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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喻鳳翔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被 上 訴人 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喻鳳寶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第8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9萬7,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備位聲明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8頁、第149頁、第20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則上訴人前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嗣減縮請求備位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屬二審新攻擊方法之提出,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第288頁),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錄音室管理及相關庶務工作,並向被人領取薪資。嗣於103年間伊奉母親即被上訴人之實質管理人喻詹鶯燕之同意及指示,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系爭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並於臺灣銀行開設戶名為「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專戶(下稱系爭勞退金專戶),用以提撥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有印鑑均由喻詹鶯燕保管,伊則擔任系爭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其勞保費、健保費、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等繳交帳戶皆為伊管理及繳納。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多次發函通知糾正,伊為保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關被上訴人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於106年4月前未繳納部分由伊代為繳納及補足,經統計至少有169萬7,553元,之後方固定由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扣款,且伊為避免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存款不足,乃於110年2月2日自伊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揭帳戶。又伊工作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60歲,於110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詎被上訴人藉故未給付退休金,伊於110年6月1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7月29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另伊選擇勞工退休金制度舊制,參以伊工作年資39年餘,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且最後6個月工資均為4萬3,9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197萬5,500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7萬5,500元。另伊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替被上訴人繳納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伊為被上訴人代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管理行為,即便多數金額由喻詹鶯燕所繳納,係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代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又伊為避免日後提領退休金之權益受損,以伊自有資產至少代繳勞工退休準備金169萬7,553元至系爭勞退金專戶,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具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利益予伊(原審就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5,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97萬5,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7,55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名稱為鳴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由訴外人喻鳴岐、喻詹鶯燕於61年間共同成立,伊法定代理人喻鳳寶、上訴人及訴外人喻鳳藻、喻芙蓉均為喻鳴岐、喻詹鶯燕之子女,長年以來均係以家族企業方式經營,未曾給付上訴人工資,上訴人僅係因家族規劃下登記一定比例出資額,並曾於伊有需要時臨時性幫忙,且以公司大股東、管理者身分為自己事業活動。上訴人自91年起至99年5月間主要係看護喻鳴岐,99年起至今則係轉為照顧喻詹鶯燕,自始並未以勞工身分為伊提供勞務,縱認喻詹鶯燕有給付上訴人款項,亦非對伊提供勞務之對價。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故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伊雖有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惟此僅係喻鳴岐基於親情考量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嗣喻鳳寶擔任董事長後,基於親情考量而繼續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另伊係家族企業而為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共同經營,並分工管理3間錄音室,上訴人係基於經營者之角色參與公司之業務,並非伊員工,故無成立系爭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之必要,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間在伊及法定代理人不知情形下,以偽造文書及盜用公司大小章之方式,私自向北市勞動局提出申請,伊係在上訴人自行以公司大小章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上盜蓋印章,欲領取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查覺有異,並主動告知伊法定代理人時,始知悉上情,嗣經北市勞動局勞資關係科承辦人員告知依實際情況,上訴人與喻鳳寶、喻鳳藻均為雇主,並非勞工,並簽立被上證3之切結書後,由伊領回已提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上訴人所提上證4之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以自身資產補足相關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少169萬7,553元。再者,上訴人所提出繳納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單據,並非係以上訴人自有資產,而係自喻詹鶯燕帳戶中,不定時領取數萬元款項後再予繳納,其中較大額之163萬6,093元更係自喻詹鶯燕金融帳戶匯出繳納;至上訴人所稱110年2月2日轉帳10萬元至伊第一銀行帳戶,亦係上訴人以相同手法,分次自喻詹鶯燕金融帳戶領出後,再以化零為整方式,先存入上訴人帳戶,再匯入伊第一銀行帳戶,以製造自有資產之假象,但實際上仍為喻詹鶯燕之存款,與上訴人所稱之169萬7,553元無關,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69萬7,553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稱為鳴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由喻鳴岐、喻詹鶯燕於61年間共同成立,資本額為20萬元;66年間資本額增為100萬元,股東分別為喻鳴岐、喻詹鶯燕、喻鳳寶、喻鳳藻、上訴人、喻芙蓉;於75年5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為鳴岐廣告錄音有限公司,從事廣告、錄音事業、器材進出口買賣等相關業務,股東分別為喻鳴岐、喻詹鶯燕、喻鳳寶、喻鳳藻、上訴人、喻芙蓉,資本額為300萬元;嗣因股東喻鳴岐於99年5月1日死亡,於99年5月10日經其餘全體股東同意通過,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繼承、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5月1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83926900號函准予登記,登記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每人各為100萬元,並由喻鳳寶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99年5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3926900號函及函附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變化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65頁,本院卷第169頁)。又被上訴人自71年10月8日起為上訴人投保勞保,至110年4月25日退保,退保時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且被上訴人分別於100、101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41萬7,600元,102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51萬7,700元,103年度至109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各52萬6,800元、110年度申報上訴人薪資所得16萬8,283元。另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6日曾向北市勞動局申報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暨提撥率,經北市勞動局於103年7月21日以北市勞資字第10334279200號函同意備查,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1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7月29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市勞動局103年7月21日北市勞資字第10334279200號函、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北市勞動局110年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77519號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限閱卷第27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自71年10月8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錄音室管理及相關庶務工作,並向被人領取薪資,於103年間奉喻詹鶯燕之同意及指示,成立系爭勞退金監督委員會,並於臺灣銀行開設系爭勞退金專戶,用以提撥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所有印鑑均由喻詹鶯燕保管,伊則擔任系爭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因被上訴人長期未足額提撥,伊為保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代為繳納及補足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前未繳納之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169萬7,553元,之後固定由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扣款,伊為避免被上訴人前揭帳戶存款不足,乃於110年2月2日自伊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揭帳戶。伊工作已滿25年以上,且年滿60歲,於110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詎被上訴人藉故未給付退休金,爰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5,500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另伊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替被上訴人繳納應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伊為被上訴人代繳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管理行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為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伊代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又伊以自有資產為被上訴人代繳勞工退休準備金169萬7,553元至系爭勞退金專戶,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具因果關係,爰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9萬7,55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5,500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9萬7,553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5,500元及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

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組織從屬性是指勞工完全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查,證人喻鳳藻於本院證稱:伊是被上訴人公司之錄音師,被上訴人之業務內容為廣告錄音,公司業務及帳務都是伊母親喻詹鶯燕負責管理,公司共有3間錄音室,由伊和上訴人、喻鳳寶負責錄音,客戶來錄音,若有指定伊兄弟3人中哪1人,就由該人負責幫客戶錄音,若未指定則由公司內的1位員工安排,客戶錄音的報酬則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按月給付薪資,以前生意好的時候,每個月約4、5萬元,由伊母親喻詹鶯燕發給薪資,薪資一直給付至去年(即111年),後來被上訴人的錄音工作越來越少,有時候甚至1個月都沒有錄音工作,薪資就越來越少,上證7薪資簽收單上「喻鳳藻」的簽名是伊親簽,每個月只剩2萬元的車馬費;伊是有錄音工作才去公司,沒有固定上班時間,也不用打卡。上訴人跟伊一樣都是擔任錄音師工作,都有領薪資,但是上訴人接的錄音工作比較少,沒有接案的時間都在照顧母親喻詹鶯燕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4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負責照顧其母喻詹鶯燕,公司就在其與其母住處樓下,所以其每天都會去公司看看,但其大部分時間在照顧其母,公司有3間錄音室,伊負責管理其中1間,不用打卡,也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有錄音時就去錄音,沒有錄音時就在家照顧母親,公司需要收帳時會出去收帳,沒有主管,公司只有3個人,喻鳳寶是負責人,喻鳳藻也管1間錄音,三兄弟每人各管1間錄音室,公司帳務是其母親在管,有給三兄弟錢,是經由伊給喻鳳寶、喻鳳藻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5頁)相符。另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度至110年度有為申報上訴人前述之薪資所得外,於100年度及101年度亦有為喻鳳寶申報薪資所得,每年各52萬6,8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62頁、第64頁),及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10年薪資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證人喻鳳藻及喻鳳寶每人均有按月領取被上訴人發給之薪資2萬元。則被上訴人公司內設有3間錄音室,由上訴人及證人喻鳳藻、喻鳳寶分工,每人各負責1間,有客戶要求錄音時,若指定錄音師,則由該被指定之錄音師,若未指定錄音師,則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安排錄音師,並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室及錄音設備為客戶進行錄音工作,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及組織之從屬性;又上訴人及證人喻鳳藻、喻鳳寶為客戶錄音所收取之報酬係繳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及證人喻鳳藻、喻鳳寶,顯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活動提供勞務以換取工資,而與被上訴人具經濟從屬性,是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公司大股東、管理者身分為自己事業活動,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新制)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㈠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㈡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㈢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另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又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廣告及有關錄音事業為業,自87年4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乙節,有被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基法適用行業及適用日期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又上訴人係於71年10月8日任職被上訴人,並於110年4月25日申請退休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選擇繼續適用舊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計算上訴人退休金之工作期間應自87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是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共計23年24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合計為23年24日之情,已如前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8.5個基數〔計算式:(15×2)+8+0.5=38.5〕。又依上訴人110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限閱卷第27頁、第29頁),上訴人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25日之薪資為16萬8,283元,109年度之薪資為52萬6,800元,109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3,900元(計算式:526,800÷12=43,900),則上訴人申請退休前6個月內即109年10月26日至110年4月25日之所得工資總額為26萬3,400元〔計算式:(43,900×5/30)+43,900+43,900+168,283=263,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前開期間之總日數為182日(計算式:5+30+31+31+29+31+25=182),則平均工資為4萬3,418元(計算式:263,400÷182×30=43,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167萬1,593元(計算式:43,418×38.5=1,671,593)。從而,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⒋復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著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67萬1,59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繕本於111年6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9萬7,553元,有無理由?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自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7萬1,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前開准許金額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