則以:㈠汪滄洲任職於鍱德公司時,係擔任副總經理之高階經理人,
長期派駐海外幫鍱德公司接洽海外業務及管理海外分公司員工,擁有相當大的獨立裁量與決策權,可自由決定與何人簽訂買賣契約,上下班無需打卡且自行決定是否休假,鍱德公司難對其指揮監督,僅要求定期回報委任事務之處理進度,足見兩造間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又汪滄洲每月所領報酬顯高於一般勞工所得,且其替鍱德公司開發國外大廠客戶,若案件談成,鍱德公司會依談成業務金額按一定比例發予業務開發費用,足見汪滄洲係為自己利益給付勞務,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再汪滄洲為副總經理,無與其他勞工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其給付之勞務皆為裁量與決策,不納入鍱德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兩造間不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鍱德公司本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汪滄洲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無理由。
㈡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緣鍱德公司董事長賴明德(下逕稱
其名)於110年12月底接獲員工匿名檢舉汪滄洲諸多不法事證,因而指示檢查過往幾年汪滄洲提交之請款單,發覺汪滄洲浮報給予第三人之佣金。鍱德公司對於幫助取得業務之人會支付業務開發費用即佣金,並因信任汪滄洲而依其申請後如數撥款,惟汪滄洲卻提供與業務不相關之姪女洪于琇所有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鍱德公司前將本應給付給客戶或應取得開發費用之人之開發費用匯入後系爭帳戶遭汪滄洲提領;且汪滄洲至今均未提供將款項給付第三人之證據。是汪滄洲以系爭帳戶向鍱德公司浮報費用並溢領佣金,侵害鍱德公司之財產,符合工作規則第57條所列情節重大得以開除之情事。
㈢汪滄洲提出其自行製作據以請求鍱德公司給付業務開發費用
之請款單(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然尚未經核算,其中固有經賴明德簽名,亦僅能表示賴明德收到,並非鍱德公司同意支付,且汪滄洲仍應提供得以請領之證據。又汪滄洲請求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大陸房屋租金人民幣5萬4000元部分,應提出經公證、認證之租賃文件與付款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有租賃,待鍱德公司核准後發給。再汪滄洲雖於110年11月向鍱德公司申請零用金,惟大陸分公司員工曾私底下抱怨電腦故障問題,造成員工無法工作、生產效率低落,且汪滄洲早於同年9月底時以發票申請電腦維修費用,理應維修完畢,其顯有未實際支出而以不實發票虛報獲利;汪滄洲亦應提出其有實際支出數額之證明向鍱德公司申請核准後,再由鍱德公司發給。另汪滄洲居多時間均位於大陸地區處理相關事務,長時間未在台灣地區使用汽車作為交通方式,其申請數次汽車保養及換輪胎之費用,顯不合理,況汽車保險費係屬汪滄洲之個人汽車,並非鍱德公司所有之汽車,不屬於鍱德公司之帳務;且依鍱德公司106年12月12日業務相關費用報支辦法(下稱系爭報支辦法)所列可報銷請款費用為交通費、郵電費、交際費等,汪滄洲請求汽車保險、汽車保養相關費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汪滄洲一部勝、敗訴判決,即判命:㈠鍱德公司應給付汪滄洲86萬2824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鍱德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汪滄洲。另駁回汪滄洲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各自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汪滄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汪滄洲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鍱德公司應再給付汪滄洲30萬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鍱德公司應再給付汪滄洲美金5萬292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鍱德公司應再給付汪滄洲人民幣17萬18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鍱德公司之上訴駁回。鍱德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鍱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汪滄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汪滄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㈠汪滄洲自100年1月起任職於鍱德公司處,擔任副總經理,因
需與中國大陸生產工廠接洽,故外派常駐中國大陸,負責出售塑化材料予國外大廠之銷售業務,每月報酬(含各項津貼)為10萬元,最後工作為111年1月14日,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㈡鍱德公司於111年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鍱德獎懲字第11101
001號員工獎懲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予鍱德公司公司相關人員,「姓名」、「獎懲類別」、「獎懲依據」、「獎懲事由」分別為:「汪滄洲」、「解雇」、「工作規則第七章第57條」、「該員浮報公司費用,致公司蒙受損失且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依工作規則第七章57條規定,予以解雇」。
㈢鍱德公司自111年1月15日,即未再給付每月報酬予汪滄洲。
㈣汪滄洲於110年12月27日向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鍱德公司於111年1月13日以非執行業務不符公司規章為由拒絕支付而調解不成立;嗣汪滄洲再於同年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與鍱德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仍因鍱德公司以開除汪滄洲不予資遣為由拒絕汪滄洲主張,而於同日調解不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汪滄洲自100年1月起至111年1月14日止任職於鍱德公
司,擔任副總經理,因需與中國大陸生產工廠接洽,故外派常駐中國大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顯見汪滄洲工作場所及上班地點固定,非由其個人自由決定,而係由雇主即鍱德公司所決定。鍱德公司雖辯稱:汪滄洲長期派駐於海外,職務內容主要係幫助鍱德公司接洽海外業務及管理海外分公司員工,擁有相當大的獨立裁量與決策權,賴明德難以對汪滄洲指揮監督,亦不會派專人至大陸分公司檢查汪滄洲狀況,皆任由汪滄洲自行處理,僅要求汪滄洲定期回報委任事務之處理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然鍱德公司既自承要求汪滄洲定期回報事務之處理進度,益見汪滄洲必須受到雇主之指揮監督業務處理情形,即汪滄洲提供勞務之結果須向雇主陳報,確有受到雇主之拘束。至汪滄洲雖無庸打卡上下班,依其上開工作內容仍應常駐大陸及接洽生產工廠,並無自行決定上班地點及時間之自由,且打卡與否僅是雇主管制勞工時間方法之一,並非唯一方法,現代公司因工作內容特性及型態而採取彈性化時間管理制度,亦非罕見,是不得單以此認定兩造間即非僱傭關係亦難以此而認汪滄洲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又汪滄洲擔任副總經理期間,每月報酬固定為10萬元(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汪滄洲於離職前(除離職當月未滿1個月外)之每月薪資亦無異動,再佐以汪滄洲之薪資結構主要為每月固定領取「本薪88,200元」、「午餐補助1,800元」、「主管津貼10,000元」,有汪滄洲之薪資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35頁、第197至207頁),則汪滄洲之薪資顯與委任報酬有間,由此可見,汪滄洲不負擔鍱德公司經營之盈虧,只須其確實為鍱德公司提供勞務後,鍱德公司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汪滄洲既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堪認汪滄洲係向鍱德公司提供勞務獲取報酬,是兩造間確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⒋汪滄洲係負責並擔任鍱德公司位於中國大陸分公司之銷售業
務副總經理,而依兩造提出鍱德公司之業務開發費用請款單可知(見原審卷一第47、171、177、183、189頁),汪滄洲申請業務開發費用,需經「申請人」申請,後經「部門主管」、「總經理」、「董事長」逐級簽核,亦有「財務主管/出納經辦」核章欄位,且前揭請款單下方有記載「註:簽核程序請依照鍱德權責劃分表辦理」,則依此組織架構,汪滄洲需與上司、下屬協力完成工作,可見汪滄洲已被納入鍱德公司之管理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且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則汪滄洲在鍱德公司工作內容,具有極高之人格從屬、經濟從屬及組織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性質,而非僅具一般委任契約之內涵。汪滄洲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自屬有據。
⒌鍱德公司復辯稱因汪滄洲替鍱德公司開發國外大廠客戶,若
案件談成,鍱德公司會依談成業務金額按一定比例發予業務開發費用即所謂佣金,有時佣金數額甚高於汪滄洲每月所領10萬元報酬,足見汪滄洲係為自己利益給付勞務,不具經濟上從屬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然鍱德公司並不否認前開所指之佣金亦會支付給對於有幫助到鍱德公司取得業務之第三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63頁),顯見發放業務開發費用即佣金,適用於所有對於鍱德公司取得業務之相關協助者,並非僅限汪滄洲所能領取,其目的應係為激勵汪滄洲或其餘相關人員能努力開發更多業務,增加鍱德公司收益,核屬勞務之對價,自不得以此認定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是鍱德公司抗辯,尚不足採。
⒍鍱德公司另以:依鍱德公司工作規則第32條、第53條規定,
鍱德公司禁止勞工兼職,惟汪滄洲於106年起同時擔任購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享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與一般高階經理人常會兼任數個上市、櫃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情形相同,可見兩造間非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工作規則及購享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9至100頁)。查鍱德公司工作規則第53條、第32條固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確鑿或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得予記大過:…3、藉故請事假、病假、公假往他處工作或未經許可在外兼職,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者。」、「員工非經本公司同意,不得在本公司以外從事同類之業務,以致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15、221頁),然汪滄洲主張其僅是單純的投資人,僅掛名購享公司董事,未領取薪資報酬也未申報勞健保等語,並有其所得資料及勞保資料可參(另置限閱卷),自無違上開競業禁止之規定,況鍱德公司是否自始要求打卡、禁止兼職等,尚非從屬性之必要條件,自不能執此逕認非勞動關係。
⒎綜上,汪滄洲自100年1月起受僱於鍱德公司,並擔任副總經
理,與鍱德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10萬元,汪滄洲所提供之勞務及所獲取之報酬,且鍱德公司於汪滄洲任職期間均為其投保勞健保、提繳勞退金,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確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係僱傭關係,故鍱德公司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㈡鍱德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鍱德公司辯稱於110年12月底接獲員工匿名檢舉汪滄洲有浮報
給予第三人佣金情事,調查發現鍱德公司於106年給付佣金對象為富士康公司,然卻匯入洪于琇之系爭帳戶,鍱德公司原以為洪于琇係富士康公司指定之人,逕將佣金款項匯入其帳戶,經查證後發現洪于琇為汪滄洲之姪女,且其居住臺南亦非富士康公司員工,顯見汪滄洲將洪于琇之系爭帳戶當作收取佣金之人頭帳戶,收取本應給付予富士康公司之佣金,汪滄洲要求鍱德公司匯款至洪于琇帳戶有2種可能:其一為鍱德公司自始無庸給付佣金予富士康公司,汪滄洲假借給付佣金名義,浮報不存在之支出名目以中飽私囊;其二為實際應給付予富士康公司之金額少於汪滄洲申報之款項,即汪滄洲以少報多,將可直接匯入富士康公司之佣金,透過洪于琇之系爭帳戶從中謀取差額利益,此舉侵害鍱德公司財產,構成刑法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且汪滄洲亦有要求中國大陸分公司員工「找發票」核銷浮報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第250至252頁),並提出鍱德公司分別於105年、106年Q1-Q4、107年1-6月之富士康業務開發費用款項匯入洪于琇之系爭帳戶之鍱德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洪于琇臉書頁面截圖、汪滄洲與中國大陸分公司員工「木藍風」、「陳草」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91頁、第255頁、第257至292頁)。
⒊經查:
⑴觀諸兩造不爭執且由雙方提出富士康業務開發費用之請款單
(見原審卷一第47、171、177、183、189頁),自106年2月起,汪滄洲申請業務開發費用之作業流程係由申請人提出請款單申請,再經部門主管、總經理、董事長逐級簽核後,最終匯款至受款者即洪于琇之系爭帳戶,此部分堪可採信。且鍱德公司相關款項支出、匯款及審核等程序,須經鍱德公司所屬相關前揭業務承辦人員層層審核,豈有可能因信賴汪滄洲之原因,逐一無視應審核其提供之受款人名稱、帳戶號碼等相關資訊是否屬實,以釐清是否可能會遭冒領款項或匯錯帳戶等情事,況鍱德公司亦自承洪于琇之系爭帳戶為開設於臺南市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已如前述,且鍱德公司已多次匯款至上開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73、179、185、191頁),顯見鍱德公司對於富士康業務開發費用是否需匯入開設於中國大陸之銀行帳戶,應可確實掌握與查核。則鍱德公司近4年來未曾發現其所辯稱汪滄洲有浮報業務開發費用情事,反以係因信賴汪滄洲之卸詞,忽略此應為鍱德公司內部控制、財務稽核之義務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相關業務開發費用申請及零用金報支核銷,本係鍱德公司為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所為之帳務管理作為,是鍱德公司以向來對汪滄洲相當信賴,故不會特別查證、核對云云為抗辯,難認可採。
⑵依鍱德公司工作規則第七章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章節之
第57條第2項規定:「勞工有以下情事之一者,視為情節重大:…⒌侵佔公有財物有事證者…」(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經查,鍱德公司自承對於夏普公司佣金事宜,仍在進行調查程序,相關事證會再補陳,且還有很多佣金案在調查中,亦尚未調查富士康有無收到相關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306、455頁),足見鍱德公司迄今尚未掌握汪滄洲有侵占、浮報費用之事證,顯與鍱德公司工作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內容及要件有間,是鍱德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汪滄洲確有浮報不存在之支出名目,或以少報多給付予富士康公司之佣金,並侵害鍱德公司之財產,僅以臆測方式認定汪滄洲有違反鍱德公司工作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難認有據。
⒋綜上,鍱德公司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認汪滄洲有利用
系爭帳戶為人頭帳戶,並浮報業務開發費用等情事,是鍱德公司以汪滄洲有上開情事,認違反鍱德公司工作規則第七章第57條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即不可採。是鍱德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月14日發布系爭公告,對汪滄洲終止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㈢汪滄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是否有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鍱德公司於111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汪滄洲並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當屬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汪滄洲權益之虞;另鍱德公司解僱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鍱德公司自111年1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每月薪資予汪滄洲(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顯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汪滄洲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汪滄洲於111年5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明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而鍱德公司係於111年4月15日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4月15日經汪滄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㈣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3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鍱德公司於111年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經審認如前,其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有為預示拒絕受領汪滄洲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汪滄洲在鍱德公司違法解僱前,並無去職之意,而有繼續提供勞務,應認鍱德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予汪滄洲,又鍱德公司不爭執汪滄洲每月薪資為1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從而,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給付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積欠薪資計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3個月=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再「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參照)。查汪滄洲終止前6個月(終止日不計)即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之工資總額為59萬8280元【計算式:46,667元(100,000×14/30)+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1,613元(100,000元×16/31)=598,280元】。平均工資應為9萬9713元(計算式:598,280元÷6=99,713元)。自汪滄洲100年1月起開始任職至111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其資遣年資為11年3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5+4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11年+(3月+14日÷30)÷12]÷2)】,則汪滄洲得請求鍱德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6萬2824元【(計算式:99,713×(5+464/720)=562,824,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鍱德公司不爭執此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故汪滄洲依法請求鍱德公司給付資遣費56萬282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在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同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得準用同法第17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而未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足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在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予預告期間工資。查本件勞動契約係由汪滄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業如前述,故汪滄洲請求預告工資1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㈤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離職時,雇主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查汪滄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自應准許。㈥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5業務開發費用部分:
⒈汪滄洲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其任職期間負責與外國
客戶接洽,成交後會依照實際業績給予一定比例之業務開發費用,由鍱德公司業務助理每半年計算後製作表格,並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其再依據該表格向鍱德公司請領,惟鍱德公司就109年1至6月之業務開發費用僅給付美金4038元,尚有積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美金5萬2922.75元等語,並提出經賴明德簽核同意之109年8月10日請款單2紙、汪滄洲與賴明德之LINE對話截圖及109年KS-DARWIN開發費用(USD)1-6月表格、110年KS-DARWIN開發費用(USD)1-6月表格、110年KS-DARWIN開發費用(USD)7-12月表格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至61頁、卷二第49頁)。則為鍱德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觀諸汪滄洲所提出於109年8月10日申請之請款單兩張,其上
申請事由記載「富士康公司業務開發費用2020/1-6月)」、「廈門達運業務開發費用(2020/1-6月)」(見原審卷一第47頁),均經董事長賴明德簽核同意,足證鍱德公司業已同意給付此部分業務開發費用。雖鍱德公司辯稱:董事長賴明德簽名不代表同意給付該等費用云云。然賴明德如認有不應給付或拒絕給付該筆費用,或認汪滄洲有再就費用詳加說明之必要,亦得要求汪滄洲說明,然其逕以簽名核准而未為保留,故鍱德公司此部分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⒊鍱德公司又以:鍱德公司對於幫助取得業務之人會支付業務
開發費用即佣金,並因信任汪滄洲而依其申請後如數撥款,惟汪滄洲卻提供洪于琇之系爭帳戶,致鍱德公司前將本應給付給客戶或應取得開發費用之人之開發費用匯入系爭帳戶,且汪滄洲至今未提供將款項給付第三人之證據云云。然上開附表二編號2該張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受款人為汪滄洲(見原審卷一第47頁),倘該等業務開發費用應給付給客戶,而不得由汪滄洲或其指定之帳戶領取,賴明德何以於該張請款單上仍予以簽核准許,可認鍱德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⒋另汪滄洲所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12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業務開發費用表格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9頁、卷一第53頁至55頁),均為鍱德公司助理製作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汪滄洲,業據汪滄洲提出「專案開發部門2010H1開發費用計算」電子郵件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83頁),並經原審勘驗汪滄洲筆記型電腦中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頁),且經汪滄洲將筆記型電腦存放之電子郵件交由公證人操作予以公證,亦有公證書及電腦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95頁),堪以信採。且上開部分電子郵件併以副本寄送給賴明德(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5頁),然亦未見賴明德收受後曾表示不應給付該等費用,或表格上數額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堪認鍱德公司之員工係依鍱德公司本有給付汪滄洲業務開發費用之慣例,據以製作該等業務開發費用之表格,故汪滄洲主張其得依據上開鍱德公司提供之業務開發費用表格請求鍱德公司給付附表二所示美金5萬2922.75元之業務開發費用,實為可採。
㈦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1至3業務開發費用部分:
汪滄洲主張鍱德公司尚積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人民幣8萬3506元之業務開發費用等語,並提出經三星/燦宇光電(揚昕.瑞登.鑫葉)110年第4季開發費用統計費用(應付人民幣2萬35
74.75元)、 夏普公司(博康,毅昌,煜明,仙馬…等)110年7至9月業務開發費用統計表(應付人民幣13,443.75元)、110年10至12月業務開發費用統計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然上開統計表經鍱德公司否認形式真正,並表示此為汪滄洲自行製作之表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汪滄洲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核對,故無從憑此認定汪滄洲得請求此部分業務開發費用之事實。
㈧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4房屋租金部分:
汪滄洲主張其因需長駐大陸而有租屋之需求,多年來都是向鍱德公司請款,租金由鍱德公司支付,伊與莊士賢於110年5月30日簽訂租約,租期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幣4500元,每次需支付半年人民幣2萬7000元幣,然鍱德公司僅支付到110年6月30日,致其已代墊1年房屋租金人民幣5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租約為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鍱德公司雖以:汪滄洲應提出經海基會公證、認證之租賃文件與付款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有於大陸租屋等語。惟觀諸汪滄洲所提出,其於110年5月3日就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租金請款之請款單及商業發票(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其上所載每月租金與出租人均與上開租約均相同,且汪滄洲既在中國大陸為鍱德公司服勞務,依常情應確有租屋之必要,則110年5月3日之請款單業經賴明德於同年月20日簽核同意。故汪滄洲主張按鍱德公司請款流程,從未規定租金請款之文件須要經過海基會公證乙節,堪以信採。故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給付此部分租金,應屬有據。鍱德公司臨訟以前情即謂文件須經海基會公證云云,難認可取。㈨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給付附表三編號5代墊零用金部分:
⒈汪滄洲主張鍱德公司應支應大陸員工雜支及業務開發費用,
卻自110年8月起不撥補零用金,致其代墊零用金人民幣3萬4
316.25元等語,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艷梅間110年11、12月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賴明德間110年8月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0年1至12月份現金收支表(總費用)即零用金統計表明細、夏普公司(博康、毅昌、煜明、川佳、華格等)110年4至6月業務開發費用統計表、三星/燦宇光電(揚昕、瑞登、鑫葉等)110年第3季開發費用統計費用、111年1月份現金收支表(總費用)即零用金統計表明細、110年12月29日支付零用金予大陸員工陳草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至105頁、卷二第47頁)。鍱德公司則以:汪滄洲有於110年11月向鍱德公司申請零用金,惟大陸分公司員工曾私底下抱怨電腦故障問題,造成員工無法工作、生產效率低落,然汪滄洲早於同年9月底時,業以發票申請電腦維修費用,照理應已維修完畢,不至仍有電腦故障問題,顯見汪滄洲未實際支出而以不實發票虛報獲利;且汪滄洲應提出其有實際支出數額之證明向鍱德公司申請,經核准後,鍱德公司再將申請金額折合成等值新臺幣後直接發給汪滄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259、295頁)。
⒉經查:
⑴汪滄洲雖提出零用金統計明細表、汪滄洲以微信支付給大陸
員工「陳草」零用金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9至101頁、卷二第47頁),並陳稱係鍱德公司大陸地區分公司助理所製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此零用金統計明細表之形式真正,鍱德公司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惟查,該等明細表並未檢附相關單據,亦未經層層簽核,其內容是否屬實,已難遽採。再前揭對話截圖之通話對象為「陳草」,且至多僅得證明汪滄洲曾以通訊軟體微信給付自稱為「零用金」名義之人民幣1000元予他人,是否確實為鍱德公司業務所支出,則無法證明,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⑵汪滄洲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艷梅」於110年11月29日、30日
、同年12月24日對話紀錄略以:「(汪滄洲:)零用金還沒申請下來?(陳艷梅:)副總,是的,我再問問。(陳艷梅:)汪副總您好,特助回復:公司目前尚未審核通過,請了解。」、「(汪滄洲:)妳問下公司!零用金到底要不要給!現在昆山的電腦也故障!要報修,沒有錢!(陳艷梅:)汪副總您好,好的,我再問下。」、「(汪滄洲:)妳跟公司講!現在昆山電腦壞了!沒辦法出貨!也沒錢買電腦;(陳艷梅:)副總,好的,我向特助反饋下。」(見原審卷一第71至75頁),此對話紀錄至多證明汪滄洲曾向鍱德公司大陸地區員工表示零用金不足,並以維修電腦為由要求該員工向鍱德公司請款,未見汪滄洲有何代墊款項之事實。另汪滄洲雖提出其向賴明德表示零用金為負數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77頁),惟此僅為汪滄洲個人之陳述,尚難據為有利汪滄洲之認定。又汪滄洲既無法證明有為鍱德公司墊付相關款項而受有損害及鍱德公司受有利益,其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零用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㈩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4在職期間公務支出、編號5非法解僱前各項花費部分:
⒈汪滄洲主張其在職期間因公務支出,於110年申請39萬0281元
,鍱德公司扣除諸多項目僅支付20萬4711元,尚欠18萬5570元等語,提出109年請款明細、110年業務工作月報銷費用、鍱德公司助理回覆扣除款項之LINE對話截圖及表格(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5頁、第445頁)。鍱德公司則以:汪滄洲大多於大陸地區處理相關事務,長時間未在台灣地區使用汽車作為交通方式,惟其申請數次汽車保養及換輪胎之費用,顯不合理,且汽車保險費係屬汪滄洲之個人汽車,並非鍱德公司所有之汽車,不屬於鍱德公司之帳務。又系爭報支辦法所列可報銷請款費用為交通費、郵電費、交際費等,汪滄洲請求汽車保險、汽車保養相關費用,不應准許,故扣除汽車保險、汽車保養、換輪胎之費用共計18萬5570元,僅准許20萬471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報支辦法及汪滄洲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第85至152頁)。
⒉然汪滄洲主張其於109年就相同項目即汽車保險、汽車保養、
換輪胎等費用之請款,鍱德公司均已准許,並提出109年請款明細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並聲請鍱德公司提出汪滄洲於109年向鍱德公司請款之明細、項目及當時所提供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2、38、41頁)。且鍱德公司僅稱:
109年當時汪滄洲申請的單據及資料時間已久找不到,所以也沒有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4項「文書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範意旨,應認汪滄洲109年間以汽車保險、汽車保養、換輪胎之費用所為之請款均經鍱德公司同意後發給,兩造間就此部分費用由鍱德公司支付已達成合意,汪滄洲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就該等費用請求鍱德公司給付。故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費用,應予准許。⒊汪滄洲主張其遭鍱德公司非法解僱前尚有支出油資、停車費
、電信費、車資、車輛保養、ETC等共計1萬9742元,鍱德公司亦應給付等語,並提出111年1月請款之發票、停車費、電信費等發票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7頁)。鍱德公司則以:依系爭報支辦法所列可報銷請款費用為交通費、郵電費、交際費,故此部分共計8617元同意汪滄洲之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鍱德公司雖以汽車保養1萬1125元之費用,非系爭報支辦法可得請求之項目,並提出上開辦法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然兩造間確有因汪滄洲以私有車輛跑業務而同意汪滄洲就此部分車輛保養費予以請款之合意,業如上述,故汪滄洲請求此部分1萬9742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鍱德公司終止並非合法,惟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汪滄洲合法終止,汪滄洲請求鍱德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明書;給付附表一中未付薪資30萬元、資遣費56萬2824元、公務支出18萬5570元、油資等各項花費1萬9742元,計106萬8136元;附表二編號1至5業務開發費用美金5萬2922.75元;附表三編號4之大陸地區房屋租金人民幣5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6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所判准部分外,其餘所為汪滄洲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汪滄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原審所判命應准許部分暨其假執行宣告,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鍱德公司及汪滄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汪滄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鍱德公司之上訴及汪滄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汪滄洲於本院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鍱德公司為同一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汪滄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鍱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汪滄洲不得上訴。
鍱德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毓婷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汪滄洲請求金額 書證所在卷頁 汪滄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 准金額 本院認定汪滄洲得請鍱德公司給付之金額 1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薪資 30萬元 原證1(原審卷一第25至35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 30萬元 30萬元 2 30天預告工資 10萬元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 0元 0元 3 資遣費 56萬4584元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 56萬2824元 56萬2824元 1、2、3小計 96萬4584元 86萬2824元 86萬2824元 4 在職期間公務支出:110年申請39萬0281元,鍱德公司僅支付20萬4711元,尚欠18萬5570元 18萬5570元 原證19、20(原審卷一第109至115頁)、陳證7(見本院卷二 第85至152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後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 0元 18萬5570元 5 非法解僱前各項花費 1萬9742元 原證21(原審卷一第117至127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 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0元 1萬9742元 4、5小計 20萬5312元 0元 20萬5312元 1至5合計 116萬9896元 86萬2824元 106萬8136元 應再給付20萬5312元(計算式:106萬8136元-86萬2824元=20萬5312元)附表二:(美金,元)編號 期間 項目 汪滄洲請求金額 書證所在卷頁 汪滄洲主張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認定汪滄洲得請鍱德公司給付之金額 1 109年1至6月 富士康業務開發費用(2020/1-6月) 324.12元 原證5(原審卷一第47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 0元 324.12元 2 109年1至6月 廈門達運業務開發費用(2020/1-6月) 1萬5990.63元 原證5(原審卷一第47頁) 原證6(原審卷一第49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 0元 1萬5990.63元 3 109年7至12月 109年KS-DARWIN開發費用(USD) 1萬7345元 原證7(見原審卷二第49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 0元 1萬7345元 4 110年1至6月 110年KS-DARWIN開發費用(USD) 1萬3460元 原證8(原審卷一第53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 0元 1萬3460元 5 110年7至12月 110年KS-DARWIN開發費用(USD) 9841元 原證9(原審卷一第55頁 ) 兩造間勞動契約 0元 9841元 扣除已付4038元 扣除已付4038元 合計 5萬2922.75元 0元 5萬2922.75元附表三:(幣別:人民幣,元)編號 期間 項目 汪滄洲請求金額 書證所在卷頁 汪滄洲主張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准金額 本院認定汪滄洲得請鍱德公司給付之金額 1 110年第4季 三星/燦宇光電(揚昕.瑞登.鑫葉)開發費用統計表 2萬3574.75元 原證10(原審卷一第57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 0元 0元 2 110年7至9月 夏普公司(博康,毅昌,煜明,仙馬…等)業務開發費用統計表 1萬3443.75元 原證11(原審卷一第59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 0元 0元 3 110年10至12月 夏普公司(博康,毅昌,煜明,仙馬…等)業務開發費用統計表 4萬6487.5元 原證12(原審卷一第61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 0元 0元 1、2、3小計 8萬3506元 0元 0元 4 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房屋租金 5萬4000元 原證13、14(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 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0元 5萬4000元 5 大陸地區 代墊零用金 3萬4316.25元 原證15、16、17(原審卷一第71至105頁) 兩造間勞動契約 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0元 0元 5、6小計 8萬8316.25元 0元 5萬4000元 1至6合計 17萬1822.25元 0元 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