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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高懷恩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高懷恩(下稱高懷恩)主張:伊自民國8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農業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試所)擔任二副、大副、船長等職,並於110年擔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下稱系爭船長)乙職,每月薪資8萬3877元(實領薪資8萬1325元,扣繳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1498元後為8萬3877元)。又水試所雖提出僱傭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同年5月1日修正前農委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伊屆齡60歲為由,強令伊於同年1月16日退職,然水試所每年均依往例發給聘書,故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伊尚未屆齡65歲(00年00月00日生),每年考核均為甲等,被上訴人強令伊退職,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不定期僱傭契約現仍存續,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若認兩造間僅能成立定期僱傭契約,水試所亦應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系爭考核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伊簽訂定期契約,水試所強令伊退職,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應給付伊自11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96萬4585元,且水試所係以不正方法阻止伊取得111年度考績,故備位請求水試所應給付伊96萬4585元,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伊。另水試所並應給付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及辦理112年度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語。爰求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水試所應給付伊96萬4585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續聘僱伊,㈡水試所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給付伊8萬1325元,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萬1325元本息),㈢水試所應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伊自112年1月1日起之勞保,㈣水試所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伊自112年1月1日起之健保(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水試所則以:伊隸屬於農業部,乃公務機構,而系爭要點則係農委會修訂並報請行政院所核定,故伊先前係依系爭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以一年一聘之方式與高懷恩簽訂僱傭契約,因高懷恩服務5年以上並已年滿60歲,依當時修正前系爭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伊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6項第2款規定(於7月至12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令高懷恩於111年1月16日退休,故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以期合乎當時有效之聘僱規則。且伊因高懷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於接獲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裁定後,發函通知其就任水試1號試驗船大副乙職,然上訴人卻未遵期到職,自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情形等語。

三、原審判命水試所給付高懷恩96萬4585元(即備位聲明請求自11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部分),另駁回高懷恩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高懷恩提起一部上訴、水試所提起附帶上訴。高懷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懷恩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水試所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僱高懷恩,㈢水試所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高懷恩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給付高懷恩8萬1325元本息,㈣水試所應向勞保局辦理高懷恩自112年1月1日起之勞保,㈤水試所所應向健保局辦理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之健保;另為答辯聲明:水試所附帶上訴駁回。水試所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水試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高懷恩在第一審之訴;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本院卷第83頁):

㈠水試所隸屬於農業部,為公務機構;高懷恩係水試所於91年4

月23日依系爭要點聘僱之人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

㈡高懷恩於84年6月1日,受僱於水試所擔任二副、大副、船長

等職務,並於110年擔任系爭船長乙職,每月薪資為8萬3877元(實發金額8萬1325元,水試所代扣勞保費、健保費各1054元、1498元)。

㈢水試所依系爭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高懷恩屆齡60

歲為由,於000年00月間提出系爭契約,僱傭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㈣水試所給付高懷恩薪資至111年1月15日為止,並自同年月16日起,拒絕其繼續提供系爭船長之勞務。

五、高懷恩主張兩造間為不定期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強令其退職,違反勞基法第54條、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若認兩造間為定期僱傭關係,備位請求水試所應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系爭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96萬4585元(自11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薪資),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伊;並自112年1月1日起給付伊薪資,暨辦理勞健保等語。惟為水試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㈠高懷恩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水試所

應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伊,是否有據?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亦有規定。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96年11月30日勞

動一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以公部門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系爭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可見依系爭辦法進用之人員與公部門間之契約,無勞基法適用。

⑵又系爭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一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一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五年時,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等語(見勞補卷第43頁),已載明依系爭辦法進用之人員係以定期、一年一聘為原則。且高懷恩對於其為水試所依系爭辦法進用之人員,及兩造自91年至110年均係以一年一聘方式締約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7頁),核與水試所提出91年至110年之兩造契約內容相符(見勞補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87-207頁),雖高懷恩每年獲得續聘,但因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不能視為不定期契約,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定期契約。故高懷恩主張兩造契約為不定期僱用契約,適用勞基法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高懷恩雖另主張水試所係以不正方法阻止其取得111年度考績

,依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系爭考核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其云云。惟高懷恩為水試所依系爭辦法進用之人員,系爭辦法第1項已明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1年為限,期滿後水試所並無續聘高懷恩之義務。又系爭考核要點第1條明定:為落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本總處)聘僱人員之管理及提升工作績效,並作為續聘僱與調增薪點之參據,特訂定本要點等語(見勞補卷第57頁),可見該要點僅為行政院各機關對其聘僱人員是否續聘及調增薪點之參據。而該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等:次一年度續聘僱並調增薪點一級,已達該職務聘僱用計畫最高薪點者,維持原薪點」等語(見勞補卷第58頁),亦僅係規定約僱人員考核甲等得予續聘及增薪,並無強制各機關於約聘人員經考核甲等即應續聘之意旨,即未排除各機關不續聘權利,自不因高懷恩111年考績為甲等,即謂水試所有於112年續聘其之義務。故高懷恩請求水試所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其,與系爭辦法規定不符,即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之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為定期僱傭契約。而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再續聘上訴人,兩造自無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水試所應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伊,均屬無據。

㈡高懷恩備位請求水試所給付其96萬4585元(111年1月16日至

同年12月31日薪資,即水試所附帶上訴部分),是否有據?⒈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聘人員之僱用,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僱用至屆滿65歲之當月末日為止,應即終止契約;系爭辦法第1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要點乃農委會為其直屬機關漁業署執行業務之需,依漁業署組織條例第10條第3項、水試所暫行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所研訂(系爭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見勞補卷第47頁)。系爭要點第13條、第25條、第34條規定船員之年終工作獎金、公傷病、成績考核、退職等事項,比照公務員相關法規辦理;第40條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得準用系爭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勞補卷第50-51、54、56頁)。則系爭要點與系爭辦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系爭辦法規定為據。

⑴水試所雖依111年5月1日修正前系爭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

服務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應命令退職」規定,與高懷恩簽訂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系爭契約;然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約僱人員僱用至屆滿65歲之當月末日為止,應即終止契約,可見約僱人員得僱用至年滿65歲,修正前系爭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系爭辦法相牴觸,應依系爭辦法規定為據。則水試所與高懷恩簽訂111年僱傭契約,其期間應以1年為期,即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始符合系爭辦法規定。水試所與高懷恩簽訂之系爭契約,僱傭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與系爭辦法不符,即非正當。

⑵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查,水試所與高懷恩簽訂111年僱傭契約,其期間應以1年為期,即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始符合系爭辦法規定,已如前述。又水試所僅給付高懷恩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高懷恩並無離職之意,且向水試所為給付勞務通知(見勞補卷第171-176頁),水試所拒絕受領,高懷恩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11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報酬。

⒉水試所雖辯稱伊係因高懷恩服務5年以上並已年滿60歲,依當

時修正前系爭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令高懷恩於111年1月16日退休,乃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以期合乎當時有效之聘僱規則云云。惟系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約僱人員得僱用至年滿65歲,修正前系爭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系爭辦法相牴觸,應依系爭辦法規定為據,有如前述;且依農業部112年8月23日函暨檢附系爭要點修正草案、會議記錄及條文對照表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9-466頁),其立法理由係參酌系爭辦法、勞基法規定,將退休年齡延至65歲(見本院卷第399頁),亦見農業部已因修正前系爭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系爭辦法、勞基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不符,而予修正。故水試所依修正前系爭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高懷恩屆滿60歲為由,與其簽訂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⒊綜上,水試所與高懷恩簽訂111年僱傭契約,其期間應以1年為期,即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始符合系爭辦法規定。又高懷恩月薪為8萬3877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水試所僅給付高懷恩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薪資,且拒絕受領高懷恩所為給付勞務通知,高懷恩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11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報酬。故高懷恩請求水試所給付其薪資96萬4585元(8萬3877元×11.5個月=96萬4585元),核屬有據。㈢高懷恩請求水試所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其職務之前1日

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給付8萬1325元本息,及辦理自112年1月1日起之勞保、健保,是否有據?⒈查,系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水試所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

續聘高懷恩,且高懷恩主張水試所應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其,既屬無據,有如前述;則水試所即無就前開期間按月給付高懷恩薪資及為其辦理勞健保之義務。

⒉綜上,高懷恩請求水試所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其職務之

前1日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給付8萬1325元本息,及辦理自112年1月1日起之勞保、健保,應屬無據。

六、從而,高懷恩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水試所給付96萬4585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水試所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高懷恩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高懷恩上訴意旨、水試所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懷恩之上訴、水試所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不得上訴。

高懷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