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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勞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沈 怡 君

翁 小 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 倍 銓律師

許 鳳 紋律師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李 家 敏

林 諼律師廖 世 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郭 姿 君律師

曾 筱 棋律師賴 俊 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

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當事人於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書狀中已表明調解無效之原因並提出關於調解無效原因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為法院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法院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又倘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其訴為無理由者,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理由,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謂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上訴人沈怡君、翁小觀(下分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翁聖濰於原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擅自偽刻伊等之印章,蓋用於該事件委任訴外人劉順寬律師之委任狀上,並由劉順寬律師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無權代理伊等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伊等於同年9月中旬左右陸續收受執行命令,經委任律師查詢並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證後,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求為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至4頁)。原審則認:沈怡君於111年5月11日收受執行命令、翁小觀於同年月17日或同年7月7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應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如認系爭調解無效,即應各自上開日期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遲誤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另上訴人主張其等係遭擅自偽刻印章,不知劉順寬律師為系爭事件之代理人乙節,核屬虛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惟查: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

於書狀內表明其係於同年9月中旬左右陸續收受執行命令,經委任律師查詢並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證後,始查知系爭調解無效之原因等情,並隨狀提出江倍銓律師於同年10月4日、11日自司法院線上閱卷系統作業平台閱得之電子卷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2頁),即已表明宣告調解無效之原因及知悉在後之事由並提出其證據。原審雖調取並核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謂上訴人於111年5月或7月間收受執行命令後,應「可得而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事件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等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30、68、75、76頁),然上開執行命令並未記載執行名義(影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則僅憑該執行命令記載之內容,上訴人是否可知悉系爭事件存有調解筆錄?甚或系爭調解有未經合法代理之調解無效原因?顯非無疑。是以,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知悉」該調解無效之原因,自待釐清。倘上訴人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為之表明,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即應就此部分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以裁定命其提出證據。乃原審未予闡明,依具體個案情形命補正,遽以上訴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已違背闡明義務,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審既調閱並援引系爭事件卷內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

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等係遭擅自偽刻印章,不知劉順寬律師為系爭事件之代理人乙節,核屬虛言等情,而為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無理由之判斷依據,顯已就系爭調解無效原因之有無,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而為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審逕以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㈢從而,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規定為裁

判,顯有重大瑕疵,且此重大瑕疵足以侵害兩造於該審級得受法院依勞動事件法相關程序所為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上訴人復已表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3、81頁),兩造既未同意由本院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合法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林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6