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健治
李正元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健治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給付李正元逾新臺幣貳拾叁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健治、李正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林健治、李正元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健治、李正元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林健治、李正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健治、李正元(下合稱林健治等2人,分稱其名)主張:林健治自民國7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李正元自70年12月16日至106年7月31日,進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服務,陽明公司按月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交通津貼,每年並給付1個月薪資之春節獎金,交通津貼、春節獎金均屬薪資。惟陽明公司於發放春節獎金時未將交通津貼計入,及有未將春節獎金併入退休金計算情形,嗣陽明公司第352號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於109年11月12日決議,承認交通津貼、春節獎金應計為薪資,並自該決議之日起補發回溯5年已退休人員之春節獎金及退休金差額。又陽明公司依序於110年5月28日、111年2月8日,始各發函通知所屬子公司及其公司相關人員進行補發作業,遲至111年3月4日,林健治獲補發退休金54萬0000元,李正元獲補發退休金54萬7500元、春節獎金未發之交通津貼1萬5000元,共56萬2500元。然陽明公司未將1萬5000元交通津貼計入工資,致於105年春節短發林健治、李正元之104年春節獎金如附表甲之一編號1.1、2.1所示。另林健治、李正元各於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31日退休,陽明公司亦短發如附表甲之一編號1.2、2.2所示於退休次年度按退休年度在職比例發放之春節獎金(計算式如附表乙之一、乙之三)。又陽明公司未將交通津貼併入工資,並短發春節獎金,於111年3月4日補發退休金時,仍短發給林健治、李正元如附表甲之一編號1.3、2.3之退休金(計算式如附表乙之二、乙之四),就補發之春節獎金及退休金,亦未加計如附表甲之一編號1.4、2.4之遲延利息(如附表甲之三、甲之四「林健治請求」、「李正元請求」欄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員工待遇辦法第10條、員工退休辦法規定,求為命陽明公司給付林健治等2人如附表甲之一「請求金額」、「請求利息」欄所示本息之判決。
二、陽明公司則以:依陽明公司岸勤從業人員待遇辦法(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伊所屬從業人員薪給項目,包括本薪、職等加給、職務加給及伙食津貼,並不包括交通津貼,春節獎金亦不包括交通津貼。又交通津貼屬於補助費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應給付交通津貼,系爭辦法亦無交通津貼規定,伊之交通補助制度,均係伊片面視公司整體政策進行調整變更,是否配發公務車或以交通津貼替代公務車、配發或發放條件、發放數額多寡等,均由伊單方面決定,不待員工同意,且全未制定相關規範,顯與工資需經勞雇雙方協商後方能拘束彼此之情形不同,難認屬工資。而春節獎金之發放對象,依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僅限於已試用期滿人員,且不包括農曆除夕已不在職之員工,非全未設有條件、勞工提供勞務即一律發給,該辦法明定春節獎金發放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工作辛勞,故於農曆春節前發給,其性質應為雇主因應傳統節慶之恩惠性或勉勵性給與,非屬勞工工作對價。至系爭董事會僅為董事會內部說明內容,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另伊雖於111年3月4日分別給付林健治退休金54萬元,及李正元退休金54萬7000元、春節獎金(未發交通津貼)1萬5000元,然亦未表明承認之意,故林健治等2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縱認林健治等2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然林健治於105年8月15日退休,依其請求並於106年1月27日(106年農曆除夕)取得按在職比例發給春節獎金之權利,則其退休金差額、春節獎金請求權,已依序於110年9月14日、111年1月26日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另其等於原審111年7月25日追加起訴請求已補發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均不得為請求;縱其等請求未罹於時效,然其等之計算有誤,亦非有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陽明公司給付林健治等2人如附表甲之一「原審判准金額」、「原審判准利息」欄所示之本息,另駁回林健治等2人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陽明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陽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健治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為答辯聲明:林健治等2人之附帶上訴駁回。林健治等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健治等2人部分廢棄,㈡陽明公司應再依序給付林健治、李正元各5萬7379元、2萬9734元(計算式詳附表甲之二所示);另為答辯聲明:陽明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健治自7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進入陽明公司服務,
退休時係依該公司第278次董事會退休方案聲請退休,舊制年資共計20年6月(陽明公司於85年2月15日民營化,業已結清林健治於是日前之年資),舊制退休基數36個基數,優惠加發基數11個基數,陽明公司以林健治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5萬6900元計算退休金(不含春節獎金、交通津貼),已給付退休金737萬4300元,於111年3月4日補發退休金54萬元。㈡李正元自70年12月16日至106年7月31日,進入陽明公司服務
,退休時係依前開退休方案聲請退休,舊制年資共計21年5月16日(業已結清陽明公司於85年2月15日民營化前之年資),舊制退休基數36.5個基數,優惠加發基數7.000000000個基數。李正元於95年6月1日調任至關係企業駿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明公司),於98年1月10日調回陽明公司,屬勞退條例施行後之轉任,應改適用該條例,陽明公司於98年1月起提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李正元選擇舊制退休制度,依陽明公司與集團相關岸勤從業人員調任要點第6條,舊制與新制年資合計之退休金,應不低於全部年資依舊制表準計算金額,陽明公司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5萬6400元計算退休金(不含春節獎金、交通津貼),勞退新制雇主提繳及收益累計金額共98萬3163元,扣除此金額,陽明公司已給付李正元退休金584萬6304元,另於111年3月4日補發退休金54萬7500元、春節獎金未發之交通津貼1萬5000元。
五、林健治等2人主張陽明公司有短發春節獎金、退休金差額、已補發春節獎金及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情形,請求陽明公司給付如附表甲之一「請求金額」、「請求利息」欄所示之本息等語。惟為陽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㈠林健治等2人主張春節獎金、交通津貼為工資,是否有據?⒈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⒉關於春節獎金:
⑴按勞基法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
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辦法第1條、第10條規定:「本公司岸勤從業人員之
待遇事項,悉依本辦法辦理」、「本公司為獎勵各級已試用期滿從業人員之辛勞,於每年春節加發一個月薪給之獎金。但工作年資未滿一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可見陽明公司在職從業人員待遇,係依系爭辦法規定辦理,其中春節獎金乃就已試用期滿從業人員提供之勞務,於每年春節固定加發一個月薪給,為從業人員在職工作一段時間之對價,依上說明,自屬工資,且以試用期滿仍在職者始得適用,若發給時已未在職,即無適用餘地。
⑶陽明公司雖抗辯春節獎金係為獎勵該從業人員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系爭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從業人員之薪給,採職務給與制,按其所派任職務之繁簡及責任輕重支給之」、「從業人員之薪給項目如下:本薪,職等加給,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可見陽明公司從業人員之工資,係包括本薪、職等加給、職務加給、伙食津貼,此等項目乃係該公司從業人員於勞動關係期間,所取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而陽明公司發給春節獎金之計算基準,既係就從業人員提供之勞務,於每年春節固定加發一個月薪給,則春節獎金顯具勞務對價性質,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非屬恩惠性給與。故陽明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⒊關於交通津貼:⑴查,林健治等2人主張陽明公司協理級以上主管,每月發給交
通津貼1萬5000元,為陽明公司所不爭執,並自陳發給之交通津貼,不以實際支出交通費及提出單據核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則依系爭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關於薪給規定,陽明公司於每月經常性給與,發給協理級以上主管固定金額交通津貼,係屬勞務之對價,亦為工資。
⑵陽明公司雖抗辯系爭辦法並無交通津貼規定,伊可未經員工
同意,片面變更公司交通補助政策,交通津貼不具制度經常性,且如伊片面停止發放,員工亦無向伊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云云。惟陽明公司每月發給協理級以上主管交通津貼1萬5000元,屬經常性給與,為工作之對價而屬工資,已如前述;則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交通津貼既屬工資,陽明公司並無片面停止發放及調整餘地。又陽明公司僅發給協理級以上主管交通津貼,並非全體從業人員均得領取,自不得僅因系爭辦法第3條未將之列為薪給項目,即謂交通津貼非協理級以上主管工資。故陽明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⒋綜上,春節獎金、交通津貼為經常性給與,具勞務對價性質
,均屬工資,且陽明公司嗣將之列為工資,於111年3月4日補發林健治退休金54萬0000元,及李正元退休金54萬7500元、春節獎金未發之交通津貼1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顯亦認交通津貼、春節獎金為工資。故林健治等2人主張交通津貼、春節獎金為工資,即屬有據。
㈡林健治等2人主張交通津貼、春節獎金為工資,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就林健治等2人各項請求及陽明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04年春節獎金未發之交通津貼(附表甲之一編號1.1、2.1,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且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勞基法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林健治等2人主張陽明公司於105年發放104年春獎獎金時,未
將交通津貼1萬5000元計入等語,為陽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惟為時效抗辯。
⑶查,交通津貼固屬工資,應計入春節獎金發給,然此為1年定
期給付債權,林健治等2人主張本件請求之春節獎金,均為該年度春節獎金,並於次年度發放,104年春節獎金,係於105年春節發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是依其等主張,陽明公司係於105年1月30日發放104年春節獎金(見本院卷二第99、192頁),則林健治等2人至遲應於110年1月30日為此請求。然其等於111年3月25日聲請調解,於同年5月20日起訴為此部分請求(見原審卷第11、655頁),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陽明公司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林健治等2人請求陽明公司給付104年春節獎金未發之交通津貼1萬5000元,即屬無據。
⑷林健治等2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於109年11月12日決議,承認系爭工資為薪資,並自該決議之日起補發回溯5年已退休人員之工資及退休金差額,故未罹於時效云云。惟觀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記載:「劉董事文慶:建議公司與退休主管之退休金訴訟於一審判訴後不再上訴,避免公司與員工對簿公堂造成公司形象傷害,同時積極建立明確之退休制度如年節獎金、交通津貼計算機制,以杜絕類似紛爭之可能」、「鄭董事補充說明:有關員工退休金差額之補償,除已提起訴訟之退休員工外,本公司將盤點5年內退休同仁,如有雷同情形,將一併全額補償差額並同步修正公司內部制度」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可見前開內容,僅為陽明公司內部會議討論事項,並非向退休員工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何承認行為。且林健治等2人前開所稱自該決議之日(109年11月12日)起補發回溯之5年期間,為自104年11月13日至109年11月12日,即105年至109年之春節獎金,104年春節獎金不在補發年度範圍,李正元亦自陳陽明公司有補發其105年春節獎金未發之交通津貼1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而林健治該時則已退休,當然不在補發範圍;嗣陽明公司於111年3月4日補發春節獎金及退休金差額,亦未補發104年春節獎金未發之交通津貼1萬5000元,足見陽明公司並未承認此部分債務。林健治等2人就陽明公司關此部分有向其等為何承認行為乙情,並未舉證證明,故其等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春節獎金(附表甲之一編號1.2、2.2,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
、第5項):⑴林健治等2人主張陽明公司應給付林健治、李正元各於退休
次年即於106年、107年按退休年度在職比例發放之春節獎金(李正元係請求於107年發放之106年春節獎金,原審誤載為105年,見本院卷一第24頁、本院卷二第242頁),依序為10萬7348元、9萬9983元等語(計算式如附表乙之一、乙之三)。陽明公司則抗辯林健治等2人已未在職,不得請求其等於退休次年發放之春節獎金等語。
②觀之前開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52頁),春節獎
金乃就已試用期滿從業人員提供之勞務,於每年春節固定加發1個月薪給,為從業人員在職工作一段時間之對價,固屬工資,然以發給時試用期滿且在職者始得適用,若發給時已未在職,即無適用餘地,前已論及。則林健治、李正元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31日退休,林健治等2人依序請求之105年、106年春節獎金,係分別於106年、107年發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則林健治等2人前開請求之春節獎金,於發放時各已退休均未在職,陽明公司抗辯其等不得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③林健治等2人雖提出陽明公司內部於108年1月11日之電子郵件
,及陽明公司與其他退休人員於112年9月1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主張陽明公司有於退休次年按比例發放退休年度之春節獎金云云。惟依系爭辦法第10條規定,春節獎金發給時已未在職之人員,無法領取春節獎金,已如前述;而觀之前開108年1月11日電子郵件,記載:「自2019年起,為獎勵同仁工作辛勞,年度中退休(含自請退休)、留職停薪或在職死亡人員,得按照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春節獎金,惟發放對象不含離職及優惠退休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可見陽明公司係自108年起,對於年度中退休(含自請退休)、留職停薪或在職死亡人員,按照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春節獎金,其發放對象不含離職及優惠退休人員,則林健治、李正元依序於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31日退休,不在前開發放年度(自108年起),且其等均為優退人員(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附表乙之二、乙之四「優惠給與基數」),亦非發給對象。又前開112年9月17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329-331頁),為陽明公司與其他退休人員之往來郵件,與林健治等2人無關,亦無從認定該退休人員之情形與其等相同;且該員工之退休年度為107年,係於108年發放退休年度春節獎金(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與林健治等2人之退休年度、發放年度,亦有不同。故前開電子郵件,均不得採為有利於林健治等2人之認定。
⒊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附表甲之一編號1.3、2.3,即原
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⑴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4款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林健治等2人主張陽明公司於111年3月4日雖補發退休金,然
仍有短發情形,請求陽明公司給付林健治100萬6582元及自105年9月15日(即退休次月)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李正元83萬5161元及自106年8月31日(即退休次月)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如附表乙之二、乙之四所示)。陽明公司則抗辯系爭工資不得列入退休金,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⑶退休金差額部分(附表甲之一編號1.3、2.3「本院認定金額」欄):
①林健治、李正元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31日退休,
舊制年資依序為20年6月、21年5月16日(陽明公司於85年2月15日民營化,其等業已結清於是日前之年資),林健治舊制退休基數36個基數,優惠加發基數11個基數,李政元舊制退休基數36.5個基數,優惠加發基數7.000000000個基數,陽明公司計算林健治、李正元之平均工資,未加計交通津貼,依序為15萬6900元、15萬6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未將交通津貼1萬5000元計入,而交通津貼為工資,已如前述,加計交通津貼1萬5000元後,林健治、李正元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序為17萬1900元(15萬6900元+1萬5000元=17萬1900元)、17萬1400元(15萬6400元+1萬5000元=17萬1400元)。
②林健治等2人雖主張於其等退休次年發放之春節獎金(附表甲之一編號1.2、2.2),應按退休年度在職比例列入月平均工資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惟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參照),則陽明公司係依序於105年1月30日、106年1月20日發放林健治、李正元春節獎金(見本院卷二第99、193頁),林健治、李正元分別於105年8月15日、106年7月31日退休,可見其等於退休年度領取之春節獎金,均非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自不應將之計入退休金。另林健治等2人主張將退休年度次年發放之春節獎金,按在職比例列計月平均工資(附表甲之一編號1.2、2.2),依上規定,於法不符,已不可採;且林健治等2人不得請求於退休次年發放之春節獎金,既如前述,故其等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③依此計算,林健治、李正元得請求之退休金,依序為807萬93
00元、748萬4467元(如附表乙之二、乙之四編號2「應發退休金總額」欄所示)。又陽明公司已給付林健治退休金737萬4300元,於111年3月4日補發退休金54萬元,共791萬4300元;已給付李正元退休金584萬6304元,於111年3月4日補發退休金54萬7500元、工資即春節獎金未發交通津貼1萬5000元,共737萬6967元(如附表乙之二、乙之四「已發退休金總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則經扣除陽明公司已給付及補發之退休金後,林健治、李正元得請求再給付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16萬5000元、10萬7500元(附表甲之1編號1.3、2.3「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乙之二、乙之四編號2所示);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此部分得請求加計之遲延利息,另詳後述,即附表甲之一「本院認定利息」欄)。原審及林健治等2人將非屬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即105年、106年春節獎金計入平均工資(附表甲之1編號1.2、2.2),而認林健治、李正元得請求再給付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100萬6582元、83萬5161元,容有誤會。
⑤至陽明公司雖就退休金為時效抗辯云云。然其將系爭工資列
入平均工資,並於111年3月4日補發林健治等2人工資及退休金差額。則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補發差額為承認之行為,自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為此部分給付。⑷前開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附表甲之一編號1.3、2.3「本院認定利息」欄):
①按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
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林健治、李正元主張陽明公司應補發春節獎金及退休金差額
之遲延利息,依序為112萬9020元自105年9月15日(即退休次月)起算、95萬0144元自106年8月31日(即退休次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甲之一編號1.1-1.3「請求金額」、「請求利息」欄所示)等語。惟為陽明公司否認,並為時效抗辯。
③查,陽明公司尚應補發林健治、李正元之退休金差額,依序為16萬5000元、10萬7500元(如附表甲之一編號1.1-1.3、2.1-2.3「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並非112萬9020元、95萬0144元,已如前述。又林健治等2人於111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林健治請求自106年5月21日(即起訴前5年)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非無據,惟就105年9月15日(即退休之次月)至106年5月20日期間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陽明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另李正元請求自106年8月31日(即退休之次月,未逾5年)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屬有據。故林健治、李正元依序請求16萬5000元自106年5月21日起算、10萬750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甲之一編號1.3、2.3「本院認定利息」欄所示),即屬正當;逾此之利息請求,非屬正當。
⑸綜上,林健治、李正元請求陽明公司再補發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依序16萬5000元並加計自106年5月21日起算、10萬7500元並加計自106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甲之一編號1.3、2.3「本院認定金額」、「本院認定利息」欄所示),應屬有據;逾此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⒋關於已補發春節獎金及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附表甲之一
編號1.4、2.4,即原審判決主文第3、6項部分):⑴林健治等2人主張陽明公司於111年3月4日雖補發春節獎金及
退休金差額,然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林健治14萬7649元、李正元12萬6832元等語(如附表甲之三、甲之四編號1「林健治請求」、「李正元請求」欄所示)。惟為陽明公司否認,並為時效抗辯。
⑵陽明公司係於111年3月4日補發林健治退休金54萬元,及李正
元退休金54萬7500元、春節獎金未發之交通津貼1萬5000元(共56萬2500元),有如前述。又林健治、李正元於111年7月25日就此部分提起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53-257頁,原審誤載為同年月26日起訴),則查:
①林健治得請求54萬元自106年7月26日至111年3月3日(4年又2
21日,原審少計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2萬4348元(54萬元×〈4+221/365〉×5%=12萬4348元,如附表甲之一編號1.4「本院認定金額」欄,計算式如附表甲之三編號2「本院認定」欄所示)。另其自105年9月15日(即退休之次月)至106年7月25日期間(逾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陽明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②李正元得請求退休金54萬7500元自106年8月31日(即退休之次月,未逾5年)至111年3月3日(4年又185日,原審、李正元均多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2萬3375元(54萬7500元×〈4+185/365〉×5%=12萬3375元,如附表甲之一編號2.4「本院認定金額」欄,計算式如附表甲之四編號2「本院認定」欄所示)。另就補發工資差額1萬5000元部分,並非退休金,而為工資,陽明公司未承認此部分之利息債務,李政元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已為催告,則其於111年7月25日提起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253-257頁),請求陽明公司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陽明公司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此部分利息請求,即非正當。
⑶林健治等2人雖主張陽明公司已承認債務,就遲延利息即未罹
於時效云云。惟陽明公司將系爭工資列入平均工資,固於111年3月4日補發林健治等2人工資及退休金差額,然並未計算及補發前開差額之遲延利息,難認有何承認遲延利息債務情形。林健治等2人對於陽明公司有何承認利息債務之情,既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其等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⒌綜上,林健治等2人請求104年春節獎金未發之交通津貼1萬50
00元(附表甲之一編號1.1、2.1),已罹於時效,陽明公司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又林健治、李正元依序請求之105年、106年春節獎金(附表甲之一編號1.2、2.2),於發放時各已退休均未在職,亦不得再為請求(前開編號1.1-2.1、2.1-2.2即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5項)。另林健治、李正元得請求再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附表甲之一編號1.3、2.3,即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依序為16萬5000元加計自106年5月21日(起訴前5年)起算、10萬7500元加計自106年8月31日(退休之次月)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林健治、李正元得請求陽明公司已補發(附表甲之一編號1.4、2.4)春節獎金及退休金差額之遲延利息,依序為12萬4348元、12萬3375元。故林健治等2人依序得請求陽明公司給付林健治28萬9348元(計算式如附表丙「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中16萬5000元自106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李正元23萬0875元(計算式如附表丙「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其中10萬750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附表甲之一「本院認定金額」、「本院認定利息」欄);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林健治等2人依勞基法第55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陽明公司給付林健治28萬9348元,其中16萬5000元自106年5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李正元23萬0875元,其中10萬7500元自106年8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陽明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陽明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陽明公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健治等2人請求,均無不合,陽明公司上訴意旨、林健治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陽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健治等2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健治等2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