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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葉放清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3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研究員,迄至106年11月29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新制。伊自73年9月21日起至87年6月21日止,加計義務役2年,年資共15年9月又10日,退休金基數為33,依被上訴人所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伊僅得請領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2萬660元(40,020元×33個基數),低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322萬5,460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萬5,195元×28個基數)。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伊自87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年資共19年4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397萬4,227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95元×34.5個基數)。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529萬4,887元(1,320,660+3,974,227),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伊應領之退休金為518萬3,77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95元×45個基數),再扣除伊已領退休金329萬453元,被上訴人尚短付伊189萬3,322元(5,183,775-3,290,453)。爰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9萬3,322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5年9月又10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33【1+(15×2)+2】,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萬20元(即最後本薪3萬9,090元+實物代金930元),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32萬660元(40,020×33)。又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19年4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19.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萬1,015元,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196萬9,733元(101,015×19.5)。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329萬453元(1,320,660+1,969,733),伊已全數給付,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萬3,322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527-528頁):㈠上訴人自73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子系統研究

所工程測試組7職等功薪6級技士,於106年11月29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

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3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

㈢上訴人自73年9月2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15年9月又10日,退休金基數為33;自87年7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29萬453元,有台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17頁)。㈣被上訴人所屬科技聘用人員薪7職等功薪6級之本薪為3萬9,09

0元,有科技聘用人員薪俸加給標準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5月至10月之每月薪資均為9萬2,288元(本薪39

,090+專業加給21,710+勤務加給31,488),11月之薪資為8萬9,211元(本薪37,787+專業加給20,986+勤務加給30,438),有上訴人106年5月至11月之薪給發放證明冊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7-4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萬20元,退休金數額應為132萬660元: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2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第1項)。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第2項)」(見原審卷第67-68頁)。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至87年6

月30日止(即適用勞基法前),加計義務役2年,年資共15年9月又10日,退休金基數為33,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可認定。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87年6月30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下稱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計算,而依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上訴人之職類為科技聘用人員,退休金基數金額係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再依據科技聘用人員薪俸加給標準表,7職等功薪6級之本薪應為3萬9,09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實物代金應為93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則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32萬660元【(39,090+930)×33】。

⒊至上訴人主張: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本薪」係指聘雇

人員之工資,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係按聘雇人員職務、品位等級及被上訴人各年度相關支給標準表支領,即伊之本薪包含薪額3萬9,090元、勤務(品位)加給3萬1,488元、專業加給2萬1,710元,合計為9萬2288元(39,090+31,488+21,710)云云。惟查,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按聘雇人員職務、品位等級及本院各年度相關支給標準表支領...」(見原審卷第51頁);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見原審卷第67頁),可明「工資」與「退休金基數金額」分屬不同規定,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而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特以「本薪」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可知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辦法並非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始即有意區別兩者之適用,上訴人逕以工資計算退休金之基數金額,核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相悖,已屬無據。再參諸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2項規定,87年度科技聘用人員之薪給標準表係依據86年7月1起實施之行政聘雇人員薪額標準表(見原審卷第52頁、第80頁),該表並未包含專業加給、勤務加給,且係以「薪額」為名,佐以薪給發放證明冊之記載,月支領金額欄分為「薪俸/差額支給/基本薪」、「專業加給/技術津貼/變動薪」、「勤務加給(雇二加給)」等欄位(見原審卷第37-44頁),可知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分別為基本薪資、專業加給、勤務加給,堪認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所定之「本薪」,即係上訴人薪資條上所記載之「薪額」(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徒以薪資條係記載「薪額」,主張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本薪」應為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所定工資云云,自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將勞工因工

作獲得之報酬(即勤務加給、專業加給)擅自剔除,以減少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非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按被上訴人自訂之退休辦法即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且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自訂退休辦法係保障上訴人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不受勞基法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牴觸勞基法第1條第2項強制規定,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云云,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違,要無可採。㈡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4.5,基數金額為10

萬1,015元,退休金數額應為348萬5,018元:⒈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85年12月27日增訂之勞基法第84條之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既在於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倘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就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年資分段適用系爭工作規則、勞基法第55條規定,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係每滿1年為1個基數,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反而不利益,故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即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已滿15年,適用勞基法後,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係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29日退休前尚有特別休假(下稱

特休)未休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伊於106年12月14日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8萬5,085元應計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固為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明定。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勞工之金錢,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且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並非固定,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並不具經常性。依此,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自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屆齡退休時,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之特休未休工資,然依上開說明,特休未休工資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自無從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又於上訴人於退休前已受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5萬2,360元,被上訴人同意此部分列入平均工資,並以每月平均工資10萬1,015元計算(詳如附表所載)。⒋準此,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得請領退休金為348萬5,018元(101,015×34.5)。

㈢按勞工退休金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雇主應於勞

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1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45個基數為限,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11頁)。經查,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132萬660元、348萬5,018元,合計480萬5,678元,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454萬5,675元(101,015×45),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應為454萬5,6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29萬45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125萬5,222元(4,545,675-3,290,453),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業於106年11月29日退休,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5,222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附表:

一、106年5月1日起106年11月29日止之薪資總額為64萬2,939元(92,288×6+89,211);106年5月1日起106年11月29日止之總日數為213日(31+30+31+31+30+31+29)。

二、被上訴人同意將退休前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5萬2,360元列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106年5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之日數為184日(2+30+31+31+30+31+29)。

三、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按每月以30日計算,上訴人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9萬9,090元【(642,939÷213+52,360÷184)×30】,惟被上訴人同意以10萬1,015元計算(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41-42頁)。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