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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吳偉德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上訴人 東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清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賴秋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受聘擔任被上訴人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觀光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每月本薪及學術研究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925元。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伊學術舞弊及教學異常,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被上訴人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7、8點,情節嚴重為由,通知伊不予續聘。惟被上訴人之觀光系、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及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三級教評會)有組織、程序違法情事,所為之評議自屬無效,被上訴人召開之學術倫理審查會議亦欠缺專業性,伊無違法學術倫理或教學異常情事;且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教育部學倫處理原則)自106年6月2日起施行,而「東南科技大學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其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被上訴人學術舞弊處理原則)於106年4月27日後始有類似自我抄襲規定,被上訴人以伊有11篇論文涉及自我抄襲,溯及既往適用上開處理原則,於法有違。又被上訴人未為其他處分,給予伊改善補正機會即決議不予續聘,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有違教師法及教職員工獎懲辦法等規定,自屬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75,92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撰寫論文11篇,除有未具名者電話檢舉論文舞弊,並經具名者檢舉,伊乃於109年5月19日依教育部處理原則召開學術舞弊案形式審查會議。且上訴人之論文違反被上訴人學術舞弊處理原則,伊之處理符合實體從舊原則。上訴人期刊論文未涉教育部獎勵補助部分,經形式要件審查會議、院學術舞弊案專案小組會議、系教師評審委員會、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等通過,符合行政程序;另學術舞弊專案小組成員名單無應迴避人員參與審查,且具高度專業性,並為實質專業審查;又伊就觀光系同學之申訴成立專案調查小組,約談相關人員並比對教育部離校缺失報告,經調查結果上訴人教學異常,違反伊之學則、大學法施行細則及教師法,則伊對上訴人記小過8次及申誡7次之懲處,於法有據。況伊於109年7月15日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上訴人之109年續聘終止日自教育部核定不續聘後生效,復經教育部同意不予續聘,並於109年9月30日將不續聘函送達上訴人,則兩造聘任契約自109年10月1日起不存在,上訴人之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兩造僱傭關係已消滅,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925元,及自各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前受聘擔任被上訴人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觀光系助理

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每月本薪及學術研究費共計75,925元,有被上訴人聘書、系爭聘約、薪級表、人事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27、207-20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接獲觀光系學生受教權申訴案,另

教育部部長信箱於109年5月9日接獲「申訴證照考事件」陳情(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經被上訴人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11日至6月3日召開會議後,認定上訴人教學異常案成立,並建議懲處。被上訴人經三級教評會之決議,最後對上訴人作成「申誡7次、小過8次」之懲處。

㈢被上訴人108學年度第二學期違反學術倫理小組於109年5月 2

2日開會審查案由一為「有關觀光系吳偉德教師遭舉報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提案,決議:各類論文自我抄襲情形嚴重,並有部分內容直接下載網路資料,舞弊案確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5-187頁);同年6月10日召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有自我抄襲之事實,建議懲處記1大過、2小過及5年內不得升等。經上訴人申復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召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如教育部卷內該次會議記錄決議欄所示,審查結果詳列於附件。被上訴人經三級教評會決議,對上訴人作成如上之懲處。被上訴人上開審查結果並未送教育部複審或備查。

㈣被上訴人經三級教評會於109年7月8日至15日間審議通過不續

聘上訴人案,並於109年7月16日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聘約第7及8點,情節嚴重為由,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案經教育部於109年9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於同月30日收受通知(見原審卷一卷第29-34、243、247、249頁)。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駁回,再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

,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10月25日駁回上訴人再申訴(見原審卷一第35-50頁)。

㈥依上訴人109年7月29日簽署之109學年度「應聘書」(見原審

卷一第251頁),上訴人聘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核定不續聘生效日即109年9月30日止。自109年10月1日起不續聘生效。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予續聘上訴人之決定不合法且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作成不續聘上訴人之決定是否合法?有無理由?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925元,及自各次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

,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因以將大學教師評鑑之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於大學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授權責由各校自行訂定校或院、系(所)之評鑑事務細節,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以符合大學自治宗旨。綜合觀察大學法第19條「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及現行教師法第16條「教師聘任後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不續聘」等規定,則有關私立大學與其教師間不續聘之爭執,涉及其等聘任契約約定於期限屆滿是否成立新契約之內容,倘教師不服學校不予續聘之決議,自得提起確認聘任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以茲救濟。至於教育主管機關依現行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就學校所作不續聘之決議為事後之核准,僅係核准學校與教師間聘任契約終止之行政監督措施,核其性質非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

又按「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再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故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大學為確保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自得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有關教師聘任、解聘、不續聘資格條件審查時,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織及運作程序,訂定合理及必要自治規範。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續聘係違法解僱,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為私立大學,上訴人前受聘擔任被上訴人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觀光系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接獲觀光系學生受教權申訴案,另教育部部長信箱於109年5月9日接獲「申訴證照考事件」陳情(見原審卷一第189-190頁),經被上訴人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11日至6月3日召開會議後,認定上訴人教學異常案成立,並建議懲處。被上訴人經三級教評會之決議,最後對上訴人作成「申誡7次、小過8次」之懲處。又因上訴人有涉學術倫理自我抄襲之情事,經被上訴人108學年度第二學期違反學術倫理小組於109年5月22日開會審查,決議認各類論文自我抄襲情形嚴重,並有部分內容直接下載網路資料,舞弊案確認屬實;同年6月10日召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決議認定上訴人有自我抄襲之事實,建議懲處記1大過、2小過及5年內不得升等。經上訴人申復後,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召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決議教育部卷內該次會議記錄決議欄所示,審查結果詳列於附件。嗣被上訴人經三級教評會於109年7月8日至15日間審議通過不續聘上訴人案,並於109年7月16日以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聘約第7及8點,情節嚴重為由,決議上訴人不予續聘,經教育部函告依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辦理,被上訴人即於109年8月12日、8月13日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不宜資遣,案經教育部於109年9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於同月24日以書函通知,上訴人於同月30日收受通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駁回,再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10年10月25日駁回上訴人再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依此可知上訴人係因教學異常案及違反學術倫理案,經被上訴人三級教評會認成立,而分別為申誡7次、小過8次及1大過、2小過及5年內不得升等之懲處,再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聘約第7及第8點,情節嚴重為由,經三級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及不宜資遣在案。

2.教學異常案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學生陳情至教育部信箱,純屬個人抱怨,並非事

實等語,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觀光系同學寄發申訴函申訴教學異常及證照事件,有申訴函及教育部長信箱分辦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1、457-459、464-465頁),而教育部因接獲民眾陳情,並請被上訴人進行查明,並到校辦理108年學年度第2學期專科以上學校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專案查核等情,有民眾陳情信、教育部109年5月4日臺教技

(四)字第1090064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372頁)。而被上訴人為調查教學異常案,經訪談學生、老師後,認點名有缺失、評分不符比例原則、證照考試唆使會的同學幫不會的同學作答,破壞考試公平性及學生學習、未依教學大綱自行律定之評分方式評分、未確實點名與登錄、依據學校聘約規定,專技教師必須完成輔導學生取得華語與外語領隊、導遊政府證照共2張以上或航空票務國際證照20張以上,上訴人唆使學生作弊以達成聘約要求,圖利自己;利用學生通過證照輔導張數,向學校申請獎勵補助金,上訴人未能以身作則,甚至教導學生錯誤觀念與行為,有違師道等語,此有東南科技大學教學專案調查合併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51頁),自堪認上訴人確有觀光系學生所申訴之教學異常及考證照違規事件之情形無誤,上訴人否認學生之申訴為事實云云,自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觀光系第4次

教評會審查上訴人教學異常案,同意懲處申誡9次、小過10次(合計3大過4小過);109年6月12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同意懲處3大過、4小過;109年6月17日召開108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票決通過記申誡7次、小過8次在案,此有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7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經三級教評會決議始通過上訴人申誡7次、小過8次之懲處,上訴人空言辯稱教學異常之認定過程有嚴重程序瑕疵並非事實云云,尚無足採。

3.違反學術倫理案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學術舞弊,且上訴人11篇文章僅1篇在106

年6月2日後,且並無公開發表,也非屬學術研究用之論文,且未經檢舉,應不符合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之規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被上訴人100年6月29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學術舞弊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其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指本校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㈡嚴重違反學術倫理。㈢著作、作品、展演或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106年4月2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學術弊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或其他學術成果舞弊案件,指第二點之人員於發表論文、專書著作、專利申請及其他學術成果時,有下列情形之一:㈠研究資料、研究數據或研究成果有抄襲、造假、變造或篡改或其他舞弊情事。㈡未經著名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判斷。......㈧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有重大違反學術規範或倫理之行為。」(見再申訴限閱卷-1第163-165頁、原審卷一第42-43頁)。次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特訂定本原則。」、「本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三、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四)由他人代寫。(五)未經註明而重複出版公開發行。(六)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

(七)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八)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九)送審人本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之情事,或送審人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十)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涉及學位授予案件:依學位授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二)涉及教師資格送審案件: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三)其他學術倫理案件:未涉及本部獎補助者,由學校依相關規定處理;涉及本部獎補助者,由學校先行查處後,將調查報告書報本部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四)學術倫理案件,涉及國際聲譽或嚴重影響社會觀感,經本部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會議決議者,或涉及大專校院校長者,得由本部逕行依第二項規定處理。」,教育部學倫處理原則第1、2、3、7點分別定有明文。則教育部學倫處理原則係教育部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而制訂並於106年5月31日發布,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14日遭檢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經被上訴人依教育部學倫處理原則及被上訴人學術舞弊處理原則進行調查,自無上訴人所稱溯及既往之情形。

⑵依教育部113年1月11日臺教技二字第1132300055號函所示:

「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略以,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又第7點第1項分別規定涉及之種類包含教師資格送審案件、本部獎補助或其他等類型。如屬教師資格送審,送審著作包含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及成就證明等;另如屬獎補助者,相關學術成果包含計劃書或相關申請資料。上開學術成果並非皆屬公開發表之作品,如用以申請獎補助之計劃書,通常不會對外發表,仍應視其用途與性質而定。」、「有關涉及自我抄襲概念之範圍,訂於學倫處理原則第3點第6款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以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3點第6款為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指使用先前自己已發表論點之內容、段落或研究成果,而未註明或列於參考文獻」、「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並不以檢舉為必要,學校如於審查過程中發現,且有具體事證,即可依職權進入相關調查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可知學校於審查過程中發現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並不以檢舉為必要,且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所指之學術成果亦不以公開發表為限,則上訴人主張其11篇文章並無公開發表,也非屬學術研究用之論文,且未經檢舉,不適用教育部學倫處理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接獲檢舉,於109年5月19日召開108

學年度第2學期學術成果舞弊形式要件審查會議;109年5月22日召開學術倫理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109年6月10日召開學術倫理調查小組第2次會議,審查結果認上訴人有自我抄襲之學術舞弊情事,此有上開審查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原審卷一第55-187頁、本院卷一第133-137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院長黃韶顏於原審證稱:「11篇論文,但實際上是四大類的論文,只有四個主題而已,每個主題調查不同的地點,結果不一樣,前面的部分都一樣,抄襲的程度百分之24.6到76。(問:證人有無實際閱覽上開原告所撰寫的11篇文章?)有,我們還實際比對劃螢光筆,還匿名聘請當過觀光學院的校長來校,實質審查一天。...把11篇論文攤開,相同論文主題放在一起,研究目的、文獻探討、研究方法、錯字都一樣」、「用快刀比對先掃描過,抄襲的比例非常高,所以我們大家才趕快分類一起看,其中有一、二篇有申請教育部補助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475頁),顯見上訴人11篇文章確經開會且經專家審查確認有自我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無誤,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云云,尚屬無據。

⑷上訴人主張學術倫理調查小組組成其中副校長魏水根並非校

評會主任委員、楊靖宇非院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張志祥更非觀光系、院之主管人員,其組織成員已有錯誤,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東南科技大學學術舞弊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本校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教師違反本原則第三點之檢舉,應由本校人事室受理之。人事室受理檢舉案後,由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會同被檢舉人所屬系所、學院(中心)主管及人事室主任於10日內完成形式要件審查,確認檢舉案是否成立。」、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校長兼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125頁),而109年5月19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學術成果舞弊形式要件審查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係由魏水根副校長即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由人事室主任蘇世豐、觀光系系主任徐貴新、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院長黃韶顏出席會議,被上訴人並考量專業意見,加入研發長楊靖宇、圖書資訊處圖資長張志祥共同與會,並未有違反被上訴人學術舞弊處理原則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學術倫理形式審查調查小組組成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屬無據。⑸上訴人主張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之委員未具專業組織不符正當

法律程序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東南科技大學學術舞弊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形式要件符合本原則第三點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檢舉案,應於確認檢舉案成立後二週內,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相關專業領域委員組成三至七人專案小組調查審理。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參與,小組召集人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中心)主管擔任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而108學年度第2學期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第1次、第2次專案小組會議係由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院長黃韶顏、研究發展處研發長楊靖宇、圖資處圖資長張志祥、產業經營管理研究所所長林秋堂、餐旅管理系林玫玫委員、休閒事業管理系呂麗蓉委員、產業經營管理研究所陳星光教授參與(見原審卷一第57頁、本院卷一第134頁),自符合前開舞弊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上訴人空言主張參與之人員未具有專業,非屬相關專業領域委員或相關學者專家云云,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4.不續聘決定之三級教評會部分:⑴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觀光系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不予續聘案,決議依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第14款、聘約第7點、第8點予以不續聘;109年6月12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不予續聘案,決議依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第14款、聘約第7點、第8點予以不續聘;109年6月17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不予續聘案,決議依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第14款、聘約第7點、第8點予以不續聘;因教師法修正,故被上訴人再於109年7月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觀光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不予續聘案,決議認定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聘約第7點、第8點予以不續聘;109年7月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7次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不予續聘案,決議認定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聘約第7點、第8點予以不續聘;109年7月1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9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不予續聘案,決議認定上訴人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聘約第7點、第8點予以不續聘,嗣於109年8月1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觀光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本案不宜資遣;109年8月1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本案不宜資遣;109年8月1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不續聘案,決議本案不宜資遣在案,此有上開會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159、161-174、193-195、197-210、217-229、231-243頁),自堪認屬實。

⑵上訴人主張參與系教評會之委員非系評會成員,組織違法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東南科技大學觀光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五至九人,系主任為召集人,負責召集暨主持會議。其餘委員自本系助理教授級以上之專任教師中公開選任,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第6條規定「議決事項如遇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三等親內親屬,委員本人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該委員不得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東南科技大學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七至二十一人,以本院院長、所屬各系主任為當然委員,本院院長兼任召集人及主席。並由所屬各系推選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若干人擔任之。」、第6條規定「議決事項如遇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三等親內親屬,委員本人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該委員不得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七至二十九人,任期一年。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研發長、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各學院及通識教育中心推選不兼行政職務及董事之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二名擔任之;但超過六個系所者,得推舉三名。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校長兼任,負責召集暨主持會議。」、第6條規定「議決事項如遇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三等親內親屬,委員本人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該委員不得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3、125-126頁)。而依前開三級教評會之出席成員,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學年度觀光系教評委員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相符,且亦與前開院教評會、校教評會規定委員應由院長、所屬各系主任為當然委員或由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研發長、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為當然委員之規定相符,已難認上訴人主張前開三級教評會之會議組成人員有違法一節為真實。而109年6月11日之系教評會因教育部列管教學異常案之涉案人員有4位教師,基於利害關係人迴避原則,故於109年5月21日專簽該次會議任務型遴選委員2人組成會議,此亦有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觀光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故上訴人主張系評會有非系評會成員參與會議為程序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校教評會委員未自行迴避,重複擔任院教評會

之委員,院教評會委員未自行迴避,重複擔任校教評會委員,違反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被上訴人系、院、校教評會設置要點第6條均規定「議決事項如遇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三等親內親屬,委員本人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本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該委員不得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3、126頁),可見僅在議決事項遇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三等親內親屬時,有委員本人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並未就擔任系教評會委員即不得擔任院教評會委員,或擔任院教評會委員即不得擔任校教評會委員有特別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校教評會委員未自行迴避,重複擔任院教評會之委員,院教評會委員未自行迴避,重複擔任校教評會委員,有違反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本件三級教評會之組織並無違法,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前開三級教評會並未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程序上有違法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當時是接到學校的通知,通常都是前一天或當天的早上,原本就有安排行程,所以所謂的請事假事由是上訴人有跟學校人員表明希望能夠安排上訴人能到場的時間,而且關於開會通知,被上訴人也不是發正式公文。上訴人並沒有請事假,只是告知學校人員希望可以改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故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開會前通知上訴人,非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縱未能到場,亦得以書面陳述之方式陳述意見,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程序上違法云云,自無足採。⑸綜上,本件三級教評會所為作成不予續聘及不宜資遣之決議

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三級教評會之程序違法,自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予續聘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法律概

念,應參照其職業之性質,行為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大眾容許之程度,且予以解僱符合公共秩序及比例之原則,方屬之,亦即教師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學生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任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大學自治原則下,大學為確保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自得於法律授權範圍內,就有關教師聘任、解聘、不續聘資格條件審查時,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織及運作程序,訂定合理及必要自治規範。

⑵上訴人因教學異常及違反學術倫理案,經被上訴人三級教評

會認定上訴人有教學異常及論文自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經懲處申誡7次、小過8次及1大過、2小過及5年內不得升等,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3款、第14款、聘約第7點、第8點規定而決議不予續聘,因法律修正再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聘約第7點、第8點規定決議不予續聘及不宜資遣在案,該三級教評會之決議程序並無瑕疵,且決議認上訴人有教學異常及論文自我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亦有所據,已如前述。依聘約第7點約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不得發展有違倫理相關規範之關係。」、第8點約定「教師應作為學生表率,不得有違反師道之言行,並盡心推動戒菸、反毒、禁食檳榔之宣導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故可知若教師有違反師道之言行,且係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時,即構成系爭聘約之違反,且有不宜資遣之情事。而上訴人有教學異常情形,其點名有缺失、評分不符比例原則、證照考試唆使會的同學幫不會的同學作答,破壞考試公平性及學生學習、未依教學大綱自行律定之評分方式評分、未確實點名與登錄,而其所為11篇論文,違反學術倫理而有自我抄襲之情形,抄襲的程度更達百分之24.6到76,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聘約第7點、第8點,影響學生價值觀,有違師道,嚴重違反上訴人為人師表應具有之表現,違反聘約情節已屬重大,且唆使學生作弊行為具有惡意,不宜資遣等情,即非無據。

⑶據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既已規定教師解聘或不予續聘之條

件,此一方面在確保教師不被任意解聘或不予續聘,以維護教師之工作權,另一方面則規範於教師符合明定之條件時,賦與學校對明顯不適任之教師解聘或不予續聘之權利,而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有教學異常唆使會的同學幫不會的同學作答,破壞考試公平性,且所為論文又有自我抄襲之情形,其違反聘約之情節顯非輕微,又大學為培育國家高等人才之搖籃,大學教師自需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及研究能力,透過研究啟發教學、教學實踐研究之過程,得以將專業知識轉化為教學傳遞,以培育學生為國家所需人才,被上訴人為維護學生受教權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就不適任之教師不予續聘,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與比例原則無違。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予續聘,既係在衡酌確保上訴人工作權,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教學品質、學生接受正確適當教導之權益已無法兼顧之下所為之選擇,足認被上訴人不予續聘符合最後手段性,上訴人前開辯解,尚屬無據。

㈣從而,兩造間聘僱關係因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不續聘

上訴人生效,而已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經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日起不予續聘,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09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75,925元及自各次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